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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陳楷茵被 告 李信雄

李岳峰

李佳叡

李岳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零九年度司票字第三零九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零五四六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4人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09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桃簡卷第3頁),嗣追加第二項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5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5、17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按:當時姓名陳美雲)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即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李林幸只,被告4人於109年5月12日持系爭本票向桃院聲請本票裁定,於109年10月30日獲系爭本票裁定。被告4人嗣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之時效自發票日106年6月6日起算3年,已於109年6月6日屆滿。被告4人雖於聲請本票裁定時聲稱曾於106年12月31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但原告於106年11月3日至107年1月31日均不在國內,被告4人所述提示日期顯屬不實。又系爭本票裁定因對原告行公示送達,遲至109年12月19日始送達原告,自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4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4人則以:原告確實向李林幸只借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原告曾以其經營之訴外人首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首御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發票日106年5月28日(按:支票並無到期日,被告4人誤載為到期日,逕予更正)、票面金額150萬元(下稱150萬元支票);發票日:106年7月28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200萬元支票)予李林幸只作為借貸之擔保,並要求李林幸只不要提示前開2支票,原告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予李林幸只作為擔保,原告於交付系爭本票後卻聯繫無著、逃亡美國,李林幸只提示前開2支票均遭退票。李林幸只於109年4月6日過世,李林幸只生前必有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僅提示時點無法確定,被告4人曾以李林幸只之全體繼承人之身分於109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經原告大樓管理員於翌日簽收,有提示系爭本票、中斷時效之效力。又系爭本票裁定於109年12月19日公示送達原告,亦有提示系爭本票、中斷時效之效力,故並無原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85、181頁):㈠原告曾簽發發票日為106年6月6日之系爭本票予李林幸只。

㈡首御公司已於106年8月8日解散,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

,首御公司於解散前曾簽發150萬元支票、200萬元支票予李林幸只。

㈢李林幸只已於109年4月6日死亡,被告李信雄為李林幸只之配

偶,被告李岳峰、李佳叡、李岳恒為李林幸只之子,被告4人為李林幸只之全體繼承人。

㈣系爭本票裁定因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對原告行國內公示

送達,於109年12月16日黏貼於桃院牌示處,並於109年12月19日公告於報紙。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㈤),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時效抗辯」異議事由,亦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一,是如原告起訴主張之時效抗辯係屬有據,本院自得據以判命被告4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合先敘明。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依法即自發票日即106年6月6日起算,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4人自應就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有何中斷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於109年6月6日即告完成,亦先敘明。

㈢經本院質之被告4人於本件關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之

具體時點抗辯為何,被告4人陳稱:李林幸只生前必有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僅提示時點無法確定,被告4人於李林幸只過世後,曾以李林幸只之全體繼承人之身分於109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經原告大樓管理員於翌日簽收,有提示系爭本票、中斷時效之效力。又系爭本票裁定於109年12月19日公示送達原告,亦有提示系爭本票、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確認僅抗辯109年8月17日、109年12月19日兩個中斷時效之時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28行、第180頁第25-26行)。經查:

⒈針對被告4人所持「109年8月17日」中斷時效之時點,以形式

上而言,即已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109年6月6日之後,已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4人此部分抗辯,已顯無可採。況被告4人就其等於109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經原告大樓管理員於翌日簽收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已無從判定為真,亦無從判定該存證信函有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之性質,附此敘明。

⒉針對被告4人所持「109年12月19日」中斷時效之時點,以形

式上而言,即已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109年6月6日之後,已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4人此部分抗辯,已顯無可採。況按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應於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4人固係於109年5月12日聲請本票裁定,桃院於109年10月30日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因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對原告行國內公示送達,於109年12月16日黏貼於桃院牌示處,並於109年12月19日公告於報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應自系爭本票裁定於送達原告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但系爭本票裁定因行國內公示送達,至110年1月8日始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按:即自109年12月19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此時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完成,已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遑論本票裁定對原告生送達效力後,被告4人尚須於6個月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得維持時效中斷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初步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參照),此部分亦未見被告4人有於110年1月8日起6個月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舉,時效早已視為不中斷,亦併此敘明。㈣綜上,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於106年6月6日起算,若無中

斷時效之事由,於109年6月6日即告完成,被告4人所抗辯之109年8月17日、109年12月19日中斷時效之時點,均已於時效完成時點之後,顯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本件主張之時效抗辯係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4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4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06年6月6日 空白 350萬元 TH0000000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