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段子薇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被 告 翁美惠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被 告 你的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崋栩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美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及如附圖所標示之外鐵門拆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美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翁美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美惠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741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7至8頁),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3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4700170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95至397頁,本院卷㈡第9至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公寓)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翁美惠為系爭公寓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你的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你的公司)向被告翁美惠承租系爭1樓房屋及地下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以供其經營鈾咖啡餐酒館(下稱系爭餐酒館)。詎被告你的公司經營系爭餐酒館,經常傳出過大音樂、酒客喧嘩、整理店面、拖拉家具等噪音,嚴重影響原告之睡眠及生活起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你的公司製造喧囂、震動侵入系爭2樓房屋,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你的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未經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公寓原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之系爭地下室,將系爭地下室出入口處,加設內鐵門、外鐵門並上鎖(如附圖內鐵門、外鐵門),且自系爭1樓房屋內增設室內梯(如附圖編號E)通達系爭地下室,對系爭地下室為排他性使用,又被告於系爭2樓房屋外牆裝設冷氣機2臺(如附圖編號B、C),在共有部分設置增建物(如附圖編號A),占用原告、被告翁美惠及其他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內鐵門、外鐵門、室內梯、冷氣機、增建物,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你的公司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你的公
司製造噪音,且未使用符合標準之噪音計、未依符合規定之程序檢測,難以判斷聲響之正確音量值,無法證明系爭餐酒館產生之聲響,超過法律管制標準,逾越土地相鄰關係應容忍之程度,亦無從證明該等音量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依被告你的公司與被告翁美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約定使用範圍包含系爭地下室。被告你的公司依建物現況承租,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地下室、室內梯、內外鐵門、增建物、冷氣機均非被告你的公司所增設,被告你的公司均無權拆除,又增建物所在區域並未封閉,亦未妨礙共有人使用。原告於98年間購入系爭2樓房屋並居住其內,對於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使用狀況,當已知悉,且未能證明被告你的公司無權占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翁美惠則以:系爭公寓原共有人曾於75年1月30日簽署協
議書,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訴外人賴淳義即系爭1樓房屋原所有權人轉讓訴外人蕭興意,蕭興意再轉讓訴外人蕭家棟即被告翁美惠配偶,蕭家棟再贈與被告翁美惠,被告翁美惠因繼受系爭分管協議而有權占用系爭地下室。而系爭公寓通往系爭地下室之樓梯設有鐵門,該鐵門平時係從地下室內部上鎖,賴淳義於系爭1樓房屋內增設室內梯,僅得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透過增建之室內梯通往系爭地下室,迄今均係如此。原告於98年5月間取得其區分所有權迄今,系爭地下室均係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且被告翁美惠亦於104年4月即將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一併出租與訴外人優設創意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從無任何反對表示,原告雖繼受取得,仍應同受系爭分管協議拘束。另內鐵門是大樓既有的消防門,事實上處分權非被告翁美惠,也非被告翁美惠使用。冷氣機與增建物皆為系爭1樓房屋前租客所安裝,前租客留下來後一併連同房屋返還被告翁美惠。1樓增建物,非被告翁美惠出租與被告你的公司之範圍,屬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⑴系爭公寓共7層樓,建號分別為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
三小段3371、3372、3373、3374、3375、3376、3377號,並共用同小段3378建號(包含一層12.42平方公尺、平台1.58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13.52平方公尺、地下層86.89平方公尺),各層對於共用之同小段3378建號權利範圍各1/7;⑵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翁美惠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⑶被告翁美惠將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出租與被告你的公司,租賃關係現存續中;⑷被告你的公司承租系爭1樓房屋,作為營業鈾咖啡餐酒館之用,營業時間:週日、一、二11:30–21:00,週三、四、五、六11:30–23:00;⑸系爭公寓所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屬第四種住宅區,為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⑹被告你的公司現使用範圍包括系爭公寓地下層全部;⑺系爭公寓地下層全部為被告翁美惠、你的公司間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⑻大樓原設有通往地下室的樓梯,但該樓梯已經上鎖,故目前是由從1樓室內通往地下室;⑼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翁美惠及其他人共有之土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卷㈠第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9、120、157至158、230頁),應堪認定。
㈡聲明第一、二項關於製造噪音部分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可知相鄰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利用人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你的公司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惟為被告你的公司所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你的公司製造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噪音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依原告所提證據,並無經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所定檢測聲音分
貝之專業儀器測得之數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1項參照),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聲響已逾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即噪音管制標準所定音量,而已達非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見北司補字卷第19至20頁、第37至54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個人主觀感受遭噪音侵害之情;另於109年4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妨害安寧報案紀錄共10件,結報情形有未發現、勸導改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及檢附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50頁),惟未見裁罰紀錄,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實難遽予認定被告你的公司長期製造噪音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⒋依上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長期製造噪音並逾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即難謂被告你的公司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793條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你的公司為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即非有理。㈢聲明第三項關於拆除外鐵門、內鐵門、室內梯部分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在該條例施行
前之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其使用應依該共同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
⒉查系爭公寓於73年10月23日建築完成,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考(見限閱卷),且被告提出75年1月30日之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簽立關於「系爭公寓所屬地下室授權與1樓業主管理使用但不得存放危險物品,但遇空襲時,1樓住戶應開放供全棟住民避難使用」之系爭分管協議(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堪認系爭公寓住戶就系爭地下室使用已成立分管契約,並約定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可堪認定。
⒊75年1月30日之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於斯時簽立系爭分管協議,且依卷證資料可見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應使用系爭地下室多年,使用方式並非隱密(見本院卷㈠第41至49頁),且系爭公寓公用梯間通往地下室之門是否得以開啟,原告於購入系爭2樓房屋時,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見本院卷㈠第181、18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分管協議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自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
⒋惟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縱然同意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地下室,但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見本院卷㈠第241頁),並於系爭分管協議約定1樓住戶應開放系爭地下室供全棟住民避難使用,故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地下室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原告請求被告翁美惠、你的公司拆除外鐵門、內鐵門、室內梯,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⑴查被告翁美惠將系爭地下室出租與被告你的公司使用,及系爭公寓原設有通往地下室的樓梯,惟已經上鎖,目前是由從1樓室內通往地下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0、121、157至158頁),並觀之被告你的公司所提出系爭地下室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可見其占有系爭地下室全部並將系爭地下室設置為員工休息室,顯然變易系爭地下室原來之性質。從而,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之使用方式可讓系爭公寓其他所有權人於有防空避難需求時自行進出系爭地下室,已違反防空避難之目的,足堪認定。
⑵觀之系爭外鐵門照片及附圖(見本院卷㈠第179、181、317頁
),可見外鐵門從系爭地下室內上鎖狀態,且兩造對於上鎖情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裝置系爭外鐵門已違反防空避難之目的;又系爭地下室外鐵門為賴淳義設置,為被告翁美惠複代理人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㈡第10頁),且被告翁美惠辯稱:系爭1樓房屋由賴淳義轉讓蕭興意,蕭興意再轉讓蕭家棟,蕭家棟再贈與被告翁美惠,被告翁美惠因繼受系爭分管協議而有權占用系爭地下室等詞,既系爭地下室外鐵門為第一手屋主興建,現由被告翁美惠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他人使用,顯見被告翁美惠已繼受取得系爭地下室外鐵門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翁美惠拆除外鐵門為有理由,請求被告你的公司拆除外鐵門為無理由。
⑶查被告翁美惠辯稱內鐵門為系爭公寓既有消防門等詞,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對內鐵門有處分權能,故尚難認定被告有拆除權限;又系爭地下室既屬被告翁美惠分管使用之範圍,被告即非無權使用,僅其行使不得逾越可忍受之合法使用程度,由室內梯照片以觀(見本院卷㈠第191、193頁),尚難認定室內梯之使用違反系爭地下室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內鐵門、室內梯為無理由。
㈣聲明第六、七項關於拆除冷氣機、1樓增建物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亦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是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之規定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為其內容,依同法第773條之規定,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而自反面言之,所有權之行使,即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均不能超越所有土地之界限以外。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限閱卷),且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測量,測量結果為冷氣機2臺侵入系爭土地上空、1樓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等節,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3頁、第307頁、第308頁、第317頁);且被告翁美惠複代理人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稱:1樓增建物、冷氣機為向被告翁美惠承租系爭1樓房屋之前租客安裝的,前租客留下來後一併連同房屋返還被告翁美惠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被告翁美惠同意前租客安裝1樓增建物、冷氣機,並於前租客返還房屋時一併受領返還,應認被告翁美惠就1樓增建物、冷氣機有處分權,又被告翁美惠未證明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翁美惠拆除1樓增建物、冷氣機為有理由,請求被告你的公司拆除1樓增建物、冷氣機為無理由。
㈤聲明第四、五、八、九項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倘占有土地之人之占用係經同意而非無權源,僅占有人使用收益之方式逾越法令之限制,其占用本身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土地被占用之他人而言,自無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可言。查系爭地下室經約定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專用,其占有系爭地下室自以該分管契約為其法律上依據,依前揭說明,含原告在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因此無法使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編號D)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從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占用樓梯間(如附圖編號F),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查1樓增建物為搭架木板,惟仍屬開放通道並未封閉,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參酌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原告對系爭土地無從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而獲益,被告之使用方式亦難認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翁美惠拆除外鐵門、冷氣機、增建物(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圖: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3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4700170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起訴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㈠被告你的公司不得在系爭1樓房屋、系爭地下室為製造喧囂、聲響及震動、大聲播放低音喇叭製造低頻噪音、冷氣壓縮機製造低頻噪音,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2樓房屋。 ㈠被告你的公司不得在系爭1樓房屋、地下室為製造喧囂、聲響及震動、大聲播放低音喇叭製造低頻噪音、冷氣壓縮機製造低頻音,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2樓房屋。 ㈡被告你的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你的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你的公司應將系爭地下室之鐵門、室內梯拆除(實際占用位置待測)。 ㈢被告翁美惠、你的公司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之外鐵門、內鐵門拆除,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2.5平方公尺之室內梯拆除。 ㈣被告系爭1樓房屋屋主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被告你的公司拆遷系爭地下室之鐵門、室內梯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7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你的公司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被告你的公司拆遷系爭地下室之鐵門、室內梯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7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一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㈣被告翁美惠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翁美惠或被告你的公司拆遷系爭地下室之外鐵門、內鐵門、室內梯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49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你的公司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翁美惠或被告你的公司拆遷系爭地下室之外鐵門、內鐵門、室內梯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49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一被告已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㈤被告系爭1樓房屋屋主應給付原告34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你的公司應給付原告34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一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㈤被告翁美惠應給付原告27萬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你的公司應給付原告27萬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一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㈥被告翁美惠、被告你的公司應拆除系爭2樓房屋外牆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C面積各為0.3平方公尺之2臺冷氣機。 ㈦被告翁美惠、被告你的公司應拆遷系爭房屋1樓共有部分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㈧被告翁美惠應自收受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被告翁美惠或被告你的公司拆遷系爭1樓房屋共有部分增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1174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你的公司自收受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被告翁美惠或被告你的公司應拆遷系爭1樓房屋共有部分增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1174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一被告已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㈨被告翁美惠應給付原告7萬044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你的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044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一被告已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