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洪宗暉律師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母於民國73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伊所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曾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嗣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而逃離系爭房屋,並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迭經審理,最終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是被告自系爭離婚訴訟判決確定時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詎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不願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究竟為何人之說詞反覆不定,前後多有矛盾,況系爭離婚訴訟引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憲判字第4號判決)具爭議性,因憲判字第4號判決仍須經立法院立法,或於114年3月26日後如立法仍未完成,方能引用予以判決。況分居之相當期間,目前尚無標準可循,仍須經立法方有依循。此外,憲判字第4號判決亦有苛刻條款,即若一方為經濟弱勢之配偶,即不得以該判決准予離婚。從而,本件以系爭離婚訴訟判決要求伊返還系爭房屋顯不適法,應當駁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於73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於91年6月22日結婚,嗣經原告請求裁判離婚確定,於112年11月29日登記離婚等情,有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離婚訴訟判決、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又原告前於112年12月6日以台北市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160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亦有前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附卷足佐(見簡字卷第27頁至第35頁)。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被告已無權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所有權人固需證明對造占有之要件事實,惟占有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被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於前述。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舉原告於系爭離婚訴訟中陳述之內容為據,惟觀之原告於系爭離婚訴訟中,係因法官詢問原告:「上訴人(即被告)也有留言告知被上訴人(即原告)可以把副鎖換掉,被上訴人為何不自行換掉?」原告遂陳述:「我認為他(即被告)應該回復原狀,因為這件事沒有經過我和我媽媽的同意,我媽媽才是所有權人」等語,有系爭離婚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從原告陳述之前後文,兩造係在爭執換鎖一事,尚難以原告於前開筆錄中之陳述,即遽認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自乏所據,空言抗辯,洵無足採。
(三)至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離婚訴訟引用憲判字第4號判決仍有爭議,目前在再審中等語。惟查,觀之系爭離婚訴訟判決,係認兩造長年經濟各自獨立,未實質共營夫妻生活,且原告於107年間並以被告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為由,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兩造已極度交惡,全無互信。復以兩造間夫妻關係已破裂,於系爭離婚訴訟中互指對方有責,已無修復關係之熱忱及舉動,難期渠等互相扶持共同生活,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均可歸責,故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提及憲判字第4號判決,認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責任之輕重,自均不影響任一方之請求與他方離婚。本件兩造自105年6月起分居迄今,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均可歸責,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未論斷兩造就該事由應負責任之輕重,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准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於法自無違背等情,有系爭離婚訴訟判決可佐(見簡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可認系爭離婚訴訟判決認定兩造關係破裂,已難以維持婚姻,且兩造均屬有責,故判決離婚確定,與憲判字第4號判決認有責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等情無涉;至被告就系爭離婚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家再字第12號駁回再審之訴,有主文公告及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4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影響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一情。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調閱靜股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卷宗與出庭錄音、112年度家再字第12號離婚再審之訴之卷宗與出庭錄音、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2號卷宗與出庭錄音、麗股107年度偵字第15979號妨害自由案卷宗與出庭錄音等語,未敘明待證事實為何,自難認有何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