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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邱正忠被 告 官柏翰

陳偉傑楊智富

楊子逸

涂晏儒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15萬元部分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對被告官柏翰、陳偉傑、楊智富、楊子逸、涂晏儒(下稱官柏翰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官柏翰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3萬9,000元及其利息,惟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同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認定官柏翰、陳偉傑、楊智富、楊子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楊子逸、涂晏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5萬元(見本院卷第34、70頁),則原告請求官柏翰等人給付超過15萬元部分即非官柏翰等人之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然依首揭說明,應許原告就該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108萬9,000元(計算式:123萬9,000元-15萬元=108萬9,000元)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本院前於113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就請求金額超過15萬元部

分之請求,於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為證,是原告之訴中超過15萬元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本息暨假執行聲請部分),係屬合法,由本院另為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