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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輔宣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190號聲 請 人 曾國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趙鳴春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趙鳴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曾國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趙鳴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國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趙鳴春之子,趙鳴春因罹患腦中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曾國益為趙鳴春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前訊問趙鳴春,趙鳴春可以回答小孩姓名、己身年齡、簡單算術問題,同意處分財產前要經過聲請人同意及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趙鳴春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意識清醒,認知能力衰退及輕至中度失智症,生活自理尚可,金融常識尚可,但計算能力和理解數學規則能力不佳,問題解決能力欠佳,也同時有記憶力喪失,抽象概念缺乏等問題,目前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臺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佐,堪認趙鳴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趙鳴春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曾國益為趙鳴春之子,當能盡力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利,認由曾國益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趙鳴春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