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陳聯逸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被 告 賴淑卿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新臺幣)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 主文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 主文第4項: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第4項: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三編號9「利息數額」:44萬7,260元 附表三編號9「利息數額」:47萬7,260元 附表三「總計」之「利息數額」:154萬7,150元 附表三「總計」之「利息數額」:157萬7,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