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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醫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11號原 告 林月英

林紫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余忠仁被 告 戴浩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楊雨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明賢,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余忠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余忠仁遂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浩志係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整型外科醫師,病患林兆堅因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疾病併足部傷口感染,於民國111年3月27日被安排至病房住院由戴浩志負責診治,於翌(28)日接受清創及足底筋膜切開手術,惟林兆堅於接受戴浩志診治期間,戴浩志於林兆堅住院期間多未至病房親自診視林兆堅,術後未就傷口為適足處置照護,致傷口持續惡化。111年4月6日戴浩志再對林兆堅施作右腳第四趾截趾手術、右大腳趾清創手術,111年4月11日又再替林兆堅施作右足清創手術。詎戴浩志明知林兆堅係下肢血管嚴重阻塞,且有深部嚴重的傷口感染,骨髓炎,並有壞死組織及多發性腐肉、膿瘍,此均為「負壓傷口治療系統」之治療禁忌症,卻仍於4月11日術後給予林兆堅使用「負壓傷口治療系統」,致林兆堅於該日晚間回至病房後即有寒顫、發燒等敗血症狀並叫喚無反應,而於111年4月19日因敗血症嚴重死亡。於前開過程中,戴浩志違反醫師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1規定,於術後未親自診視傷口情形,於4月10日傍晚因林兆堅腳傷口惡化,林兆堅家屬請求截肢治療,惟戴浩志卻未評估林兆堅病情給予截肢處置,亦未對林兆堅家屬為病情及處置說明,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戴浩志明知林兆堅係下肢血管嚴重阻塞,且有深部嚴重的傷口感染、骨髓炎,並有壞死組織及多發性腐肉、膿瘍,此均為「負壓傷口治療系統」之治療禁忌症,卻仍於4月11日術後給予林兆堅使用「負壓傷口治療系統」,且就「負壓傷口治療系統」之風險、併發症全未為任何告知說明。林兆堅於111年3月28日即檢驗出腿部傷口有陰溝腸桿菌複合群,戴浩志卻至4月10日始給予抗生素Tazocin,又4月6日細菌培養報告顯示,林兆堅檢查出有溶血性葡萄球菌,該菌是骨髓炎常見菌種,惟戴浩志4月12日方給予抗生素Targocid,均有延誤之處,且就Targocid抗生素,並未進行抗生素敏感性試驗,以做為給予妥適之抗生素使用之依據,亦違反醫療常規。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林紫玉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林月英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月英300萬元、林紫玉2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兆堅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疾病等疾病,其下肢係因「周邊動脈阻塞疾病」而導致右足組織壞死與咸染,後續惡化為感染敗血症與突發性心律不整而致其死亡。戴浩志帶領醫療團隊人員 (包含整形外科總醫師、住院醫師、專科護理師、護理師)定期一同查房,均親自診視林兆堅之足部傷口並調整治療方向。戴浩志為林兆堅之傷口採「負壓傷口輔助治療」、給予抗生素符合臨床常規,與林兆堅去世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認:「戴醫師於111年3月28日為病人施行『右足清創及足底筋膜切開手術』清創移除壞死組織,減少細菌菌落形成後,醫囑濕紗填塞排膿換藥及抗生素治療,以減少細菌菌落形成,減少感染風險。之後每週一、三、五仍接受血液透析治療。4月1日因右腳周邊血管循環不良,執行下肢血管氣球擴張術,並置放血管內支架,以改善血液循環。4月6日再度手術,右腳第四趾截肢,並移除部分第四足趾蹠骨,術後濕紗填塞排膿換藥。術後繼續接受抗生素治療,且每週一、三、五仍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及每日濕紗填塞排膿換藥治療。依護理過程紀錄,4月10日16:43戴醫師與住院醫師診視病人右足傷口,說明4月11日清創計畫及午夜後禁食準備手術,病人及家屬表示了解,且當天住院醫師亦於電話中向病人家屬(女兒)解釋病情。戴醫師於上開期間所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戴醫師於上開期間所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應進行膝下截肢手術卻未進行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464至465頁),足見本件並無原告主張戴浩志於術後未親自診視傷口情形、未評估病患病情給予截肢、未對病患家屬為病情說明之情。從而,原告主張戴浩志違反醫師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1規定,於術後未親自診視傷口情形,於4月10日傍晚因林兆堅腳傷口惡化,林兆堅家屬請求截肢治療,惟戴浩志卻未評估林兆堅病情給予截肢處置,亦未對林兆堅家屬為病情及處置說明,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云云,即乏所憑,而屬無由。

㈢、醫審會鑑定意見又認:「…依4月11日手術紀錄,病人第1次使用負壓傷口治療系統是在當日上午手術,戴醫師為病人完成清創,死骨切除,傷口沖洗及止血之後,才貼上負壓裝置,戴醫師為病人施用『負壓傷口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依病歷中護理過程紀錄,111年4月11日12:10手術後返回病室,檢視VAC外觀乾淨,13:16輸血紅血球濃縮液2單位(PRBC2U),15:21詢問張住院醫師,病人術後VAC滲血量多,醫囑Boke

y、Plavix、Forflow於明日再服用,17:37病人已進食,進食量少,暫停胰島素施打。17:56〜21:53病人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期間持續使用VAC負壓傷口治療,血液透析治療完畢返回病室,22:19血糖值132mg/dL,22:40血壓110/60mmHg,負壓傷口機引流量約170cc,病人返室後有寒顫情形,當時體溫37.4〜37.6°C,已告知陳住院醫師並醫囑繼續觀察。依生命徵象及病況流程表,22:56病人血壓137/62mmHg,生命徵象體溫38.6°C、脈搏90次/分、呼吸21次/分,23:02血糖134mg/dL,23:04血壓114/50mmHg,生命徵象體溫38.5°C、脈搏97次/分、呼吸28次/分,23:59病人突然躁動後叫喚無反應,四肢冰冷無法測到血氧飽和度,值班醫師協助以人工急救酥醒球(Ambubag)給予氧氣,因發現病人無脈搏遂啟動心肺復甦術(CPR)治療。另依當日手術紀錄,手術結束時間為10:13,使用負壓傷口治療,22:40負壓傷口機引流量約170cc,12小時負壓吸引流出血水混合組織液170cc,平均每小時約14.16cc。依「凱瑞斯」負壓泡棉傷口敷料及其配件(滅菌)仿單使用禁忌症:1.負壓產品不可直接接觸暴露血管,大量出血之傷口、器官或神經,容易造成額外出血狀況;2.不適合用於未經治療的骨髓炎、未經止血的傷口、傷口內有腫瘤、未經處理的壞死組織。病人傷口有血塊,平均每小時

14.16cc負壓抽吸量,有寒顫之情形,且並非負壓傷口治療使用禁忌症,4月11日術後10:13至23:59戴醫師仍持續使用傷口負壓治療系統為病人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2頁),可徵林兆堅縱有下肢血管嚴重阻塞,且有壞死組織,骨髓炎、血塊等情,然其已接受清創、傷口換藥及抗生素等治療,而與使用負壓傷口治療禁忌症之情形不同,戴浩志為林兆堅使用負壓傷口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揆諸前開說明,戴浩志既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則原告主張依林兆堅之情形,不得使用負壓傷口治療,惟戴浩志前未說明負壓傷口治療之風險、併發症,給予林兆堅使用「負壓傷口治療系統」,致林兆堅於111年4月11日晚間回至病房後即有寒顫、發燒等敗血症狀並叫喚無反應,而於111年4月19日因敗血症嚴重死亡,戴浩志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即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依醫審會鑑定意見:「㈦111年3月24日急診採檢的病人糖尿病足細菌培養,依3月27日入院病歷記載,檢驗結果為陰溝腸桿菌(Enterobactercloacaecomplex)。病人於同日下午住院,醫師依報告結果選用抗生素cefepime治療,傷口使用優填軟膏換藥,並安排3月28日手術清創治療,手術後醫囑濕紗填塞排膿換藥及抗生素治療。因病人右腳周邊血管循環不良,4月1日接受下肢血管氣球擴張術,並置放血管內支架。4月6日再度施行清創手術,於全身麻醉下,右腳第四趾截肢,並移除部分第四腳趾蹠骨,術後傷口濕紗填塞排膿,術後繼續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及每日濕紗布填塞排膿換藥治療。同年3月24日、3月28日、4月6日傷口採檢之3次細菌培養報告藥物敏感性測試,cefepime皆為Sensitive,依4月10日抗生素病歷紀錄,醫師因臨床判斷及傷口細菌培養結果,更改使用抗生素為Tazocin;綜上,並未延誤治療或違反醫療常規。㈧依據檢驗醫學部細菌檢驗報告,111年4月6日採檢的外傷傷口檢體,檢查出有溶血性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haemolyticus),最終報告日期4月18日及19日。依4月12日14:19抗生素病歷紀錄,因4月6日採檢之細菌培養初步結果檢查出有溶血性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haemolyticus),且病人有敗血性休克及急救後之情形,醫師據前述檢驗結果及臨床評估開立Targocid,並未延誤治療或違反醫療常規。…㈩細菌培養檢測之抗生素敏感性試驗,為實驗室依規範進行之追加檢驗,對於溶血性葡萄球菌(Staphy1ococcushaemo1yticus),該實驗室有進行藥物vancomycin的檢測,vancomycin與teicoplanin(Targocid)皆屬glycopeptide(糖肽類)藥物,具同樣藥理學性質及抗菌譜,故可視為同類抗生素,並以vancomycin檢測結果作為Targocid抗藥性參考。依據111年4月6日採檢之細菌檢驗報告,藥物敏感性試驗結果最下方一列為vancomycin,故依實驗室細菌培養檢測之抗生素敏感性試驗,使用Targocid抗生素。綜上,故並無未進行藥物敏感試驗,其使用Targocid抗生素,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474頁),可證戴浩志並無原告所主張:林兆堅於111年3月28日即檢驗出腿部傷口有陰溝腸桿菌複合群,戴浩志卻至4月10日始給予抗生素Tazocin,又4月6日細菌培養報告顯示,林兆堅檢查出有溶血性葡萄球菌,惟戴浩志4月12日方給予抗生素Targocid,而有延誤,以及戴浩志未進行抗生素敏感性試驗,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醫審會鑑定意見忽略本件病患在使用負壓傷口治療前,感染未獲控制、且病患在使用抗凝血與抗血小板藥物,於負壓傷口治療使用期間發生「滲血量多」之臨床狀況,依據原廠仿單與臨床常規,屬相對禁忌與紅旗警訊,應立即評估暫停或調整負壓傷口治療,且醫審會鑑定報告就鑑定問題㈤所詢「傷口有血塊、滲血量多等」刻意迴避,未予說明,鑑定報告未具體說明如何認定本件骨髓炎已經徹底治療且有徹底清創、移除壞死組織與控制感染,即草率認定本件無負壓治療之禁忌症,並非可採;醫審會鑑定意見就Candid

a haemulonii給予抗生素fluconazole符合醫療常規之論述,乃明顯錯誤,更與其所引用文獻不符,毫無可取云云。惟如前㈢所述,鑑定意見已將林兆堅接受清創、傷口換藥及抗生素等治療,以及傷口有血塊、滲血量等情形納入考量,認與使用負壓傷口治療禁忌症之情形不同,戴浩志所為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仍執此認本件應評估暫停或調整負壓傷口治療云云,並非可採。至引用文獻部分,即令Candida haemulonii對抗生素fluconazole、amphotericin B有固有抗藥性,惟該文獻後段亦提及有些感染Candida haemulonii的患者接受amphotericin B和fluconazole的綜合治療後,對於患者健康有助益(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足見如何使用抗生素,醫師仍有一定裁量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基上,戴浩志並無原告主張於術後未親自診視傷口情形、未評估病患病情給予截肢、未對病患家屬為病情說明之情,亦無原告主張不得使用負壓傷口治療,未說明負壓傷口治療之風險、併發症之情,以及延誤給予抗生素,且未進行抗生素敏感性試驗,而有違反醫療常規等節,致有過失、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即無所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林月英300萬元、林紫玉2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再送醫審會鑑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