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32號原 告 陳榆妡(原名陳侑伶)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被 告 吳武璋即亞妮詩整形外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因被告診所醫療疏失致其眼下出現毛毛蟲狀突起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見北司醫調卷第7-27頁)。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0萬304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70萬304元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27-2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9年4月29日至被告診所接受「玻尿酸及肉毒注射術」(下稱系爭治療)。詎被告玻尿酸劑量掌握不當或注射層次過淺,致伊右眼下方出現毛毛蟲狀突出物(下稱系爭病灶)。且系爭治療前被告未告知伊系爭治療有產生結節之風險,術後被告亦未告知系爭病灶之嚴重性,均已違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系爭病灶出現後,原告未採取開刀刮除引流玻尿酸之方式改善,而錯誤地以降解酶方式處理,致成效不彰。經兩造合意由伊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伊先後於彥靚診所進行玻尿酸融合法手術、凡登診所進行結節切除手術,並經凡登整形外科診所診斷為右眼下肌肉內結節,迄今系爭病灶仍無法完全根治,並已造成組織纖維化與疤痕組織,造成伊永久性傷害。伊因被告上開醫療過失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因精神上痛苦所致非財產損害共計870萬30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0萬3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如上所述。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5月初向伊告知系爭手術出現不良反應後,伊即3度為原告注射降解酶謀求改善,並告知原告應以玻尿酸刮除引流手術處理較妥當。然原告不待降解酶生效,即向伊表示其欲前往彥靚診所進行玻尿酸融合法手術。伊曾告知原告於其他診所治療期間仍需定期至伊診所回診、讓伊追蹤,惟原告置之不理。嗣原告結束在彥靚診所之療程後,向伊告知希望進行玻尿酸刮除引流手術,伊即向原告解釋該手術需等待適合之施作時間,並安排原告定期回診以利評估,惟原告均未回診,並至凡登整形外科診所進行結節切除手術。伊已依醫療常規為原告診治,系爭病灶可能係原告體質,或被告於其他醫療院所診治所造成,與伊無關。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工作損失相關截圖印刷不清、數額前後矛盾,伊均否認其真正。何況本件原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為原告進行眼下填充物「Restylane Vital Light(玻尿酸)」之注射。原告再於109年5月7日、5月14日、5月21日至被告診所,由被告為原告施打降解酶,此有被告診所病歷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
(二)原告於109年5月29日、6月4日、7月6日、7月13日前往彥靚診所進行玻尿酸融合法治療,此有彥靚診所病例及治療前後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9-119頁)。
(三)原告另於110年10月15日前往凡登整形外科診所診治,經診斷為右眼下肌肉內結結,並分別於110年11月3日、111年8月8日進行結節切除手術、於113年12月9日進行疤痕修補術及疤痕成形術,此有凡登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及照片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217-229頁、第277-283頁、第305-305頁)。
(四)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進行系爭治療前未告知其相關風險,術後亦未告知其系爭病灶之嚴重性,查:
1、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其實施手術者,除情況緊急者外,並應向上述之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規定甚明。
2、被告抗辯原告先於108年2月11日前往被告診所進行抽脂(嘴邊肉、下巴)手術、右眼眼袋手術等情,有抽脂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44頁)。被告並抗辯原告於109年4月13日回診進行拍照後,原告為追求右眼美觀,要求被告為其右眼施打肉毒桿菌與玻尿酸,被告當時已告知原告相關風險,並告知原告可考慮後決定是否進行施打,因此並未在當日直接進行注射等語,此核與被告所提出原告病例,於109年4月13日即有記載「肉毒」字樣,然於109年4月29日方進行施打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5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進行系爭治療前未進行相關風險告知,然並未爭執被告上開所辯未於109年4月13日當日進行系爭治療之原因,堪認被告抗辯其已盡相關告知風險之義務,並非全然無據。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治療結束,其右眼出現系爭病灶後,未告知該病灶之嚴重性,導致其喪失第一時間尋求專業修復之機會等語。惟依前所述,系爭治療後因原告反映其右眼出現毛毛蟲狀突出物(即系爭病灶),被告即於109年5月7日、5月14日、5月21日為原告施打降解酶處理。
再依據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7-205頁),兩造於上開期間亦持續討論如何處理系爭病灶乙事,被告亦提出要以外科手術處理之建議(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後續原告則表示已找到另外一位醫師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原告並於109年5月29日、6月4日、7月6日、7月13日前往彥靚診所進行玻尿酸融合法治療,已如前述。基上,就系爭病灶被告於系爭治療後即以降解酶之方式處理,並持續與原告討論治療情形、提出醫療建議,原告並已於109年5月即已另尋求其他醫療院所處置,難認被告有何未告知該病灶嚴重性,致原告無法第一時間尋求其他協助之情形。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進行系爭治療時,違反醫療常規,對玻尿酸劑量掌握不當或注射層次過淺,導致其右眼出現系爭病灶,事後又不當以降解酶方式處理,查:
1、按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原告系爭病灶之成因、是否係被告系爭治療所致、被告系爭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經該會做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載明:「…依所附卷證病例所載,病人(即原告)所注射之物為『英文品名:Restylane Vital Light,中文品名:“奇美德”清麗朗』無誤…造成眼下突起如毛毛蟲的情形,有可能是因為注射物『Restylane Vital Light』注射的位置比較表淺,或者是病人本身體質的關係,有些人的下眼瞼比較有力,在注射『Restylane Vital Light』之後,會因為力量的擠壓到比較表淺的地方,就可能形成此現象…由病歷資料以觀,上開情形並非注射失誤所導致,可能是病人個人的體質所造成…玻尿酸注射到體內後,有0.02%~0.4%的機率會形成所謂的肌肉內結節…本案依所附卷證病例所載,無法得知是否為黃醫師(即彥靚診所)所施行4次『玻尿酸融合法』治療…所造成,亦有可能但無法確定是否為109年4月29日由吳醫師(即被告)對病人眼下注射造成…依所附卷證病歷及診斷,吳醫師施打填充物之用針方式及注射部位,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275頁)。
3、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經驗,參考相關醫療專業文獻,並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後所出具之意見,且該鑑定內容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自堪採為本件審認之基礎。而依據鑑定報告上開內容,可知玻尿酸注射至人體,本即有一定機率會形成肌肉內結節,且注射玻尿酸後形成眼下突起如毛毛蟲,除因注射位置較淺,亦有可能係因病人眼瞼比較有力,在注射玻尿酸後,因力量擠壓至表淺層,屬於病人體質因素所致;被告為原告施打填充物之用針方式及注射部位,符合醫療常規。依據病歷資料,原告系爭病灶非注射失誤所導致,可能是原告個人的體質所造成。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病灶,係被告違反醫療常規,對玻尿酸劑量掌握不當或注射層次過淺所造成,即非有據。
4、原告另主張,係爭病灶出現後,被告事後又不當以降解酶方式處理。惟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降解酶為溶解玻尿酸所使用之藥劑(學名是hyaluronidase),通常是用以改善玻尿酸填充後發生之併發症,其施作並無時間上的限制;此屬藥物治療方式。若效果不佳,得以考慮手術方式為之…依據常規,施打降解酶,得以修復改善病人眼下,突起如毛毛蟲之情形…降解酶起效速度非常快,注射後約10~30分鐘就可以見到效果,大約在24~48小時會完成降解,一週內會經人體吸收代謝;至本案病人施打後仍無法修復改善之原因不明…降解酶即是透過破壞交聯劑的結構,降低玻尿酸的穩定度及維持性,使玻尿酸回復為鬆散且容易分解的分子型態,以此解決玻尿酸術後不如預期的狀況。吳醫師對病人施打降解酶之診療,符合醫療常規,不會造成病人眼下毛毛蟲之狀況更為嚴重…如施以降解酶仍無法修復改善,因填充物的藥效基本上維持時間約6~12個月之間消退,但也會因每個人代謝狀況、術後保養、生活習慣不同而有差異。如使用上開方式仍無法改善,得以手術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275頁)。依上開鑑定結果,降解酶是透過破壞交聯劑的結構,降低玻尿酸的穩定度及維持性,施打降解酶,應得以修復改善系爭病灶;被告對原告施打降解酶以改善系爭病灶,符合醫療常規,不會造成系爭病灶之病症加劇。因此,被告為原告施打降解酶,應屬正確之治療方式,雖無明顯改善效果,仍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5、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載明系爭病灶可能是注射位置表淺所致,因而認被告將玻尿酸注射位置不符合醫療常規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僅在說明系爭病灶之可能成因,係玻尿酸注射位置表淺,或病人體質原因所致。而系爭鑑定報告並已認定被告注射玻尿酸之用針方式及注射部位,符合醫療常規。於此,難認被告有何注射玻尿酸位置不當之情形。
6、原告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係採推測之方式,認定系爭病灶係原告體質所導致,且系爭鑑定報告未具體說明降解酶對原告系爭病灶未有作用之原因,應不具證據之資格等語。惟鑑定意見,乃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針對鑑定事項所為判斷之內容,供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系爭鑑定報告,係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經驗,參考相關醫療專業文獻,並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後所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並載明,系爭病灶之可能成因,排除被告施打玻尿酸用針方式及注射部位不當後,並考量人體施打玻尿酸本即有一定機率會形成肌肉內結節,因而認定原告系爭病灶可能係其體質所導致,係鑑定機關本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並非單純以推測方式得出上開結論。何況,醫療行為本身即具有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不能因為系爭鑑定報告,無法判斷原告經施打降解酶後,未出現醫療文獻上預期之結果原因為何,即遽認該鑑定報告全然不可採。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三)據此,被告系爭治療並未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另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有關被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應為若干始屬適當等事項,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870萬304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70萬304元自114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所受損害 醫療支出 20萬714元 所失利益 Youtube損失 7萬2000元 直播主收入 363萬96元 佑翔公司客艙組員收入 194萬342元 飛聖航空客艙組員收入 185萬7152元 小計 749萬9590元 非財產損害 250萬元 合計 870萬3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