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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醫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29號原 告 蔡佳璇兼訴訟代理人 莊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柯滄銘即柯滄銘婦產科診所

住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10號1樓訴訟代理人 黃建豪 住同上

廖淩巧被 告 基因飛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正區青島東路4號2樓之5法定代理人 柯麗華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楊雨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13年度醫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柯滄銘即柯滄銘婦產科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9,900元,嗣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4年9月11日追加被告基因飛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因飛躍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佳璇、莊岳各新臺幣(下同)1,221,358 元、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分係基於起訴時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俱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蔡佳璇、莊岳為夫妻,蔡佳璇於110年12月10日在被告柯滄銘即柯滄銘婦產科診所(下稱被告診所)進行次世代定序(NGS)基因分析,該檢驗報告顯示胎兒僅一套GJB2基因帶有突變,並不會因此突變導致聽損(下稱系爭報告),蔡佳璇因而於111年4月29日產子,惟原告之子於同年5月1日在被告診所進行新生兒基因篩檢-常見感覺神經性聽損基因變異篩檢,報告顯示原告之子的兩套GJB2基因發生突變。因此突變會隨年紀增加而提高其聽損程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原告之子因上述疾病,需每年至門診追蹤1次。系爭報告係被告診所基因飛躍科學實驗室所出,系爭報告無論是被告診所或基因飛躍科學實驗室判讀有誤,蔡佳璇因信賴被告有過失之系爭報告,致未能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實施人工流產(下稱墮胎權),且未能依上開規定與配偶莊岳共同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下稱配偶之共同決定權,與墮胎權合稱系爭權利),而受有損害。因原告之子帶有遺傳性聽障基因,原告較諸一般人養育子女更需額外支出,且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子未來每年至臺大醫院做聽力檢查之醫療費用損害19,780元、交通費用31,903元、回診日之工作損失119,175元、蔡佳璇於被告診所進行之全部檢測費用共50,500元,原告各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如本件不適用侵權行為法則,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未盡檢驗基因篩檢之正確性,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1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蔡佳璇、莊岳各1,221,358元、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告為被告診所內之基因飛躍科學實驗室進行檢測與出具報告,與基因飛躍公司無關。本件次世代定序

(NGS)基因分析篩檢結果為胎兒確實為兩套GJB2基因突變,惟出具之系爭報告卻錯誤告知胎兒僅有一套GJB2基因突變,原告之子出生後,再赴被告診所檢測,篩檢結果為兩套GJB2基因突變。原告之子出生後,並無因有兩套GJB2基因突變,而有聽力減損或障礙,僅須定期回診追蹤。又原告二人並無權利受侵害,亦無墮胎權,原告之子亦無聽損事實,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且有精神上痛苦,並無所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此為贅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之子出生後,分於113年6月12日、114年6月11日接受聽力檢查,兩次檢查聽力閾值皆小於25分貝,數值尚在正常範圍,迄今尚未見聽力減損之狀況等情,有臺大醫院114年8月12日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足見原告之子雖帶有兩套GJB2基因變異,惟迄今並無聽力減損之情,可以認定。原告之子迄今既無聽力減損,自難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依前說明,本件尚無從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乏其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援引之112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其原因事實與本件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2.原告雖主張:臺大醫院112年6月21日、113年6月12日、114年6月11日病歷清楚記載「病童聽覺障礙(損失),雙側」,與上開回復意見表不符,並非可採;回復意見表認病童已存在基因型合併之聽損,僅是聽損情形可能為穩定或緩慢略減,與上開所述未見聽力減損等情有矛盾;聽力檢查為25分貝,較臨床認兒童聽力正常為優於15分貝的標準更寬鬆,微聽損兒童可能不被檢出,刻意以25分貝作為回覆聽力是否有受損,不足為採,且病童111年12月15日接受聽力檢查,當日之聽性幹反應檢查報告記載為「REFER」,上開回復意見表刻意不提該次報告異常,有偏袒、維護被告之情;本件請求另送鑑定云云。惟查,就病歷記載「病童聽覺障礙(損失),雙側」等語,回復意見表已明確說明「因莊君所帶有之GJB2 V371基因變異與聽力損失高度相關」、「莊君因GJB2基因變異,具有聽力損失之風險」,故為前述之記載。又回復意見表係認原告之子有聽力損失風險,而基因型合併聽損可能為穩定或緩慢略減,此與原告之子迄今並無聽力減損乙節,並無矛盾。另原告未提出臨床係以15分貝作為認定兒童聽力之標準,亦未提出聽性幹反應檢查報告記載為「REFER」代表原告之子聽力減損,自難遽認原告主張回復意見表偏袒維護被告乙節為真。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俱非可採。又本件業經函詢原告之子定期回診之醫師關於原告之子之病情,即無另送鑑定必要,原告請求另送鑑定,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1.就莊岳部分,胎兒次世代定序(NGS)基因篩檢之契約關係是存在於蔡佳璇與被告診所間,此觀蔡佳璇為簽立胎兒次世代定序(NGS)基因篩檢同意書之人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則莊岳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負契約責任,即因莊岳非胎兒次世代定序(NGS)基因篩檢契約之當事人,而失所本,莊岳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觀系爭報告第1至4頁下方,記載「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台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10-1號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參以該實驗室住址與被告診所相鄰,足徵被告辯稱系爭報告係由被告診所內之基因飛躍科學實驗室進行檢測與出具報告乙節,並非子虛,可以採信。基因飛躍公司既與本件無涉,則蔡佳璇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基因飛躍公司負契約責任,顯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診所固提供錯誤篩檢結果之報告,惟被告診所出具之系爭報告僅是使蔡佳璇誤信胎兒基因僅有一套GJB2基因突變,以致其或未能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而繼續懷孕,仍無法改變胎兒先天兩套GJB2基因突變之事實。因此,原告之子的出生是蔡佳璇懷孕生產的結果,並不違反蔡佳璇的意願,原告之子出生後帶有兩套GJB2基因突變之事實,亦是先天性因素使然,並非被告診所提供錯誤篩檢結果之系爭報告之結果。從而,蔡佳璇主張原告之子未來每年至臺大醫院做聽力檢查之醫療費用損害19,780元、交通費用31,903元、工作損失119,175元、檢測費用共50,500元,與被告診所提供錯誤篩檢結果報告而未履行債之本旨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蔡佳璇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上開費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蔡佳璇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如前所述,原告之子迄今並無聽力減損之情,無從認蔡佳璇受有損害,是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1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蔡佳璇、莊岳各1,221,358元、100萬元,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