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12號原 告 陳益昭被 告 王婉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6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囑託法務部○○○○○○○○○(下稱中女監)送達函稿、中女監簡復表、本院送達證書、當事人出庭意見表(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小奶妹」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假冒為地下錢莊人員,致電向原告佯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盈守為他人擔保債務,目前已遭錢莊拘禁,需繳納欠款始得放人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景興國中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依「小奶妹」指示,將上開現金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物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原告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44號案
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自陳屬實(見另案卷第340頁、第345頁、第345頁、第348頁、第350頁、第351頁),並有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原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5號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9頁、第61至73頁)為證,且被告因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取款之行為,經本院以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查閱另案全卷確認無違,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16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