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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調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廖虹燕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 告 劉千子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彭彥勳律師王韋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079號筆錄內容第2項「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無效或應予撤銷。經原告陳明:查因前案進行調解,在調解筆錄所成立之第二項內容,於後案訴訟中,恐被解讀認定有拋棄其餘金額之情事發生(按即新臺幣《下同》3,111萬元扣除32萬元之餘額3,079萬元請求之意思表示),已與原告另提後訴請求之意思表示有所抵觸,爰提出本件訴訟加以釐清等語(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起訴主張因上開調解筆錄第2項之存在,致其拋棄請求之金額為3,079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7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952元,原告前已繳27,532元,應再補繳255,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缴納,倘逾期未缴,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4-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