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醫字第31號原 告 何嘉容訴訟代理人 潘紀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23,465元本息。嗣先後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987,360元本息、115年10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288,000元本息。而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額數為修正,故原告於114年1月1日以後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修正後之標準繳納裁判費,在此之前起訴部分則依修正前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該計算方式係用以核算追加之訴應補繳之裁判費,按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時,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方能正確計算其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經原告二次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4,198,825元(2,923,465元+987,360+288,000元),依修正後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40元;扣除原告於修正前起訴請求金額2,923,465元部分,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標準計算之裁判費35,781元,原告於114年1月1日後二次追加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859元(50,640元-35,781元);原告於第一次追加時已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070元,故原告應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89元(14,859元-13,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已解除原訴訟代理人鄧湘全律師等委任,原指定送達代收人(即陽昇法律事務所)部分是仍維持指定,請一併具狀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