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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醫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醫字第17號原 告 廖智力被 告 陳昱任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育瑞為被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正雄,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宜廷,嗣又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許育瑞,有國防部軍醫局113年9月23日國醫管理字第1130257992號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網頁資料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醫上易字第4號卷第51-52頁及本院卷),因被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在本院判決於114年1月8日送達被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時即歸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原告提起上訴,許育瑞及原告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許育瑞為被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