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醫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徐桂峯被 上訴人 陳達慶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代理人 楊雨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醫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2A眼科病房護理站,基於誹謗之犯意,公然在護理長、護理師及住院病患、家屬及照顧服務員、探視病患人員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在場聽聞下,以激動的口氣公然侮辱上訴人,稱:「他(即上訴人,下同)手術開刀前送給我(即被上訴人,下同)書目的是要暗示,他是靠訴訟在賺錢的,我原本以為他是個性情中人,才幫他治療......」等語,汙衊上訴人是訟棍,藉訴訟賺錢足以貶低上訴人之名譽,毀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為上訴人施行「視網膜上增生膜刮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時,因過失導致系爭手術失敗,將上訴人「眼珠當彈珠」戲耍25分鐘,未完成刮除增生膜,卻切割上訴人右眼睛經坦部玻璃體,致生白內障加速形成,被上訴人並表明「麻醉藥過了時間不夠,下次再找時間補刀」等語。系爭手術之失敗,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造成上訴人右眼視力退化幾近失明,矯正視力0.05,已無回復之可能,影響上訴人寫作能力,及右眼疼痛難當。且被上訴人在術前未告知要停用阿斯匹靈凝血劑,術後醫囑應告知停用「循利寧」等促進血液末稍微血管通暢的藥劑,卻疏未告知,增加上訴人右眼之紅腫與疼痛,違反醫療法第82條且有侵權行為可歸責事由,損傷上訴人右眼一定程度角膜內皮細胞的數量,並導致眼中水分無法順利排出,造成角膜增厚水腫疼痛難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賠償所收取之醫療費用3,458元。其後上訴人於同年5月12日經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訴外人蔡翔翎醫師診斷仍有「右眼黃斑部皺摺、雙眼乾眼症」之病症,為繼續上開治療而支出費用2,638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三)綜上,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10萬元,並賠償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6,096元(計算式:3,458元+2,638元=6,096元)之損失等語。而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6,096元(計算式:10萬元+3萬元+6,096元=13萬6,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任職臺大醫院眼科部主治醫師,及臺大醫學院臨床助理教授,專擅診治白內障、眼神經、視網膜與黃斑部退化等眼科疾患手術。上訴人39年生,除有眼部疾病外,依據上訴人入院時向醫護人員自訴,尚有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脂肪肝、消化性潰瘍、憂鬱症、癲癇、痛風、攝護腺肥大、異位性皮膚炎、椎間盤突出等病史。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眼科就診,因雙眼有「視網膜上增生膜」及「白內障」,主動要求轉診至臺大醫院眼科部,遂於同年8月6日起持續至被上訴人門診就診治療,並於108年9月20日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實施右眼白內障摘除並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上訴人雖經門診持續藥物治療,前開病灶仍造成雙眼視力模糊,為了改善其視力問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門診中向上訴人說明實施系爭手術之目的、必要性、風險及併發症,經上訴人表示瞭解並願意接受系爭手術後,上訴人於110年4月5日住院接受常規檢查,於110年4月6日進行系爭手術。系爭手術僅耗時42分鐘,過程非常順利,被上訴人成功地將上訴人右眼之玻璃體完整切除,在不造成視網膜血管性併發症下將視網膜上增生膜予以剝除,且依照手術標準流程灌入氣體,期使視網膜後續得以更順利恢復,並依常規在手術中給予局部抗生素等藥物以避免傷口感染風險,整體手術過程僅微量出血。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其右眼眼底與視網膜均無異常出血,傷口恢復良好並且其右眼視網膜貼合回復良好,經醫師與護理人員細心照護與檢查後,上訴人接之右眼狀況恢復良好,並無異常狀況,而於000年0月0日出院返家。嗣後上訴人於並未依約回被上訴人門診追蹤病情,反而是於110年4月22日另至臺大醫院眼科部訴外人林昌平醫師門診診察,檢查結果顯示系爭手術後上訴人右眼視力為矯正後0.2、視網膜貼合良好、無任何眼球出血或角膜出血等異常狀況,足證系爭手術成功。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已與上訴人討論說明自備之阿司匹靈(Aspirin)使用與手術前停用乙事,被上訴人已告知並說明抗凝血劑與手術出血之關係,囑咐上訴人應於4月6日停止使用阿斯匹靈等抗凝血劑。惟上訴人當時住院首日由上訴人自備並帶入住院欲使用之藥品,當日於手術前經醫師向其說明各該自備藥品可能引發之結果後,上訴人仍表示要自備並自行使用各該藥品,有鑒於此,醫護人員方請上訴人術前親簽使用自備藥品切結書願承擔後果。又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手術中及手術後均無眼部大出血不止,顯證抗凝血劑是否停用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無違反術前說明告知更無侵害病患自主權。況眼部接受手術,當然於術後會於手術傷口部位些微出血而導致眼球有血絲,此為手術後之正常現象,不得以此驟然指訴手術失敗,更非手術過失之結果。護理人員已於上訴人000年0月0日出院時予以詳細衛教說明手術傷口照顧等資訊,並無違反術後說明告知義務。又系爭手術全程符合眼科臨床常規,並無違反醫療法第82條之情事,更無「將眼珠當彈珠戲耍25分鐘」之情事。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右眼並無視力減損傷害,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右眼視力檢查結果即呈現變動狀態,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已自系爭手術前最近檢查日110年4月5日所示0.25,至少進步為術後一個月110年5月18日之0.3,顯證上訴人右眼並未因系爭手術受到減損。至於上訴人後來由林昌平醫師於110年8月2日實施之「左眼(os)白內障手術」,係因其左眼長期有白內障病兆,與系爭手術部位不同,自不能認與系爭手術之成敗相關。再者,視網膜上增生膜為可能復發之疾病,端視病患體質、年齡、自身疾病因素等影響,上訴人因年紀為71歲、長年有視網膜上增生膜及白內障等眼部病兆,且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具備多項提高視網膜上增生膜發生率之因素,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視網膜上增生膜復發再次接受視網膜上增生膜剝除手術,並非系爭手術失敗所致,有可能是黃斑皺褶併發;且視網膜上增生膜剝除手術無得保證病患手術後視力得完全恢復、改善,部分患者視力甚至可能退步,此已載明於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尤以上訴人主張視力退化的時間為112年7月22日,距系爭手術已逾2年,此期間因上訴人老化、退化或有多項眼部治療介入,並無證據證明視力退化與系爭手術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業已向上訴人完整解釋與說明手術內容、目的、方法、效益、可能之併發症與後遺症、自備藥物對手術之可能影響等資訊,經上訴人表示完全了解受親自簽署同意書與切結書,被上訴人於術前已盡告知義務並無違反說明告知義務,於實施系爭手術時,全程符合眼科臨床醫療常規,過程順利並無異常出血,術後上訴人右眼亦無異常出血之證據,且無視力減損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6,096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部分: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因上訴人主觀認為被上訴人為其實施之系爭手術失敗而有紛爭,嗣後上訴人並有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罪嫌之刑事告訴與本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除有本件起訴狀及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37號全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主張指稱「他(即上訴人,下同)手術開刀前送給我(即被上訴人,下同)書目的是要暗示,他是靠訴訟在賺錢的,我原本以為他是個性情中人,才幫他治療......」等語之行為,亦係被上訴人立基於兩造前開之紛爭之基礎上,對於此一紛爭適時表示自己見解或立場所為之評論,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用字遣詞雖縱較為激烈,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身體健康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次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右眼視網膜上增生膜,於110年4月6日接受被上訴人為其實施系爭手術等情,有上訴人110年4月9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紀錄、白內障術前檢查紀錄、手術紀錄、護理過程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157至288、359至4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348至349頁、本院卷第86至89頁),堪以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實施之系爭手術失敗,且被上訴人有上開過失,導致其視力受損等語。然查,依據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一日即110年4月5日入院後所簽署之「病人自行使用自備藥品切結書」,其上已記載阿斯匹靈於4月6日(即系爭手術當日)停藥(原文記載:aspirinhold)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69頁),顯見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手術前告知上訴人應停用阿斯匹靈藥物之注意事項,並無違反告知義務或醫療法第82條之注意義務之情事。且依系爭手術紀錄,被上訴人當日係使用微創玻璃體切除術,並不需要打開結膜,故無論上訴人是否有服用阿斯匹靈,均不會造成流血過多的問題,而依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之110年4月22日前往臺大醫院林昌平醫師門診就診之紀錄,其光學同調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可見黃斑部詳細情況,亦無玻璃體出血,此有門診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5頁),亦徵系爭手術當時即使未停用阿斯匹靈,亦無可能造成眼內玻璃體出血,更無造成系爭手術失敗之結果。再查,依據卷內相關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顯示,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之110年3月22日門診檢查,右眼視力為0.3(見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於系爭手術後之110年4月22日門診檢查,右眼矯正視力為0.2(見原審卷一第75至79頁);於110年5月18日至馬偕醫院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3(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於110年11月9日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檢查,右眼矯正視力為0.16(見原審卷一第327頁)。是上訴人之右眼視力自系爭手術前之0.3,於術後固曾一度退步為0.2,然於1個多月後即回復為0.3,已無視力退化之情形,嗣於110年11月9日上訴人右眼視力雖再度退步至0.16,然此時距系爭手術已逾7個月,上訴人發生視力退化可能與其生活習慣、自然老化等現象相關,尚難逕認與系爭手術相關,更難因此推論系爭手術結果為失敗或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另參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檢查,右眼矯正視力為0.16(見原審卷一第327頁、本院卷第333頁),於110年11月26日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接受「右眼微創玻璃體切除術合併視網膜上增生膜剝除手術」後,於同年12月18日右眼矯正視力為0.16(見本院卷第336頁),然於112年7月22日再度就診時,右眼矯正視力已退步至0.05(見本院卷第337頁),亦可明證上訴人視力退化之發生原因多端,難認與其接受系爭手術治療相關。復查,上訴人嗣於110年11月26日有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接受「右眼微創玻璃體切除術合併視網膜上增生膜剝除手術」乙情,業據提出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40頁),固堪認定,然黃斑部皺褶係屬眼部退化之疾病,手術僅能處理當下已發生之病變,無從根治或確保疾病不再發生,關於此一術後再發生之機率,亦已記載於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內:「術後增生膜再發之機會,端視病人本身是否有其他易促使增生膜產生之危險因子而異。例如糖尿病患或曾接受多次眼部手術者,其增生膜再發的機會較高」,經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簽認瞭解與同意(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3頁)。從而,上訴人之右眼嗣後雖再度接受手術,然尚不能以此逕認系爭手術結果為失敗,或推論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有何過失侵權行為,此經本院函詢聯合醫院後,亦經該院以113年4月9日以北市醫忠字第1133022185號函檢附上訴人病歷資料函復略以:「查徐君(即上訴人,下同)110年11月26日因黃斑部皺摺,進行『右眼玻璃體切除合併視網膜上增生膜剝除』手術;再查,鑑於致該疾病之成因通常不易剖斷,主治醫師從未曾告知徐君『其之前在台大醫院手術失敗視網膜神經受傷結痂』的相關陳述與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337頁),亦為相同之認定。

3、上訴人前以本件起訴之同一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被上訴人傷害等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38頁)。偵查中經該案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爭點為醫療鑑定,該會函復鑑定意見略以:「(二)1、......本案於110年3月22日術前檢查病人(即上訴人,下同)之『右眼視力0.3』,於110年4月6日右眼接受玻璃體切除術、視網膜上增生膜剝除手術及氣體液體置換術,於術後110年4月22日(相當術後16天)右眼矯正視力為0.2,但110年5月5日至馬偕醫院檢查(相當術後1個月),右眼矯正視力為0.3,右眼視力是有稍微恢復,嗣110年11月9日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檢查(相當術後7個月),右眼矯正視力為0.16。右眼視力在術後7個月雖然由0.3退步至0.16,但無法認定術後視力退步是陳醫師(即被上訴人,下同)之手術所致。承上,依文獻報告顯示前開眼部手術術後視力改善是緩慢的,會一直持續至3個月到6個月,但不一定均會改善,有些甚至會退步2行(0.2)以上的視力。因此本案病人於前開眼部手術後7個月時視力有退化,無法認定是陳醫師施行之手術有疏失,從而亦無法認定是某環節疏失所致。2、......本案依110年4月6日之手術紀錄,有記載撕除增生膜及部分限制膜,是有針對病灶予以處理,從手術紀錄中,無法認定陳醫師施行之眼部手術有疏失。由於疾病本身有再發性,所以病人於110年11月26日再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接受『右眼微創玻璃體切除術合併視網膜上增生膜剝除手術』,有可能是黃斑皺褶復發。3、病人於110年4月5日住院,13:53簽署手術同意書,同時亦簽署『病人自行使用自備藥品切結書』,其中內容有提到阿斯匹靈於4月6日(手術當日)停藥(原文記載:aspirin hold),表視陳醫師確實於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停用阿斯匹靈等藥物之注意事項。病人在術後『右眼佈滿血絲』,此『右眼佈滿血絲』是指出現結膜下出血或結膜充血。依110年4月6日之手術紀錄,陳醫師是使用25號針頭施行玻璃體切除術,就是所謂微創玻璃體切除術,並不需要打開結膜,故是否有服用阿斯匹靈,均不會造成流血過多的問題,但是套筒插進眼球壁,多少還是會造成少量表面出血(結膜下出血),亦即前述所說明之術後「右眼佈滿血絲」。而依110年4月22日之光學同調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可見黃斑部詳細情況,亦無玻璃體出血,即使未停用阿斯匹靈,亦無造成眼內玻璃體出血,故與黃斑部手術主要手術位置在眼球內部黃斑區域及視力預後完全無關,並無造成手術失敗。(三)1、自病人每次回診均有量測視力,且安排光學同調斷層掃描檢查,以追蹤黃斑皺褶嚴重程度,手術時針對病灶予以處理,手術之後經追蹤顯示未發生眼球內出血或其他合併症,陳醫師對病人進行之前開眼部手術,符合眼科臨床常規。......」等語,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書暨參考文獻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72頁),亦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實施之系爭手術,符合臨床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指,同本院前開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6,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