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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輔宣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121號聲 請 人 陳建宏受 輔助宣告之人 陳柏吟關 係 人 陳錦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陳建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柏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柏吟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陳柏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7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定陳柏吟之父親即聲請人陳建宏為輔助人,嗣以105年度輔宣字第30號裁定宣告改定陳柏吟之胞姊即關係人陳錦瑩為共同輔助人。現因聲請人年滿70歲,不便執行輔助任務,請求本院許可其辭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此有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95條之規定可參。又法院選定之輔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輔助;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輔助;㈣其他重大事由,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第1項之規定可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74號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30號裁定等件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輔宣字第3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70歲,依其身體現狀,確實難有心力妥適處理陳柏吟之事務,是以本件由聲請人與陳錦瑩共同任輔佐人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本件聲請人有難以繼續擔任陳柏吟之輔佐人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許可其辭任陳柏吟之輔助人職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法院為輔助人辭任之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輔助人,固有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可參。然揆諸同法第12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法院為許可監護人辭任之裁定時,應即為受監護人另行選任監護人,以使其能繼續受監護,爰設第2 項規定」,及同法第180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關於輔助人辭任事件,宜準用第12

2 條之規定,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規定第2 項」,可知係為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不至於因輔助人辭任而無從繼續受輔助,始應另行選任輔助人。惟本件聲請人辭任輔助人後,仍有關係人陳錦瑩得繼續擔任輔助人職務,是陳柏吟不至於因聲請人辭任輔助人,而產生無輔助人輔助之不利情形,自無另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輔助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輔助人辭任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