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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陳浩明

陳春久陳美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彭彥勳律師被 告 劉青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浩明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春久、陳美慧各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陳浩明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陳春久、陳美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陳浩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分別為原告陳春久、陳美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浩明新臺幣(下同)31萬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春久、陳美慧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嗣訴狀送達後,最終就上開聲明第㈠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4萬3,794元(見本院卷二第8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因管線鏽蝕、毀損而漏水,自民國110年4月起致陳浩明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餐廳、臥房、玄關及兩間浴室均有漏水情形,造成天花板及牆面油漆剝離、浴室燈具及浴櫃毀損,後續更產生壁癌,陳浩明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系爭3樓房屋屋況及家具毀損之財產上損害共34萬3,794元。又陳春久、陳美慧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多次請求被告協助抓漏以釐清漏水原因,惟被告均消極不願處理,經陳浩明委任律師函催被告解決問題後,被告方於112年11月間委由水電師傅就系爭4樓房屋之管線進行修繕,且系爭4樓房屋自漏水後至修繕止逾2年之久,期間除造成陳春久、陳美慧以水盤接水、隨時清理積水、洗澡如廁時無法開燈等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限度之極大困擾外,更令渠等陷入不知何時會再發生漏水之驚懼中,且害怕後續再次漏水而無法更換前因漏水毀損之家具,居住安寧權業遭侵害而受有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陳春久、陳美慧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各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191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浩明34萬3,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陳春久、陳美慧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陳浩明所有系爭3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實係因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公共管線破裂,屋主使用浴室後排水沿該管線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所致,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亦因此有漏水現象,惟經水電師傅於112年間將系爭4樓房屋部分管線維修完成並關閉總水閘後,已不再有漏水問題。又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範圍與被告有關者為廁所,其他位置則屬老舊狀況而與被告無關,故被告僅願就廁所位置屋頂、牆面及電燈線短路等損壞部分與陳浩明溝通分擔維修費用,陳浩明要求被告概括賠償其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全部費用,顯不合理。是本件為老舊集合住宅上下樓漏水問題,且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中之陳春久、陳美慧初始向被告反應有漏水狀況時,被告即有立即處理,水電師傅亦明確表示漏水不影響廁所燈具恢復使用,則渠等自行決定在不修復狀態下繼續使用廁所,並據此請求精神賠償,實屬無理。

另在本件訴訟繫屬前,被告於111年5月6日即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4樓房屋,嗣因買方出價已達被告託售價格而無法不賣屋,期間仍有就漏水問題找水電師傅與陳浩明洽談修繕事宜,奈陳浩明不予理會,被告當然無法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陳浩明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由陳春久及陳美

慧居住在其內,而被告原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迄至113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175至176、277至2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乃系爭4樓房屋管線鏽蝕毀損

所致,造成系爭3樓房屋裝潢受損,且居住系爭3樓房屋之陳春久及陳美慧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陳浩明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34萬3,794元,並分別給付陳春久、陳美慧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各2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滲漏水現象及其原因為何?⑴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有滲漏水現象,業據其提出系爭3樓房

屋滲漏水情形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131、149、153至154、209至215頁),且經本院檢送該等現場照片及證人即曾受被告委託進行漏水修繕之水電師傅高逸聰於114年12月12日在本院為證述之言詞辯論筆錄,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就系爭3樓房屋是否曾發生滲漏水現象及其滲漏水位置乙節,其鑑定結果略以:「⒈本案會勘時,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餐廳、三間臥室、書房、衛浴間、廚房、後陽臺(含小廁所)等平頂、天花板及牆壁均已修繕完成,經檢視貴院113年9月12日含檢送附件之照片,研判三間臥室、書房、衛浴間、廚房、後陽臺(含小廁所)等平頂、天花板及牆壁曾發生滲漏水。又據貴院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之證詞:『……另外陳美慧有跟我反應過四樓如果有用水的話,會滴在三樓的客廳……』,研判系爭3樓客廳平頂亦曾發生滲漏水。⒉主要漏水之位置在客廳、衛浴間、廚房、後陽臺(含小廁所)等之平頂,而滲漏水之影響範圍,會擴及至三間臥室、書房。」,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5年1月26日(115)(十七)鑑字第020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再佐以被告自承原告曾於110年4月間通知其系爭3樓房屋浴室漏水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360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情形現場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12年4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59至131頁),陳浩明並曾因系爭3樓房屋有滲漏水現象,於112年3月27日聲請與被告進行調解、委託律師於112年5月30日及112年9月20日發函予被告請求修繕漏水,有聲請調解書、律師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6頁);且陳美慧為討論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繕事宜而與高逸聰通話之日期為112年5月26日,有通話錄音暨其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151、225至236頁);另證人高逸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5樓房屋因為漏水致磁磚隆起,伊一開始是去做系爭5樓房屋的漏水工程,當時系爭4樓房屋在銷售中,沒有住人,被告委託銷售系爭4樓房屋之仲介告知伊系爭5樓房屋漏水到系爭4樓房屋,伊就去系爭4樓房屋查看5樓的漏水狀況,在管理員那裡遇到系爭3樓房屋住戶陳美慧,陳美慧跟伊說4樓有漏水到她家,伊就去系爭3樓房屋看,看到3樓兩間廁所天花板正在滴水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併參被告提出其委託仲介銷售系爭4樓房屋之日期自111年5月6日起,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7頁);系爭鑑定報告並載明:「本案於113年10月15日初勘,兩造代表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均出席,初勘時據被告稱:『本案起訴後,已修繕漏水部分』,原告則稱:『今年(即113年)四月份修繕後已不再漏水,但油漆有輕微剝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頁),堪認系爭3樓房屋上開滲漏水現象,最早應係自110年4月間起發生,持續至113年4月間止。

⑵又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現象與系爭4樓房屋

有關。惟證人高逸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至系爭3樓房屋查看,看到兩間廁所天花板正在滴水,因為水是往下流,5樓的排水管會設在4樓,4樓的排水管會設在3樓,以此類推,而通常5樓的排水管是埋在4樓的天花板,但這棟大樓的構造很特別,5樓的排水管是埋在4樓的牆壁裡面,伊就去系爭4樓房屋查看,其兩間廁所的中間有一道牆加以區隔,系爭3樓房屋的兩間廁所也是一樣的構造,而系爭4樓房屋兩間廁所中間的那道牆濕濕的,依伊經驗判斷應該是埋在該牆壁裡面的排水管破了,因為這是4樓應該負責修繕的管線,伊就跟4樓屋主即被告報價,被告也有付款,伊第一次修的時候,把牆打開,整支排水管是鐵的,都鏽蝕了,水就從4樓牆壁流下來,再流到3樓天花板及4樓地板間的樓板層,所以水會從3樓廁所的天花板滴下來,伊本來發現4樓牆壁內的排水管只有一段破掉,所以把那段排水管換成塑膠管,但更換後,陳美慧還是跟伊反應漏水,伊又去系爭4樓房屋第二次,把整支排水管都換掉,且排水管的出口本來就在大樓外牆,所以排水管換掉後,就不會有水流下來,就不會再漏水,陳美慧也沒有再跟伊說3樓廁所漏水,伊當時也有拍攝系爭4樓房屋牆內排水管鏽蝕破損的情形,即本院卷一第149頁照片,並將該照片傳給3樓及4樓住戶;另外陳美慧有跟伊反應過4樓如果有用水的話,會滴在3樓的客廳,也說過3樓客廳和房間之前有漏水,所以伊才想說在4樓冷水管測壓看看,檢查冷水管有無破損而失壓之狀態,如果冷水管有破損,一打開總開關,水就會漏到樓下去,伊才會在電話中跟陳美慧說冷水完全不能用,冷水管與排水管不同,冷水管是屋內冷水走的管線,因為系爭4樓房屋要賣,沒有住人,沒有用水,伊只要把4樓水源總開關鎖緊,就不會有水漏到冷水管去,4樓的總開關是早期用轉的那種形式,久了開關會疲乏,鬆了轉不緊,水會慢慢流出來,伊就換了一個新式把手開關,之後3樓就沒有再跟伊說有漏水的狀況,因為伊都修理好了,而且從伊一開始去系爭5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時,系爭4樓房屋已經是沒有住人的狀態了,伊也有跟系爭4樓房屋新買方屋主說冷水不能開,因為冷水管有破掉,要整支換掉才可以用水,不然會漏水到樓下去,新買方重新裝潢時就會去修冷水管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二第44至48頁),可知埋設在系爭4樓房屋兩間廁所中間牆內之排水管鏽蝕破損,且系爭4樓房屋之冷水管亦有破損,水源總開關並有鬆弛疲乏無法轉緊以完全關閉水源之情形,經高逸聰更換排水管及水源總開關,並提醒系爭4樓房屋新屋主須更換冷水管後,系爭3樓房屋住戶即不再向高逸聰反應有滲漏水現象;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現象之原因加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⒈由貴院113年9月12日函檢送附件之照片及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之證詞研判,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現象,係肇因於直上方即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所致。⒉本案初勘時,被告(即系爭4樓房屋原所有權人)稱:『本案起訴後,已修繕漏水部分』,原告則稱:『今年(即113年四月份修繕後已不再漏水,但油漆有輕微剝落。』,足徵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現象與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有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堪認應係埋設在系爭4樓房屋內之上開排水管、冷水管破損及其水源總開關老舊鬆弛疲乏,造成分別流經該等排水管、冷水管之5樓排水、4樓冷水外漏,方致系爭3樓房屋產生前揭滲漏水現象。是被告以系爭5樓房屋漏水及系爭4樓房屋於委託銷售期間無人居住用水為由,抗辯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現象之原因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委無足採。

⒉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⑴陳浩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34萬3,794元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②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乃埋設在系爭4樓房屋之排水管、

冷水管破損及其水源總開關老舊鬆弛疲乏所致,已如前述,被告當時暨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上開排水管、冷水管及水源總開關即有修繕、維護、管理之義務,惟其因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未能及時更換破損之排水管、冷水管及鬆弛疲乏之水源總開關,造成系爭3樓房屋發生滲漏水現象,自有過失,且系爭3樓房屋之牆面、天花板、裝潢及家具並因此受損,則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浩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其為將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③又經本院檢附陳浩明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工程估價單(下

各稱系爭請款單、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37、257頁),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請款單及系爭估價單所列工程名稱及費用,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支出之修繕費用,其鑑定結果雖認系爭請款單之合理總價為21萬2,544元,系爭估價單之合理總價為13萬1,250元,總計34萬3,794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10頁),陳浩明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34萬3,794元。惟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請款單及系出估價單所列各工程項目內容,依現場會勘丈量尺寸結果,計算之合理數量、單價、總價各如附表一項次一至二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0頁表格A、B),此部分金額堪認係屬陳浩明因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請款單項目20及系爭估價單項目16所列以各該單據項次一、二合計金額5%為計算依據之「監工費5%」部分,應即為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0頁表格A、B項次三所列以各該表格項次一、二合計金額5%為計算依據之「其他費用5%」,故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項次一、二合計金額之5%所計算之監工費,亦應屬陳浩明因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至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0頁表格A、B固列載以各該表格項次一至三合計金額15%計算之「利潤、稅捐及管理費」部分,因系爭請款單及系爭估價單均僅列計5%稅金,並未向陳浩明收取所謂利潤及管理費部分,自無此部分之費用支出,故僅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項次一至三合計金額5%之稅金計入陳浩明就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費用內,是陳浩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原狀費用即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合計31萬3,899元(計算式:附表一總計金額19萬4,062元+附表二總計金額11萬9,837元=31萬3,89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⑵陳春久、陳美慧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各20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埋設在系爭4樓房屋之排水管、冷水管破損及其水源總開關老

舊鬆弛疲乏,致系爭3樓房屋產生前述滲漏水現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實際居住其內之陳春久、陳美慧於110年4月間即發現上開滲漏水情形,雖有向被告反應,然迄至113年4月間始就系爭4樓房屋造成之漏水原因修繕完全而不再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陳春久、陳美慧除須長期忍受滲漏水範圍逐漸累積擴大所造成之環境潮濕、發霉等問題外,據證人高逸聰上開證述,其初至系爭3樓房屋查看時,即親眼目睹系爭3樓房屋兩間廁所天花板正在滴水,當可想見其滲漏水情形之嚴重,並足以影響廁所照明設備電路之正常安全使用,致陳春久、陳美慧須摸黑使用廁所或改放置無電路管線之露營燈具代之,有原告提出之廁所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而廁所乃沐浴、如廁等日常生活起居之重要場所,該等滲漏水及所致影響照明設備電路安全使用等情形,實已對陳春久、陳美慧之生活造成極大困擾,足認對陳春久、陳美慧之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渠等精神上之痛苦,對渠等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是陳春久、陳美慧均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非無理由。爰審酌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滲漏水持續期間、滲漏水對日常生活造成之不便及身心健康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認陳春久、陳美慧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應各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經本院准許部分,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74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陳浩明31萬3,899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陳春久、陳美慧各3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訴請給付金錢,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原告之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審酌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陳浩明另主張第191條第1項本文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一:

項次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說明 一 浴室 1 浴室天花板拆除 ㎡ 11.2 500元 5,600元 備註① 2 浴室天花板重釘(南亞塑膠板) ㎡ 11.2 1,600元 1萬7,920元 備註① 3 主浴鋁窗更換(包框處理) 樘 2 2,100元 4,200元 備註② 4 浴室外走道壁癌拆除重抹水泥粉光 ㎡ 27.5 800元 2萬2,000元 備註③ 5 電燈更換 盞 2 2,000元 4,000元 6 客浴浴櫃 個 1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7 主浴室門片拆除更新 樘 1 1萬2,800元 1萬2,800元 小計(項次一) 7萬7,520元 二 雜項工程 1 主臥及書房壁板更新 尺 35 1,100元 3萬8,500元 2 室內地板保護工程 坪 34 500元 1萬7,000元 3 電梯、公共走道貼保護 式 1 9,000元 9,000元 4 工程垃圾清運 式 1 9,000元 9,000元 5 完工後清潔工程 式 1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小計(項次二) 9萬8,500元 合計(項次一+二) 17萬6,020元 三 監工費5%(項次一、二合計金額5%) 式 1 8,801元 備註④ 四 稅捐5%(項次一至三合計金額5%) 式 1 9,241元 備註⑤ 總計(項次一至四) 19萬4,062元 備註⑥ 備註: ①系爭請款單之計價單位為「間」,因兩間浴室寬度不同,改以面積「㎡」計算。 ②經臺北市鑑築師公會鑑定會勘兩間浴室之鋁窗已更新,並認系爭3樓房屋之屋齡已超過50年,鋁窗老舊,因長期受到颱風、地震影響,可能導致窗框或窗扇變形,使得窗戶無法完全關緊,產生縫隙,窗框與外牆之間的防水層(通常是填縫劑或矽利康)亦可能老化、劣化而失效,研判浴室鋁窗之損壞與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以系爭請款單全額請求鋁窗更換費用,尚非合理,惟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可能影響窗框與外牆之間的防水層劣化速度,故被告宜補償鋁窗更換時窗框四周施打矽利康費用。 ③系爭請款單之計價單位為「式」,本工項可量化,改以面積「㎡」計算。 ④計算式:(項次一小計金額7萬7,520元+項次二小計金額9萬8,500元)×5%=1萬8,801元。 ⑤計算式:(項次一小計金額7萬7,520元+項次二小計金額9萬8,500元+項次三金額8,801元)×5%=9,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計算式:項次一小計金額7萬7,520元+項次二小計金額9萬8,500元+項次三金額8,801元+項次四金額9,241元=19萬4,062元。附表二:

項次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說明 一 浴室 1 浴室鋁窗面磁磚拆除重點+防水 ㎡ 8 3,000元 2萬4,000元 備註① 小計(項次一) 2萬4,000元 二 油漆、壁紙、壁板工程 1 客餐廳天花油漆 坪 14 900元 1萬2,600元 2 客餐廳牆面、走道天花牆面壁紙(含拆除) 坪 27 1,150元 3萬1,050元 3 書房天花油漆 坪 4 900元 3,600元 4 書房牆面壁紙(含拆除) 坪 9 1,150元 1萬0,350元 5 主臥天花油漆 坪 5.5 900元 4,950元 6 主臥浴室入口牆面油漆 坪 2.5 900元 2,250元 7 主臥牆面壁紙(含拆除) 坪 6.5 1,150元 7,475元 8 廁所前走道、小廁所、後陽臺油漆 坪 13.8 900元 1萬2,420元 備註② 小計(項次二) 8萬4,695元 合計(項次一+二) 10萬8,695元 三 監工費5%(項次一、二合計金額5%) 式 1 5,435元 備註③ 四 稅捐5%(項次一至三合計金額5%) 式 1 5,707元 備註④ 總計(項次一至四) 11萬9,837元 備註⑤ 備註: ①系爭估價單之計價單位為「式」,本工項可量化,改以面積「㎡」計算。 ②系爭估價單包含儲藏室部分,惟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會勘現場未施作修繕,應核實計算面積。 ③計算式:(項次一小計金額2萬4,000元+項次二小計金額8萬,4695元)×5%=5,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計算式:(項次一小計金額2萬4,000元+項次二小計金額8萬4,695元+項次三金額5,435元)×5%=5,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計算式:項次一小計金額2萬4,000元+項次二小計金額8萬4,695元+項次三金額5,435元+項次四金額5,707元=11萬9,837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