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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輔宣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柯淳淳受輔助宣告之人 黃文文相 對 人 柯玲玲

柯浩宗上列聲請人聲請命報告或陳報事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黃文文因罹患失智症,由相對人柯浩宗、柯玲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宣告黃文文為受輔助人,相對人柯浩宗為輔助人。伊亟需了解黃文文生活起居、身心疾病照顧及治療與財產花費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相對人柯玲玲應公告財產清冊;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柯浩宗應每月公告相對人黃文文醫療和照顧必要開銷費用。

二、相對人則以:黃文文與聲請人柯淳淳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2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黃文文已上訴至高院,聲請人於開庭時答應法院會拿台支開335萬5千元償還黃文文,並答應要將仁愛路房子還給黃文文,黃文文也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向聲請人請求償還3667萬6500元;又聲請人自109年至110年間單獨開銀行保險箱5次,聲請人需舉證相對人黃文文放甚麼貴重物品於保險箱內,111年5月31日相對人柯玲玲陪同相對人黃文文進入銀行開保險箱,聲請人也在場,而相對人黃文文名下之保單、外幣、股票等,與聲請人有牽連部分,相對人黃文文也會向其追討,故於相對人黃文文與聲請人間訴訟未終結前,無法整理出相對人黃文文之財產明細。另相對人黃文文仍有行為能力,只是需經輔助人同意,故聲請人請求輔助人陳報黃文文醫療、照顧費用,於法不合,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於輔助宣告固有準用。惟觀諸民法第1113條之1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可知輔助人並無開具財產清冊之義務,僅於法院認為必要時,方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參以輔助與監護制度不同,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所為財產處分均係自己為之,僅有重大法律事項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已,並非任何財產處分行為均經輔助人同意,則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時」,應由聲請人舉證釋明輔助人有提出輔助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之必要,非謂一經聲請,輔助人即須配合報告受輔助人財產狀況,否則不啻全盤否認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能力,此非法之所許。

四、經查:㈠相對人柯浩宗、柯玲玲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黃文文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宣告相對人黃文文為受輔助人,並由相對人柯浩宗擔任相對人黃文文之輔助人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無誤。是原裁定未為監護宣告,並無選定相對人黃玲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黃玲玲開具財產清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柯浩宗執行輔助職務時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情事,經本院函命聲請人補正聲請理由及法律依據,聲請人僅泛稱:「亟需了解黃文文生活起居、身心疾病照顧及治療與財產花費」等語,實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是聲請人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亦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