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劉妤楹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被 告 林正宗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至被告經營之林正宗婦產科診所催生分娩,經被告檢視判斷後,由其於翌日進行自然產接生程序,因被告疏未詳加檢查及判斷錯誤,至接生過程始發現原告「妊娠肆拾週併胎頭骨盆不對稱及胎兒窘迫」致無法自然產,改對原告施以剖腹產手術(下稱手術A)接生,詎被告又疏未注意手術機械、手術布是否消毒完全,以及胎兒頭部有無受感染,或胎兒毛髮上之細菌有無沾染至原告腹部內腔,致原告受有腹腔感染之身體上損害。術後原告於診所繼續住院觀察,於110年1月23至27日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全身發抖、畏寒、頭暈等情,被告直至110年1月28日以超音波檢查發現原告腹腔有黑影,向原告稱係卵巢囊腫、服用抗生素即可痊癒而令其出院休養。嗣原告持續發熱、畏寒、頭暈、高燒之情形未改善,並伴隨腹痛加劇症狀,原告於110年2月1日回診所就診,被告診斷後認腹腔可能有感染情形,於翌日施以剖腹探查手術(下稱手術B),竟因能力不足及未盡注意義務而處置不當,致前揭手術A造成原告之腹腔感染未完全清創。因原告仍持續有發熱、頭暈、腹部疼痛情況,至110年2月5日經被告以按壓原告腹部方式檢查傷口時,原告感到嚴重呼吸困難,被告於同日12時50分許以超音波檢查發現腹腔有部分黑影,竟判斷錯誤,向原告稱係未正常排便、按壓傷口致糞便擠壓,僅開立胃藥、瀉藥、施以灌腸處理而延誤救治,原告於同日16時許血壓驟降至80/40mmHg,轉診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經診斷為腹壁壞死性筋膜炎、腹內膿瘍併腹膜炎、敗血性休克,後經清創,切除腹腔內大量壞死、嚴重感染之筋膜組織後,雖撿回性命而漸痊癒,惟未來將併發疝氣後遺症,若再懷胎恐因腹內無筋膜支撐而有破裂危險。被告為婦產科醫師,應依其專業知識技能,擬定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之治療計畫,此即為依醫療契約本旨所提供完全之給付,兩造間有醫療契約關係,被告上開疏失致原告受有腹壁壞死性筋膜炎、腹內膿瘍併腹膜炎、敗血性休克等傷害,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未依醫療契約本旨提供完全之診療處置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醫材費用新臺幣(下同)113,877元、無從退費之嘉寶產後護理之家之損失51,000元、休養20日之薪資損失17,000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5,181,87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1,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本無剖腹產適應症,迄因產程中出現胎頭骨盆不對稱及胎兒窘迫,始改行剖腹產即手術A,被告於手術A前已投以預防性抗生素,且為符合醫療常規之消毒措施。被告於110年1月28日超音波檢查後,於診斷記載「TOA」即輸卵管卵巢膿瘍,先投以抗生素治療,於110年2月1日施以剖腹探查手術,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於110年2月1日為原告進行手術B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於術後並無怠於注意未能及時發現腹腔感染之情,且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所載之鑑定意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自無過失,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醫療常規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療常規部分,經另案送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認:「㈠胎頭骨盆不對稱,須在產程進展停滯時才能診斷,無法事先檢查得知。又任何手術都有發生感染的機會,本案產婦於生產時使用真空吸引器生產三次,未能成功將胎兒娩出,同時發生胎兒窘迫而行緊急剖腹產,剖腹過程是將胎兒自陰道下端移入骨盆腔內而自腹部娩出,本就會有較高的感染機會。術中皮膚消毒過程有一定的手術常規,本案尚無證據顯示醫師消毒過程不符合常規。因此,難謂產婦之腹腔感染係消毒不完全所致。㈡清創手術是控制較嚴重感染的積極手段,透過手術刮除感染組織,以移除主要感染病灶,但不可能完全清除組織內及進入血流之細菌,故清創手術後,會置放引流管持續引流感染源之組織液,並使用抗生素,儘量控制傷口及全身感染。本案產婦於110年2月2日0
0:10經送入手術室進行剖腹探查,術中發現右側卵巢、腹膜層、肌肉層及脂肪層皆有膿瘍,林醫師進行清創手術,並於子宮與膀胱之間置放引流管,且前一日(2月1日)18:00產婦因發燒下腹脹痛至診所就診時,經診斷為骨盆腔炎合併卵巢膿腫入院時,已靜脈給予抗生素【Supercef(lvial,q6h)、Amikacin(lCC,q8h)】,2月4日再加入gentamicin(2CC,q8h),三種抗生素同時使用。嗣後感染未獲改善,未必是清創過程未盡完全所致,且清創術中已置放引流管引流,傷口如已處理乾淨,一般不會保持開放;故就手術過程及傷口護理方式而論,難謂有違反醫療常規。㈢臨床上,腹腔手術後,腸胃蠕動會降低,常導致腹痛及排便困難,除非有腸穿孔,予以灌腸(enema),是普遍、簡單而安全的處理方式,亦可藉此鑑別診斷腹痛是否確為腸道蠕動不佳、排便不順、甚至腸阻塞所引起。110年2月2日林醫師為產婦進行清創手術後,當日15:50產婦體溫36.3°C,白血球29900/μL。20:00發燒及頭痛,體溫37.8°C、脈搏105次/分、血壓115/85mmHg。2月4日21:45產婦腹脹不適,體溫37.2°C,白血球下降至15300/ML。2月5日09:00精神虛弱,體溫36.2°C、脈搏89次/分、血壓108/66mmHg,15:30復因產婦腹脹腹痛,醫囑口服軟便劑MgO(2顆,tid),並給予灌腸處置,依病歷紀錄記載有排便【stool passage(+)】,16:20產婦臉色蒼白,體溫36.5°
C、脈搏120次/分、血壓80/40mmHg,白血球27200/ML,疑似敗血性休克,林醫師將產婦由救護車轉送至北醫治療。由以上數據觀之,清創手術後白血球確實已有下降,體溫亦趨向正常,產婦於110年2月4日及2月5日抱怨腹脹不適及腹痛,1
5:30先行施以灌腸處置,至16:20發現產婦心跳加速,血壓下降,通知救護車將病人轉院,僅間隔50分鐘。可知當時除傷口護理外,醫師已注意病情進展,有使用抗生素及每日驗血注意白血球變化,而後發展為敗血性休克,惟此為病情的變化,並無怠於注意未能及時發現腹腔感染情狀,與未及時施以治療致感染仍劇的情況,難謂有違反醫療常規。」。可知「胎頭骨盆不對稱」,無法事先檢查得知,又任何手術俱有感染風險,尤其手術A係因胎兒窘迫而行緊急剖腹產,須將胎兒從陰道下端移入骨盆腔內自腹部娩出,本有較高感染機會,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消毒過程不符合常規,手術B即清創手術不可能完全清除組織及血液內之細菌,被告投以抗生素、於術後放置引流管,未違反醫療常規,手術B後原告白血球已有下降,體溫亦趨向正常,原告嗣抱怨腹脹不適及腹痛,被告先行施以灌腸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至110年2月5日16:20發現原告心跳加速,血壓下降,通知救護車將原告轉院,僅間隔50分鐘,被告已注意病情進展,原告之敗血性休克乃病情之變化。
㈢、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23至27日間,多次告知被告全身發抖、畏寒、頭暈等情,被告直至110年1月28日以超音波檢查發現原告腹腔有黑影,向原告稱係卵巢囊腫、服用抗生素即可痊癒而令其出院故延誤後續治療云云。惟查,被告於110年1月28日為原告進行超音波檢查後,於病歷上記載「TOA」即輸卵管卵巢膿瘍。又輸卵管卵巢膿瘍為急性骨盆腔炎,治療骨盆腔炎需選擇能對抗可能引起骨盆腔炎的廣效抗生素;使用口服藥物治療後72小時內症狀沒有改善,應對患者再評估;卵巢膿瘍通常可以藥物治療,約25%需做手術,手術可選擇剖腹等情,有婦科常見疾病文獻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據此,被告於110年1月28日診斷原告為輸卵管卵巢膿瘍後,先給予藥物治療,因治療無效,故於110年2月2日對原告施以手術B,未違反醫療常規,可以認定。
㈣、基上,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過失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憑,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雖請求補充鑑定(見本院卷第34頁、自字卷二第123至125頁),惟就鑑定問題㈠、㈡部分,分據本院認定如上㈢、㈣所載,就鑑定問題㈢至㈥部分,或業經醫審會鑑定(見前揭㈡所述),或與本件被告是否違反醫療常規無涉,自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81,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請求俱無再送補充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