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57號114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被 告 林朝順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至10時5分,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進行(無痛)上消化道泛內視鏡檢查及大腸鏡之腸胃鏡檢查(下稱系爭檢查),並由時任北醫麻醉科醫師之被告施以中深度鎮靜之麻醉。詎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許,利用原告檢查完畢在恢復室病床上,麻醉藥效未退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違背原告意願,以手指揉原告陰蒂並將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下稱A行為)而為性交行為得逞,或以手指碰觸原告陰部(下稱B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致原告因此受創傷壓力症候群影響,必須服用抗憂鬱、焦慮及安眠藥物,1年半時間無法從事原自營商工作,且預估至少須進行120次心理諮商,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另案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主張前後矛盾,且原告於發生當日接受電話訪視時,表示對當日醫療行為滿意度為10分滿分,足見原告主張與諸多客觀事證、經驗常情不符,可能係出於鎮靜藥物副作用之誤認,故被告無A行為或B行為,被告自未侵害原告貞操權。又原告主張被告有A行為之乘機性交行為,與另案判決認定不符,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行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縱認原告主張非虛,原告未證明主張之各項損害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且各該損害均係原告片面計算得出,並無客觀依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依被告目前處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36頁):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係北醫麻醉科醫師,職務內容為臨床執行麻醉醫療業務。
㈡、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至10時5分,在北醫進行系爭檢查,並由被告施以中深度鎮靜之麻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㈢、原告於系爭檢查完畢後,於同日上午10時5分後某時至上午10時35分前,在北醫恢復室病床臥躺,等待確認中深度鎮靜之麻醉藥效消退。
㈣、被告於原告在北醫恢復室病床時,曾經有至原告病床旁,並碰觸原告被子。
㈤、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另案判決認定其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分至同日上午10時35分間某時,在北醫恢復室內,趁原告檢查完畢躺在病床上,麻醉藥效未退之際為B行為,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5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A行為或B行為?
㈡、如有,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㈢、如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對原告為B行為,尚無證據證明有為A行為:
1.關於原告申訴性騷擾事件之經過,如附表二所示,有北醫114年8月18日校附醫社字第1140006362號函及所附訪談與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7至115頁),而被告最初於111年11月29日接受麻醉科主任張淳昭訪談,據證人張淳昭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經護理長告知申訴案後,即通知事發當天值班之被告返院說明,被告不否認有碰觸原告身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8頁),之後北醫於同年12月16日召開說明會,北醫院長室專員張建中向原告表示,麻醉科詢問被告後,被告第一時間即承認確實係其所為,其表示有衝動控制之狀況,知悉行為不對,但之前均有控制住,當天因無法控制而為行為,被告稱有觸碰原告隱私處,但之後感覺此不對即立刻收手等語,有該次說明會譯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8至270、277頁),證人張建中於另案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接受訪談時有說有碰觸申訴人之隱私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5頁),張建中於另案一審審理中並結證稱被告於北醫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北醫性平會)調查小組第一次訪談時,針對申訴內容感到惶恐焦慮,對於詢問原告陰部遭人碰觸乙事,未展現不解或懷疑神情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18、221頁),則綜合被告於事件發生之初,承認有為原告指訴碰觸原告陰部之行為,以及證人證述訪談被告之過程,足認被告於原告接受系爭檢查後,確有在恢復室對原告為B行為無疑。
2.再稽之原告於另案刑案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完成系爭檢查後,被一個很奇怪感覺驚醒,該感覺係性反應及陰道被侵入之疼痛感,其感到莫名害怕、不知所措,很努力睜開眼睛,看見一位穿長袍之男醫師站在簾子外,當時因麻醉關係,無法向護理師及家人說明剛剛發生何事,我回家休息後,發現我都沒有說,不甘願自己在不知且不能之情況被不知名人士侵害,故於翌日上午打電話給北醫申訴,其知悉被指侵,但因不知服務中心之窗口為何人,且申訴情形難以向陌生人啟齒,故未具體明白告知,迨111年11月29日始向志工告知手指有進入陰道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04至205、206頁),而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至欣悅診所初診,自述最近感到很大壓力,出現情緒低落、焦慮、緊張、睡眠障礙等症狀數星期等情,其所受壓力大概係關於病患在北醫接受治療期間,遭受一位麻醉科醫師之騷擾行為等節,業經欣悅診所以114年6月4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14年8月27日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8頁、本院卷㈡第193頁),由此足徵原告確於北醫接受系爭檢查後,遭男性醫師碰觸身體,且因此影響原告之情緒,再對照被告接受訪談時承認之B行為,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為B行為,尚非虛妄。
3.參以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在北醫進行系爭檢查之流程,係先更換下半身為檢查褲,再以左側臥床、保持屈曲雙腿至腹部姿勢躺在病床,接受靜脈鎮靜注射及系爭檢查,檢查完畢後,麻醉護理師即將原告推移至恢復室內,由恢復室麻醉護理師進行生理恢復監測照護,觀察約30分鐘,確認原告意識清醒後,始廣播請家屬進入恢復室進行衛教說明,繼而由家屬陪同至更衣室更換檢查褲等情,有北醫114年6月5日校附醫社字第1140004224號函及所附平面位置圖、麻醉科作業流程說明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93至415頁),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我從恢復室走道經過,注意到一位病患被單未蓋妥,當時該病患係左側躺姿勢、雙腳稍微彎曲,檢查褲後方遮蓋布蓋住病患臀部,並未掀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43、247頁),足認原告於恢復室時,仍穿著後方有特殊設計之檢查褲,且身體與進行系爭檢查時呈現相同之左側臥床、雙腿彎曲姿勢甚明。
4.關於被告當天接觸原告之過程,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當時被單在病患身體前側(即正面),後背部及臀部未蓋到被單,其僅欲靠近將被單拉起,蓋住原告後背部及臀部,惟被單似乎部分被夾在腿間,其即伸手自腿間推動被單,另一手將被單拉起蓋在身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46至247頁),而被告當天上午對18位病人進行麻醉,其中上午9時40分在檢查室5為原告麻醉,接續分別於上午9時55分在檢查室6、上午10時10分在檢查室5為其他病患麻醉,有北醫114年6月5日校附醫社字第1140004224號函及所附麻醉科作業流程說明、111年11月25日被告麻醉病人名單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93、413、417頁),則依被告當天排訂之工作內容,被告於檢查室內為病患實施麻醉後,利用空檔至恢復室確認病患有無蓋妥被單,甚且為病患拉動被單,與常情顯然不符。佐以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向北醫調取被告於該院身心科、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記載被告於111年12月9日至北醫精神科就診,病歷摘要記載「…guilt(罪惡感)、worthlessness-+(無價值)、自殺想法(suicid
e ideas-)…」等情,有被告111年12月9日病歷可稽(見另案一審卷第113頁),則依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初次接受性騷擾申訴訪談後10日,即至精神科就診,並自述具有憂鬱症表現之負面情緒,堪信被告因自身行為而深受良心譴責,益見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不被容許之B行為,要無庸疑。
5.況系爭檢查完畢後之恢復監測照護,係由麻醉護理師進行觀察約30分鐘,已如前述,如被告確實關心原告未蓋妥被單著涼,為避免移動原告身體及驚動原告,理應請負責之麻醉護理師協助另外加蓋毛毯或被單,而非趁無人在場之際,自行伸手靠近原告彎曲之腿部部位拉動被單。又原告當日於恢復室內所穿著之檢查褲,為後方褲檔下方有開口、開口上方有遮蓋布之特殊設計,便於身體檢查及保護隱私部位,業據北醫於114年8月18日以校附醫社字第1140006362號函及所附系爭檢查作業流程說明、檢查褲圖示闡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7至89、93頁),而當日原告於恢復室內仍呈左側臥床、雙腿彎曲姿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原告當時身體係背對被告,被告自得利用該檢查褲之特殊設計及以拉扯被單之動作遮掩,輕易透過原告後方開口之褲檔,碰觸身體蜷曲之原告陰部。被告一再辯稱當天僅係為原告蓋妥被單云云,實難遽信。
6.復觀諸系爭檢查流程圖,病人完成系爭檢查後,麻醉人員與胃鏡室人員一同將病人送入麻醉諮詢恢復區休息,病人需於恢復區休息至少30分鐘,經醫護人員觀察確認意識已恢復至系爭檢查前之狀態,再由家屬協助以漸進式方式緩慢下床行走、協助更衣,有無痛常胃鏡檢中度與重度鎮靜止痛照護標準作業流程及附件一:B檢查流程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
55、157至159頁),證人即原告之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在恢復室外之民眾等候區等待,之後護士大約10時30分左右通知我進入恢復室,當時原告眼睛睜開,說她頭昏昏,我覺得她反應比較慢,故跟原告表示在床上再休息一下,經過1、2分鐘始帶原告至更衣室更衣,接著我與原告步出恢復室,至民眾休息區再休息10分鐘左右始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5至256頁),足見原告當天因接受系爭檢查,意識能力及行動能力確受相當影響。衡以原告當天係隻身在恢復室,對於被告突如其來碰觸其陰部之行為,或因恐懼、驚嚇、羞恥而不知所措,再加上當天原告於恢復室內意識能力及行動能力尚未完全復原,則原告未當下大聲告知其他護理師,亦未於其姐進入恢復室後立即告知,均難謂與常情不符。被告以原告未即時向護理人員反應或異議,質疑原告指訴不實云云,係以自己設想之理性(rational)與理想被害人(ideal victim)刻板印象,預設完美被害人應有之反應,忽略個別性侵害被害人均為獨立之個體,彼此因家庭教育、生活經驗、所處環境、社會地位等差異,對於事務之處理方式亦有所不同,被告所辯顯係對於性別之迷思與誤解,殊難憑採。
7.又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接受系爭檢查前之心理狀態正常,並無特別情況,因此事件始變得特別嚴重乙節,業據證人原告之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57頁),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另案一審審理中作證後,於同年8月4日凌晨2時54分傳送口述音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時傳送文字訊息表明該次庭期後身心非常痛苦,對於被告委任之江律師提問感覺自己像犯人,就訴訟過程感覺疲累,該音檔為本案最後一次陳述,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凌晨3時49分向警局報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上午6時59分尋獲已昏迷之原告,經通報緊急救護將原告送醫治療等情,有另案一審113年7月29日審判筆錄、原告最後陳述書、LINE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訴訟代理人通聯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3至221頁、本院卷㈡第209頁),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14年8月8日以蘆警分防字第1140030567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至27頁),證人原告之姐並結證稱原告後續送至桃園敏盛醫院洗胃、洗腸,且對醫生表示服用大量安眠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0頁),則由原告於系爭檢查後之身心狀況、另案審理過程中之輕生之舉,在在可見原告確因被告對其所為B行為,受有身心重大創傷。
8.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A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於另案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11年11月29日首次向社工劉力瑄陳述實際上係遭人以手指進入陰道,於同年12月16日北醫說明會則係第二次陳述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06至207頁),惟證人劉力瑄於另案一審證稱:依先前紀錄,原告提及完成系爭檢查後,於恢復室有遭男性碰觸下體之性騷擾動作,最初電話有提及觸碰陰部,並未提及有感覺性反應、有人揉搓其陰蒂、有手指侵入其陰道疼痛因而驚醒之情形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00至203頁),原告於111年12月1日正式提出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亦僅記載在恢復室感受到陰部遭人觸碰,未記載有A行為之情,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則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為A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有無A行為部分,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9.基上,被告有於恢復室內,對原告為B行為,惟尚無證據證明有對原告為A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成立故意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舉之「貞操權」,為具體化之人格權,其意涵為「性自主決定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6段闡述明確。至於「性自主決定權」之內涵,除狹義之性行為自主決定外,尚包含其他性親密關係之自主決定(參黃昭元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第14段)。參以(加重)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乘機猥褻罪(刑法第225條第2項)列於刑法第2篇分則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該等罪名均係違反個人對於性之自主決定權,自均構成「貞操權」之侵害。
2.本件被告對原告施打麻醉藥劑,於原告接受系爭檢查後,利用原告在恢復室期間,意識能力及行動能力尚未完全回復之不能抗拒狀態,刻意靠近原告病床,乘機碰觸原告陰部,對原告為B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決定與何人為性親密關係之自主決定權,揆諸上開說明,自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就其因此所受工作上損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均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
1.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自101年起從事買賣股票之自營商工作,以過往收益估算每年收益180萬元云云。惟經本院查詢原告於109年至113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歷年均無任何財產、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參(見個資卷),足見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事件發生前,並無任何報稅之薪資所得,則原告主張之買賣股票自營商工作,充其量僅係一種投資行為。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於事件發生前之具體工作內容及有固定收入、於事件發生後有不能繼續工作之情形、該情形與被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本院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
2.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心理諮商費用部分: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預為請求附表一編號2所示心理諮商費用部分,係以每週1次、為期2年3個月計算,共120次,並提出電子郵件、天下雜誌文章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㈠第101至104頁)。參以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至欣悅診所初診時,自述在北醫接受治療期間,遭受麻醉科醫師騷擾行為,出現情緒低落、焦慮、感覺緊張、睡眠障礙等症狀,經該診所建議個案接受心理諮商乙節,有欣悅診所114年6月4日回函及所附原告病歷、欣悅診所114年8月27日函覆內容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7頁、本院卷㈡第193頁),足認原告確因被告故意侵害其貞操權,致其身心狀態不佳,而有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
⑵又經本院將原告個案抽象化,函詢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
經該公會惠覆:「一、研究指出個案如果曾經歷性侵害,有可能出現生理、心理及人際方面的受創反應。該個案在性侵害事件後至精神科就診,並且診斷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另外其病史揭露有自殺傾向、曾失蹤經家人報案協尋等紀錄,顯示受創經驗對其負面影響。若個案目前有自殺傾向,宜先依照醫囑持續就醫與服藥,待自殺傾向好轉,再行接受心理諮商。…」,有該公會114年7月10日北市諮心公字第11452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35頁),顯見原告確因被告所為B行為而情緒受影響,且宜先治療自殺情況,再接受心理諮商甚明。
⑶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4日服用大量安眠藥昏迷後,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無證據證明原告仍有自殺傾向;而原告單純至北醫接受系爭檢查,未預料在專業醫療機構遭被告對其為B行為,該經歷使其出現前述憂鬱及焦慮症狀,且未來可能對醫療機構產生恐懼,則原告自有接受諮商之必要。復因被告否認有為B行為,顯有拒絕給付諮商費用之意,則依前述說明,原告即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將來諮商費用之必要。
⑷關於諮商之次數及每次費用部分,據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
函覆內容:「…二、心理諮商進行之方式、歷程、次數須經由專業諮商心理師與個案進行溝通,達成共識始得為之,費用則建議參考個案居住縣市一般社區心理諮商所自費標準,若需要具備相關專長與足夠經驗以協助個案的諮商心理師,可能價格會高於一般自費標準,亦可參考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實務工作經驗」,有該公會114年7月10日北市諮心公字第11452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35頁),而原告提出居住縣市3家心理諮商所之每次諮商費用為2,000元至3,750元不等(見原證17至18),審酌原告所受創傷情節涉及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罪,與一般個案因家庭、婚姻、親子關係接受心理諮商不同,另斟酌臺北市性侵害被害人補助辦法第7條已明定由其他諮商機構治療,個別心理治療每次最高補助1,400元,每年至多補助15次,足見政府「補助」性侵害被害人每年至少每月進行1次諮商,實際諮商次數理應更為漫長、費用亦較為高昂。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請求每週1次、1年共52次(計算式:365÷7=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諮商費用,每次諮商費用3,500元,較為合理。
⑸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000
元(計算式:52×3,500=182,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支出費用,無進行諮商之必要,洵不足採。
3.關於附表一編號3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
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以條約案審議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下稱CEDAW)」,於同年2月9日經總統批准頒布加入書,立法院並於100年5月20日制定「CEDAW施行法」,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依CEDAW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
⑵本院依上開規定,自應積極適用CEDAW及消除婦女歧視委員會
(Committee on the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下稱CEDAW委員會)所作成之一般性建議(General Recommendations)、申訴決定,此亦與CEDAW委員會在第28號一般性建議第7段,陳明對CEDAW第2 條所載締約國之一般性義務範圍進行解釋,應參照委員會所公布之一般性建議、結論性意見及其他聲明,包括有關調查程序之報告及關於單獨案件之決定相符。又針對締約國依CEDAW第2 條所負之核心義務,CEDAW委員會第28號一般性建議第13段指出,不僅限於禁止由締約國直接或間接造成對婦女之歧視,亦課予締約國防止私人對婦女歧視之恪盡職責義務(due diligence)。
⑶ 關於CEDAW第1條所定「對婦女的歧視」,依CEDAW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建議第6段,「歧視的定義包括基於性別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第35號一般性建議第9段就暴力侵害婦女行為,則闡明:「使用更精確的『基於性別的暴力侵害婦女行為』一語,以明示性別造成的原因和對暴力的影響。該術語進一步強化了對暴力係社會問題而非個人問題的理解」。CEDAW委員會在西元2010年Tayag Vertido v. Philippines申訴案中,復強調不應以婦女未實際反抗強制性交(rape)行為,即假定其同意性交行為,說明強制性交之核心要素為「未經同意」,被告必須證明經指控者「明確且自願同意」;西元2011年R.P.B. v. The Philippines申訴案,CEDAW委員會再次重申「未經同意」為強制性交之核心要素,建議取消法律中關於以武力或暴力實施性侵犯之要求。
⑷前述CEDAW委員會在申訴案中就強制性交行為所為之意見,雖
係在解釋締約國刑法強制性交條文之強暴、脅迫要件,惟我國強制性交、猥褻罪均列於妨害性自主罪章,且構成要件均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參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CEDAW將一切對女性施加暴力,或對女性身體、心理或性傷害、痛苦造成不成比例之影響,均解釋為性別暴力之意旨,故強制猥褻行為之核心要素亦為「未經同意」。參諸本事件發生時間(111年11月25日)至本院辯論終結期日(114年11月11日),我國111年至113年間地方檢察署性侵害案件偵查終結人數(包含起訴、緩起訴處分),歷年男性人數均為5,000餘人,女性人數則僅約100人,有行政院性別平等會之重要性別統計資料庫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41頁),足見性侵害案件在我國係針對女性之系統性犯罪,依上開說明,犯我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行,自屬「基於性別暴力侵害婦女之行為」,且此不限於以強暴、脅迫方式所為之性交猥褻行為,只要未經女性同意為性交猥褻行為,即屬「基於性別的暴力侵害婦女之行為」,構成CEDAW第1條之「對婦女的歧視」。本件被告利用原告意識及行動能力尚未完全恢復、不能抗拒之狀態,觸碰原告陰部,顯係未經原告同意而對原告為猥褻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基於性別的暴力侵害婦女之行為,構成CEDAW第1條之「對婦女的歧視」。
⑸再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第19號一般性建議第24段(i)、(t)i.、第28號一般性建議第32、36、37段(b),我國應提供遭歧視之婦女包含民事損害賠償在內之適當補償措施。至於在司法制度層面,依第33號一般性建議第14、19段(b)、(g)、第35號一般性建議第33段(a),應考量個案具體脈絡,使婦女就其所受傷害獲得及時、有效保障及有意義之賠償,以達成高品質之司法制度及提供有效之被害人賠償條文(此部分詳細論述,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四之㈠至㈣)。是以,法院在酌定精神慰撫金多寡時,除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定外,更應依前述CEDAW規定及CEDAW委員會公布之一般性建議,考量女性受歧視傷害之情節、嚴重程度給予適當之精神慰撫金,以符合CEDAW要求國家應盡其防止私人對婦女歧視之恪盡職責義務。
⑹本院審諸兩造互不認識,被告竟利用其身為麻醉醫師施打麻
醉藥劑之機會,趁原告實施系爭檢查後,至恢復室休息、尚未完全回復意識能力及行動能力,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未經原告同意,於專業醫療場域逕自碰觸身為病患之原告陰部,侵害原告自主決定與何人為性親密關係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嚴重破壞醫病關係,使原告對於專業醫療院所場域之信賴蕩然無存;另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見本院卷㈠第345至
346、432頁、個資卷),暨被告於性騷擾申訴事件過程中,另對原告提起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5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8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卷㈠第595至603頁)、誣告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3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39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卷㈠第605至612頁),顯見被告於性騷擾申訴事件、另案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事件均未試圖彌補、重建平等之性別關係,以達成修復性司法;而原告業因被告所為B行為,出現情緒低落、焦慮等症狀,有欣悅診所回函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93頁),於另案一審審理中復因服用大量安眠藥昏迷,經員警送醫急救,亦經本院論述如前,顯見原告歷經性騷擾申訴、性侵害偵審程序之折磨,尚未能重啟人生,迄今心理仍受有無法回復之嚴重創傷等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如附表一判准金額欄所示,合計共1,182,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9日對被告為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被告有對原告為B行為,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A行為。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貞操權」,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調查附表三所示證據部分,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理由詳附表三本院否准理由欄),自無庸予以調查,併予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醫療法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1年半無法工作之損失(每年收益180萬元) 270萬元 0元 2 將來120次心理諮商費用(每次4,500元) 54萬元 182,000元(每週1次,共1年52次,每次3,500元。計算式:52×3,500=182,000) 3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100萬元 合計 424萬元 1,182,000元附表二(事件經過):
編號 時間 (民國) 事件 陳述 證據頁碼 陳述人 陳述內容 1 111年11月25日 原告於北醫進行系爭檢查 2 111年11月26日上午 原告以電話向北醫社工師劉力瑄反映 原告 疑遭男性醫師性騷擾 刑案一審卷第121頁 3 111年11月29日 北醫臨時會議接受麻醉科主管訪談 被告 不太記得事情發生經過,承認自己可能做了不應該做的事,願意接受科及院方懲罰,並願意接受身心科治療等語 本院卷㈡第89頁 4 111年11月29日 社工以電話回覆本案已轉由性別平等委員會受理 本院卷㈡第89頁 5 111年12月1日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原告 於恢復室時,感受到陰部遭人碰觸 本院卷㈡第141頁 6 111年12月7日 北醫性別平等委員會第11101案調查小組第一次訪談被申訴人 被告 就申訴人申訴在恢復室遭不明人士不適當對待(陰部遭人碰觸)詢問被告,被告明確表示:「我應該說可能有,因為我回神過來時,我是站在這位女士旁邊,我事後回想,我可能在不受控或無意識的情形下,一時衝動而有這樣的行為」,經調查成員詢問是否希冀調查小組訪談該事件之在場證人或其他人,被告表示目前不需要,於調查成員詢問可否提供證據或希冀調查小組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有無其他意見補充,亦明確表示:「我希望有機會可以當面向申訴人致歉,因為我當時可能有失去理智,但我從未想去辯解或否認這件事」、「我想對當事人表達歉意,不管是對當事人還有對醫院所造成的困擾,因為我的一時衝動」等語 本院卷㈡第97至99頁 7 111年12月16日 北醫說明會 本院卷㈠第265至282頁 8 111年12月22日 北醫111學年度性別平等委員會第一次會議 原告 第一次清楚直述被性侵 本院卷㈡第101至103頁 9 112年1月5日 北醫性別平等委員會第11101案調查小組訪談申訴人 原告 恢復室醒來時,看見一位身著白袍之男性在簾子外,從右邊走到左邊3次,未見其他工作人員 本院卷㈡第105至107頁 10 112年1月6日 北醫性別平等委員會第11101案調查小組第二次訪談被申訴人 被告 被告以布偶展示方式進行,並稱:「我當時是看到申訴人的被單沒有蓋好,我想要幫忙蓋好時,可能有碰到他的身體,我沒有否認的是我可能在推動被單時,造成申訴人有被觸碰腿部或陰部的感覺」、「我在拉被單時有感覺被單有被夾住,所以就用右手從腿間去推動被單拉開;當時病人應該是清醒的,整個時間大約5到10秒。但我當時拉好被單就離開,我沒有注意到申訴人有任何反應」、「我絕對沒有以手指或其他物品進入申訴人的陰部」 本院卷㈡第109至111頁附表三(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類別 聲請事項 待證事實 本院否准理由 編號 聲請內容 證人 1 莊馨旻(原告前委任之律師) 原告委請律師時,不知發生何事及不知受何種侵害 證人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並未在場親耳見聞,無傳喚之必要。 2 陳佩萱(系爭檢查當日在恢復室內原告之主要照護人員) 系爭檢查當日原告於恢復室時之意識狀態、有無呈現性反應及驚醒情形、恢復室照護實際作業 證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對A女已無印象,亦不記得被告當天有無查看A女(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被告自無再就系爭檢查當日發生情節詢問證人之必要。 3 方綺筠(系爭檢查當日在恢復室內共同照護原告之人員) 系爭檢查當日原告進入恢復室後無任何異常反應、恢復室照護實際作業 本院已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原告之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北醫回函內容,認定原告當日意識狀態,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 4 陳建宇(北醫麻醉科醫師) 原告於系爭檢查當日在恢復室時之意識狀態、有無呈現性反應及驚醒情形、恢復室照護實際作業 同上 5 蔡欣怡(北醫麻醉科護理長) 恢復室照護作業 本院已函詢北醫,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書證 1 函詢北醫: 1.接受系爭檢查後移至麻醉科恢復室之病患,於恢復室內所受護理照顧及生理監控情形、醫護人員有無連續監控。 2.醫師如靠近病患數分鐘以上,護理人員是否會上前陪同或提供協助。 3.詳細標示恢復室各處實際長寬。 4.系爭事件發生當日上午由被告執行中深度鎮靜之病患人數,以及檢查開始、結束時間。 1.當日系爭檢查係在醫護人員連續監控中,不適於實施原告指訴之行為。 2.恢復室如有醫師靠近病患,醫護人員依其訓練會上前陪同或提供協助。 3.北醫恢復室面積不大。 北醫已就本院所詢相關內容函覆,無就被告聲請調查部分再予調查之必要 2 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A女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曾至何醫療機構就診。 原告主張之病名與被告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法認定與本件有何具體關聯 3 函詢心曦心理諮商所: 1.A女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是否曾至該所接受心理諮商。 2.如有,接受心理諮商日期、主題、自付額。 同上 已函詢 勘驗 至北醫麻醉科恢復室現場履勘 1.確認被告所製作北醫麻醉科恢復室位置平面圖,與111年11月25日是否相符。 2.北醫恢復室面積不大,如被告有異常不法,護理人員可輕易發覺。 3.系爭檢查當日醫護人員連續監控,不適於實施原告指訴之行為。 北醫已檢附恢復室平面圖及照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其餘部分,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認定,並駁斥被告抗辯,亦無調查必要 鑑定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有無出現遭受性方面侵害後所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 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本院係以原告於另案之證述、被告最初接受訪談之陳述、其他證人之證詞及事後兩造就診紀錄相互勾稽,認定被告有為B行為,並非單純以原告事後所受心理創傷,認定被告有為B行為,故自無送鑑定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