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22號原 告 劉惠珠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複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余忠仁被 告 胡名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晚間因踢腳運動,導致左腳疼痛,於111年3月17日至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就醫,同日經骨科部醫師即被告胡名孝醫師診斷罹患左脛骨外側平台骨折第Ⅱ類,隨即安排住院,並於111年3月18日實施開放性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其後於同年月22日出院。依照系爭手術紀錄顯示,手術方式係採用AO鎖定鋼板(8S)進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手術紀錄顯示無併發症。術後原告發現左膝有外翻變形現象,下肢呈現外八姿勢,於111年4月12日回診時即告知被告胡名孝醫師及台大醫院社工,被告胡名孝醫師並未為相應之檢查確認是否有此症狀,僅安排物理治療;原告於111年6月2日再次回診,主張有膝外翻情事後,被告胡名孝醫師始安排X光影像檢查,並依該X光檢查確診其左膝外翻角度與健側差距8度,建議原告進行第二次骨折翻修復位手術,說若不開刀就觀察,開刀就骨頭再切開調整角度,叫原告自行決定,也沒再安排回診;同時告知原告需進行專人壓力測試附上影像留底,然因施加過度壓力於原告左膝關節處,導致原告患側出現不適、發炎症狀,且膝外翻情形更為嚴重。
(二)原告於111年6月8日至訴外人台北榮民總醫院骨折科門診就診,X光檢查顯示「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外翻10度」,外翻度數增加2度。原告向被告台大醫院反映上開問題後,被告台大醫院於112年12月12日發函回應:「㈠台端(即原告,下同)因左側脛骨平台骨折,於111年3月17日至本院(即被告台大醫院,下同)急診就醫後入住骨科部病房,111年3月18日接受系爭手術,術後X光顯示骨折復位狀況良好。住院期間依據此類脛骨關節面骨折術後常規,安排物理治療師協助指導台端進行患肢非負重復健。台端狀況相當穩定,於111年3月22日出院,安排術後定期門診追蹤。㈡111年3月31日台端術後第一次回診,傷口癒合良好拆線。111年4月12日再次返診,追蹤X光狀況穩定,醫師安排物理治療協助改善術後常見之關節僵硬問題。㈢111年6月2日回診時,台端反應患側有明顯外翻不對稱情形,追蹤X光確實發現骨折處崩塌導致膝外翻變形。醫師隨即向台端說明,並建議翻修手術以進行骨折重新復位及固定,台端當下並未接受。醫師也為台端預約回診,然台端後續並未回診。㈣骨折癒合不佳導致膝外翻變形是此類脛骨平台骨折常見併發症,根據文獻記載此併發症有一定發生比例,包括年齡、骨質疏鬆、過早負重和粉碎性骨折等都是可能危險因子。手術治療方式根據病患年齡、關節退化情形及發現時間點有所不同,包含骨折翻修重新復位固定,矯正截骨及關節置換等式。本院體會台端因膝外翻變形而增加許多生活上不便台端希望改善病情,仍建議台端回診與醫師諮詢討論,以安排適當治療。」等語,然回函中有諸多疑問,第一點,未見術中復位大小腿關節力線X光何以證明復位正確放鋼板?第三點,患肢崩塌在鋼板固定下會外翻到8度?鋼板位置有移位這麼多嗎?韌帶肌肉無損2/3以上骨頭連著又鋼板固定沒有負重病患如何造成外翻?第四點,X光那看到骨折癒合不佳?
(三)依訴外人長庚紀念醫院骨科醫師即訴外人詹益聖之研究顯示,脛骨平台骨折傳統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方式,無法精準將陷落的關節面完整復位,也無法處理常常合併嚴重的軟組織損傷(高達72%),因此往往需要更大的手術切口或是骨折復位治療不完全,進而產生感染、變形、關節炎等嚴重併發症,文獻報告機率可高達50%。其團隊因此發展出「膝關節鏡輔助脛骨平台骨折精準微創復位手術」,不但能藉由膝關節鏡將關節內的骨折復位,也可同時治療合併發生的軟組織損傷,病人的預後及滿意度九成以上,術後感染率3.3%,優於傳統開放式骨折復位感染率(7~12%)。詹益聖教授強調,此類脛骨平台骨折術後產生併發症的病人,大多是由於當初手術的骨折復位不完全、固定方式不恰當而導致畸形癒合,所以常常合併有巨大的骨缺損、膝關節內或外翻變形及膝關節不穩定,需要再次進行手術。對於這樣的病人,第二次手術是十分困難的,醫師需要在已經癒合的骨折中找出畸形癒合的位置,移除原本的內固定後將癒合處鑿開,重新將骨折復位到原本的關節面再加以內固定。
(四)被告胡名孝醫師依法本應於系爭手術前向原告或家屬詳細說明依照當時臨床醫療技術,手術方法有傳統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膝關節鏡輔助脛骨平台骨折精準微創復位手術等手術方式,並說明各手術方法之利弊、預後反應、手術風險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或有無其他可避免或減少該併發症發生機率之替代治療方式等事項,供原告評估、選擇,並告知該手術可能產生之治療風險,如膝關節外翻等併發症或不良反應,及發生併發症後可能需再進行二次翻修手術之風險,然被告胡名孝醫師未於系爭手術前一日向原告或家屬詳細說明依照當時臨床醫療技術,及各手術方法之利弊、手術風險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即逕為建議施行傳統之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顯然已違反醫療上之告知義務,不能僅以原告簽署「下肢骨折脫臼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即認被告胡名孝醫師已盡說明義務,蓋「告知後同意」除「醫師已為合法之告知及說明」外,「病患亦應已認識到說明事項而為同意」,故仍應就其他間接事實,綜合性推論醫師有無為實質上說明。原告於申請時才知有簽名電子檔,甚至要調取紙本同意書,醫師說沒有黏在紀錄上。此外,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在訴外人三軍總醫院CT電腦斷層照,左膝多排切片厚度3mm,軸位圖和重建冠狀位圖為3mm,3mm骨折範圍很小,腓骨頭骨折不需處理也可,塌陷向上抬起不會膝外翻等情,被告胡名孝醫師就此部分事實亦未充份告知,難認被告胡名孝醫師對原告已盡「告知後同意法則」之告知義務。又依照當時醫療常規,被告胡名孝醫師於實施系爭手術時,疏未將骨折處對齊、矯正角度並減少間隙,復位不完全即以鋼板固定,且鋼板及螺絲亦有固定方法不佳及未穩固固定之疏失,且其未適時添加足夠之骨粉,幫助骨頭癒合,導致原告術後產生左膝關節外翻八度之併發症,甚至需進行二次翻修復位手術,自難認被告胡名孝醫師已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又系爭手術前被告胡名孝醫師並無檢測出原告有骨質疏鬆之情事,無法證明原告左膝外翻之損害係因其本身骨質疏鬆所致,原告於111年4月12日發見左膝外翻之結果,與被告胡名孝醫師為原告實行系爭手術之111年3月18日僅相隔數日,基於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危險領域控管及證舉掌握上不對等之關係,如仍由原告負高度舉證責任,顯然有失公平,故本件應推定被告胡名孝醫師實行系爭手術之行為與原告左膝外翻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由被告就其醫療過失與原告之重大傷害間無因果關係一事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回被告胡名孝醫師門診時,已向其表示膝外翻,惟被告胡名孝醫師未為相應之檢查,僅有物理治療;於111年6月2日再次回診追蹤,被告胡名孝醫師進行壓力測試,因施加過度壓力於原告左膝關節處,導致原告患側出現不適、發炎症狀,且膝外翻情形更為嚴重,外翻角度增加為10度,造成膝關節發炎、腫痛。
(五)綜上,被告胡名孝醫師顯然已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決定權,且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並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保護病人自主權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胡名孝請求賠償預估將來翻修復位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膝蓋保養及復健費用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7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50萬元=70萬元)。而被告台大醫院為被告胡名孝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胡名孝上開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與被告台大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被告胡名孝依民法第224條為被告台大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輔助人,被告胡名孝上開過失行為亦可歸責於被告台大醫院,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原告得對被告台大醫院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胡名孝醫師現為骨科資深主治醫師,擔任被告台大醫院骨科副教授、脊椎科主任,專長領域為骨科及脊椎等疾病診治與脊椎微創及内視鏡手術。原告於111年3月16日晚間在家中踢腳動作後左膝疼痛腫脹,前於三軍總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後,初步診斷為左側脛骨平台骨折,於翌日轉至被告台大醫院急診,先由急診醫師對原告進行檢查外,亦於原告同意下於健保檢查共用平台調取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之下肢電腦斷層檢查影像,急診醫師同時照會請骨科值班醫師即被告胡名孝醫師前來急診會診,經過綜合各影像檢查以及其他病症後,向原告說明其左腳之病情診斷為「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臨床上骨折分類類型為Schatzker Type Ⅱ,接著詳細說明在臨床上針對脛骨平台骨折之不同治療選項,包含採行外科手術讓骨折處復位之治療方式,並說明手術目的、可能風險及併發症,原告向醫師表示瞭解並經同意後,於同日轉住院預計次日由被告胡名孝醫師進行骨折復位手術(即系爭手術)。被告胡名孝醫師於111年3月18日19時46分起至21時13分期間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手術過程順利,術後部位X光影像顯示原告術後骨折復位良好,因此被告胡名孝醫師依脛骨關節面骨折術後之臨床常規,安排被告台大醫院之物理治療師協助及指導原告復健,後評估原告術後狀況穩定即於111年3月22日出院,出院後定期回門診追蹤。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回門診追蹤,被告胡名孝醫師檢查原告之手術傷口,傷口癒合良好,當日予以拆線;於111年4月12日門診追蹤時,以X光檢查手術部位狀況穩定,因原告表示左膝有僵硬感,被告胡名孝醫師說明此為骨折復位手術後常見狀況,並安排物理治療師協助改善;嗣原告於111年6月2日回門診追蹤時,表示其左側膝部有外翻不對稱情況,經由X光檢查發現系爭手術原已完成骨折手術處有崩塌導致左膝外翻變形,被告胡名孝醫師向原告說明其左膝原已完成復位處,又發生崩塌導致左膝外翻變形,對此新發生的問題,建議再次進行翻修手術以進行骨折復位及固定,但原告當下並未接受被告胡名孝醫師的手術建議,被告胡名孝為原告預約下次回診時間,惟原告嗣後即未再回診。
(二)被告胡名孝醫師於系爭手術前,向原告說明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治療方式、手術目的及風險併發症等資訊,更提供一份完整的手術說明書及同意書,原告經閱讀後親自簽署「下肢骨折脫臼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手術/醫療處置風險」項下之「下肢骨折脫臼手術之風險」中,載明「5.骨折固定器仍可能因病患體質、骨質疏鬆、感染或不當使力及運動,發生固定器鬆脫,導致骨折變形(約0-5%)或骨折不癒合(約5-10%)」,次頁「手術後續治療計畫」中,更載明「1.門診定期追蹤檢查至骨折癒合及關節活動正常,大約是一年。2.一般接受骨折,關節手術後,仍須持續復健治療,以達最佳之功能。3.有時鋼釘,或鋼板位置不理想,或影響關節活動,有時需再次手術矯正。4.骨折關節損傷,對人體本身都會有輕重不同的後遺症,手術的目的是讓後遺症達到最小的程度,但無法保證骨折後不會產生後遺症。」被告胡名孝醫師於111年3月17日於急診會診診察原告時,即向原告說明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不同治療方式之優劣,及骨折復位與內固定手術之手術方式、目的、可能發生的風險併發症等資訊,同時交付系爭同意書予原告,系爭同意書並以文字明載:「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之風險包含骨折變形或骨折不癒合,有時需再次手術矯正,且無法保證手術後不會發生後遺症」,已善盡說明告知義務,並無說明不完整之過失。又被告胡名孝醫師對於系爭手術後,於112年方公開發表之微創復位手術,無告知可能性,更非被告胡名孝醫師之告知義務範圍。且關節鏡輔助手術與傳統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在臨床療效與併發症發生率方面並無顯著差異,以原告之狀況,縱然實施膝關節鏡輔助手術,未必能降低膝外翻併發症。又醫師之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被告胡名孝醫師既已於系爭手術前經由口頭詳細說明病情與手術資訊,且交付一紙完整詳盡的手術說明同意書,該說明書內詳細載明系爭手術之步驟、風險、併發症與後遺症,即足證明被告胡名孝醫師已完善旅行醫療法第63條說明告知義務。另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已簽署系爭手術使用之「互鎖式固定骨板」自費同意書,於訴訟中又稱未獲被告提供自費同意書,實屬無據。
(三)被告胡名孝醫師為原告實施之系爭手術,屬於臨床標準治療方法之一,依據系爭手術次日即111年3月19日拍攝之X光影像顯示,原告手術部位骨折復位良好,無骨片錯位或失穩、力線未見偏移,反映被告胡名孝醫師於系爭手術中已適當對齊膝關節負重軸線。系爭手術後一個月即111年4月12日拍攝之X光影像亦顯示,原告手術部位情形穩定無異狀,足證被告胡名孝醫師於系爭手術所採行之復位方式及固定方式均正確,並無違反臨床醫療常規之過失。又依111年4月12日原告回診門診病歷所示,當日原告反應其膝部有僵硬感時,被告胡名孝醫師立即在當天安排院告進行X光檢查,當日之X光檢查結果確認手術部位狀況穩定,被告胡名孝醫師並同時安排原告另接受物理治療師予以治療骨折復位手術後常見症狀,可認被告胡名孝醫師已予適切醫療處置。再於原告111年6月2日回診時,被告胡名孝醫師再安排原告X光檢查,顯示原來已透過手術復位之骨折手術處,有崩塌而致左膝外翻,被告胡名孝醫師向原告說明上情,並依骨科臨床常規於當日進行膝關節壓力測試,該膝關節壓力測試並不會導致原告膝關節發炎或外觀惡化。原告於系爭手術前親自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中已載明:「骨折不癒合為骨折復位與內固定手術所無法避免的風險」。且發生骨折之病患,縱然經過手術予以將骨折處復位,然而骨折復位與內固定手術僅能將骨折處復位及固定,但是骨折處之癒合,則完全必須仰賴病患自己的骨質以及病患在手術後自行保養傷處等其他條件配合,絕非手術完成後即可保證癒合無虞。臨床上,本存在著一定比例之病患,縱然實施了骨折復位手術後,手術後仍有骨癒合不佳問題。自原告自述本次受傷事件為其於111年3月16日,在非外力重擊傷害或跌倒下,竟然僅僅自己單純踢腳動作就造成自己的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由此即可自證原告骨質非佳,這就是骨折手術後,會發生骨癒合不良之危險因子。再證諸系爭手術隔日及一個月後之X光檢查結果,均已顯示被告胡名孝醫師實施系爭手術後,該骨折處復位良好、狀況穩定,足證被告胡名孝醫師實施系爭手術復位及固定方式均正確。但原告卻在系爭手術後未滿三個月,就發生了骨折處骨癒合不佳、膝蓋外翻之情情,均為原告自身體質及其在手術後自己保養不良所致,實與系爭手術之復位手術與內固定手術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依醫療法第82條,如醫師及醫療機構對病患之各項醫療處置,符合臨床常規而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無得以指訴該醫療處置有違反注意義務,更無得以指訴醫師或醫療機構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綜上,被告胡名孝醫師之醫療行為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又發生膝蓋外翻之結果,無因果關係,被告胡名孝醫師均已符合醫療必要注意義務而無醫療過失,並無侵權行為更無賠償責任;被告台大醫院亦無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16日晚間在家中從事踢腿動作後,出現左膝疼痛與腫脹,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診斷為左脛骨平台骨折(Schatz
ker type Ⅱ),同年月17日轉診至被告台大醫院急診室。經急診會診後,由骨科醫師即被告胡名孝醫師主治並安排住院治療,依據系爭同意書,詳載手術必要性、手術方式及風險,醫師於18時8分簽署同意書,原告亦於18時30分簽署完成。同年月18日被告胡名孝醫師為原告施行開放性復位與內固定手術(ORIF),以互鎖式鋼釘及鋼板固定骨折處。術後住院期間狀況穩定,同年月19日影像顯示骨折復位良好,於同年月22日出院,依常規接受復健計畫與門診追蹤。依同年4月12日X光報告記載左膝前中關節腔有減少現象(Post internal fixation, tibia plateau, diminished anterior medial joint space),6月2日左膝壓力X光報告内翻(varus deformity)7度,輕度外翻3度(mild valgus deformity);關節測量術報告雙側下肢有少於0.2公分之不明顯差異。被告胡名孝醫師診斷其骨折部位有塌陷,建議再次手術矯正,惟原告並未接受後續治療等情,有原告在被告台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外置卷),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胡名孝醫師於系爭手術前未盡告知義務、未採「膝關節鏡輔助脛骨平台骨折精準微創復位手術」、系爭手術中復位與固定不當,術後又未為適當醫療處置,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自主權定權等語。然參照被告台大醫院111年3月17日會診單與原告111年3月17日親簽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60、173至177頁)之記載所示,被告胡名孝醫師於系爭手術前已向原告說明其病情與診斷,並說明臨床上採行外科手術治療骨折處予以復位之治療方法,告知可能之風險與併發症,包括一般手術風險、下肢骨折脫臼手術之特殊風險,如傷及周邊神經血管造成癱瘓或組織缺血傷害、脂肪栓塞症、傷口感染、其他器官傷害,及可能因病患體質、骨質疏鬆、感染或不當使力及運動,發生固定器鬆脫,導致骨折變形或骨折不癒合等,並說明術後仍需追蹤檢查大約1年、術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以達最佳功能、部分情況需再次手術矯正,及手術目的係為了讓後遺症達到最小程度,但無法保證骨折後不會產生後遺症等情,並已說明如不施行手術之替代方案,如長期臥床或石膏固定等,讓骨折處自然癒合(包括非手術與手術方案),顯見被告胡名孝醫師於系爭手術前已盡醫療上必要之說明義務。
(四)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胡名孝醫師未採「膝關節鏡輔助脛骨平台骨折精準微創復位手術」,有違醫療上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惟按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而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17日經診斷為左脛骨平台骨折第Ⅱ型(Schatzker type Ⅱ),依據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被告胡名孝醫師為原告實施之系爭手術符合臨床上標準之手術治療方式,至上開「膝關節鏡輔助脛骨平台骨折精準微創復位手術」係由長庚醫院詹益聖醫師領導的團隊所發展,並於112年公開發表,有原告所提出原證6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上開發表內容既晚於被告胡名孝醫師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之時點,自不能認被告胡名孝醫師未以「膝關節鏡輔助脛骨平台骨折精準微創復位手術」為原告實施手術,有何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之過失可指。
(五)再查,被告胡名孝醫師於111年3月18日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手術過程與步驟記載在手術紀錄,顯示系爭手術一切順利,有手術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其後被告胡名孝醫師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為原告安排X光檢查,影像顯示骨折復位良好,未見骨片錯位或失穩,有影像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可見被告胡名孝醫師於系爭手術中確已將原告大腿及小腿膝中心點力線為適當之對齊,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可指之情。嗣原告於同年月22日出院,於同年3月31日進行第一次回診追蹤,當日經被告胡名孝醫師檢視手術傷口癒合良好,故於當日門診拆線,有當日門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其後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再次回診,當日反應左膝處僵硬感問題,被告胡名孝醫師遂於當日為原告安排X光檢查報告及安排物理治療以改善所反應僵硬情況,並安排後續繼續以X光檢查追蹤,有當日門診病歷資料及影像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3、265頁);嗣原告再於同年6月2日回診,經進行X光檢查後發現左膝原來骨折手術處發生崩塌而有外翻變形,經被告胡名孝醫師建議再次手術矯正,惟原告並未接受後續治療等情,有原告在被告台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外置卷),足見被告胡名孝醫師於系爭手術後亦持續善盡醫療照護義務,對原告回診反應之問題均作出適切之回應與醫療處置,所為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可指。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胡名孝醫師於111年6月2日所為膝關節壓力測試,施加過度壓力導致原告膝外翻情形更為嚴重,外翻角度增加為10度,且造成膝關節發炎、腫痛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膝關節壓力測試,為臨床常規穩定性檢查方法,測試時膝蓋會保持在完全伸直(0度)與輕度彎曲(約20~30度)兩個角度,以分別測試深層與淺層韌帶的穩定性。
對於已知膝關節外翻(genu valgum)患者,通常在測試進行中僅給予適度的壓力,不會造成變形加劇。原告左膝壓力測試X光報告顯示內翻7度,輕度外翻3度,亦不至於導致膝關節發炎或外翻惡化,自難認被告胡名孝醫師所為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可指。
(七)綜上所述,被告胡名孝醫師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前已完成告知與同意程序;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時固定力線未見偏移,所為符合醫療常規;術後影像檢查與安排復健均依醫療常規執行,未見異常或錯誤處置,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可認有過失,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台大醫院因此對原告亦無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本件醫療爭議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經該會出具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81至86頁),亦同此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胡名孝醫師具有醫療過失而請求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台大醫院連帶負擔責任,或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擔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