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醫字第45號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彭忠衎被 告 江紀和
蔡慧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陳茉羚於原告醫院治療共積欠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1,060,701元,陳茉羚嗣已歿,而被告二人為陳茉羚之繼承人,為此爰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茉羚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住院醫療費用,而被告應向原告醫院繳納住院醫療費用,原告醫院之病人候床、入院暨出院須知「參、出院流程」第二項、第四項亦規定,出院時至出院櫃檯辦理出院,至住出院櫃檯繳交醫療費用領取收據,則堪認原告醫院所在地應為上開醫療契約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第12條之規定,原告醫院所在地所屬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之住所分屬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