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201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李宜臻關 係 人即輔 助 人 徐瑞崇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金額),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並未繳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