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52號11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曉萍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李欣律師被 告 怡登牙醫診所即丁志宏
劉瀚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區分為先、備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准予變更(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嗣原告於同年3月31日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復因未補繳擴張部分之裁判費,於同年5月27日變更為原本先、備位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4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變更訴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要件,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瀚文受僱於被告怡登牙醫診所即丁志宏,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在怡登牙醫診所,由劉瀚文為原告拔牙後,於同日簽立病人基本資料暨接受牙周病統合治療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劉瀚文繼而分別於同年4月3日、同年4月17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1日為原告實施牙周病統合治療。而原告已於113年4月24日、同年5月1日明確告知劉瀚文不施打麻醉藥劑,詎劉瀚文於同年5月1日在怡登牙醫診所,未盡告知後同意義務,仍在原告牙齒不同位置施打4劑不明藥劑,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病人醫療自主決定權,並違反病人自主權利法第5條第1項、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規定,致原告受有神經炎、神經痛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附表編號2所示精神慰撫金;怡登牙醫診所即丁志宏為劉瀚文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附表所示先位請求權基礎,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10,478元。
㈡、又原告與怡登牙醫診所即丁志宏成立有償委任之醫療契約,怡登牙醫診所即丁志宏為履行其提供醫療服務之主給付義務,負有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盡說明告知之從給付義務。詎怡登牙醫診所即丁志宏之使用人劉瀚文於原告已明確表示不施打麻醉藥劑後,未盡告知後同意之從給付義務,仍於113年5月1日實施牙周病統合治療(下稱系爭治療)時,對原告施打不明藥劑,怡登牙醫診所即丁志宏自應就其使用人劉瀚文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怡登牙醫診所即丁志宏違反對原告應盡之告知後同意施打麻醉藥劑之從給付義務,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病人醫療自主決定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附表所示備位請求權基礎,備位請求怡登牙醫診所即丁志宏給付原告2,010,478元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㈠、怡登牙醫診所即丁志宏應給付原告2,01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瀚文已對原告盡施打麻醉藥劑之告知後同意義務,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3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同意施打麻醉藥劑,劉瀚文自未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決定權;又劉瀚文係對原告施打麻醉藥藥劑,原告主張劉瀚文對原告施打肉毒桿菌或其他不詳藥劑,要屬無據。縱劉瀚文違反告知後同意義務或原告意思而施打麻醉藥劑,因劉瀚文所為系爭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劉瀚文亦不具可歸責性。再原告經劉瀚文實施系爭治療後2月餘,始於113年7月間第一次因神經痛就診,無法排除系爭傷害有其他外力原因介入,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可能係心因性神經痛、腰椎滑落導致,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與劉瀚文所為系爭治療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怡登牙醫診所即丁志宏亦不負契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0頁):
㈠、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至怡登牙醫診所,由劉瀚文為原告拔牙;嗣原告復於113年4月3日、同年4月17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1日,至怡登牙醫診所由劉瀚文為原告治療牙周病(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㈡、劉瀚文於113年5月1日,對原告實施系爭治療,原告於劉瀚文實施系爭治療前某日,已同意劉瀚文對其局部麻醉,並簽立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第29、165 頁)。
㈢、原告分別於113年7月17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19日,分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一般神經科、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神經內科、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並於同年9月30日至國泰醫院為醫療影像攝影(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
㈣、原告已支付原證5、原證9之醫療費用,合計共新臺幣10,478元(見本院卷第47、55頁至75頁)。
四、本件爭點:
㈠、醫療法第82條與侵權行為法之適用?
㈡、劉瀚文有無未盡告知後同意,對原告施打麻醉藥劑之侵權行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劉瀚文有無違反告知後同意之契約從給付義務?怡登牙醫診所即丁志宏是否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醫療法第82條與侵權行為法之適用: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又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2、4項規定甚明。醫療法第82條立法理由並載明:「…㈡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該條第2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足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僅係具體化民法侵權行為之「過失」主觀可歸責要件,並未排除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且針對醫事人員「注意義務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程度,依同條第4項規定,係依當地醫療環境、品質決定。
3.復按,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可區分為「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前者指可歸責之行為與權利受侵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後者指「權利受侵害」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即因權利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何者應由加害人負賠償責任(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臺北:王慕華,110年11月,增補版,頁257至258)。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劉瀚文未盡告知後同意義務,在原告牙齒不同位置施打4劑不明藥劑,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病人醫療自主決定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劉瀚文有未盡告知後同意,強行對原告施打不明藥劑之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權利受侵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其權利受侵害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劉瀚文無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施打麻醉藥劑之侵權行為,被告不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另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病人自主權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
2.查,原告於劉瀚文實施系爭治療前某日,已同意劉瀚文對其局部麻醉,並簽立系爭確認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實㈡),而觀諸系爭確認書上「醫師之聲明」,記載及勾選:「1.我已經為病人完成治療前評估之工作。2.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治療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治療的原因和方式、建議麻醉方式為局部麻醉、牙周病治療之健保支付項目;治療的預期結果及治療後可能出現的不是症狀及其處理方式;相關說明資料(牙周病統合治療衛教照護資訊),我已交付病人。3.…」等語,「病人之聲明」記載:「1.以下的事項,牙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完全了解。甲、施行治療的原因和方式。乙、為順利進行治療,我可能同時接受局部麻醉,以解除治療所造成之痛苦及恐懼。丙、治療的預期結果及治療後可能出現的不適症狀以及其處理方式。丁、牙周病治療之健保支付項目。2.…。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接受牙周病統合性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堪信劉瀚文已向原告說明系爭治療之原因及風險,並經原告同意於實施系爭治療時,施打麻醉藥劑甚明。
3.參以原告前於109年1月13日、同年月20日至來家牙醫診所就診,109年1月13日治療內容為拔除因牙周病嚴重、失去齒槽骨支撐之右上第二大臼齒,且於拔除前依慣例注射麻醉藥劑;109年1月20日回診檢查,傷口恢復無任何異常,有來家診所回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77頁),足認原告前有接受醫師就牙齒施打麻醉藥劑之經驗。原告於113年5月1日實施系爭治療前,就牙齒既有施打麻醉藥劑之經驗,經劉瀚文告知相關風險後,仍決定簽立系爭確認書,以書面明確表示同意施打麻醉藥劑,可見劉瀚文對原告施打麻醉藥劑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病人醫療自主決定權,亦未違反病人自主權利法第5條第1項、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規定。
4.原告雖主張其於簽立系爭確認書後,有向劉瀚文表示不同意施打麻醉藥劑,並提出其與媳婦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47頁)。惟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自113年5月8日起,固陸續傳送有關其於113年5月1日治療牙周病情形之訊息予其媳婦(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47頁),惟該內容為原告自行書寫,已難證明原告有於113年4月24日、同年5月1日告知劉瀚文不施打麻醉藥劑;況原告如確有不施打麻醉藥劑之意,理應向被告取回系爭確認書,或於113年5月1日當天拒絕接受系爭治療,原告既未取回前已明示同意施打麻醉藥劑之系爭確認書,亦未拒絕繼續接受系爭治療,益見原告並無明確告知劉瀚文不施打麻醉藥劑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劉瀚文有未盡告知後同意義務之情,其僅以主觀上施打藥劑所生疼痛現象,與麻醉藥劑仿單所載不良反應不同,遽認劉瀚文對其施打非麻醉藥藥劑,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故本件無從認定劉瀚文有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施打非麻醉藥劑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5.況原告於113年5月1日接受系爭治療後,先後於113年7月17
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19日,至臺大醫院神經科、振興醫院神經內科、國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實㈢),而據臺大醫院函覆:「一、病人分別於113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14日至本院神經部門診就診,診斷結果無異常,並疑似心因性原因引起之身體症狀。
二、經客觀神經學檢查結果,並無神經受損害之表現,故無可歸因之原因,僅能就病人症狀進行症狀治療,惟病人主觀之轉移疼痛現象並非臨床常見神經痛之表現。三、一般牙口部神經痛應僅侷限於面部三叉神經管控範圍。病人所描述之治療方式與藥物局部注射,皆難以解釋全身轉移且性狀不一的疼痛」等語稽詳,有臺大醫院114年5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2078號函及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5至37頁),足見原告經檢查並無神經受損之情形,疑似係心因性原因引起之身體症狀,系爭傷害之範圍及態樣與劉瀚文所實施系爭治療一般可能引起之疼痛,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6.又振興醫院就原告至該院神經內科診斷結果、有無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函覆原告未做神經傳導檢查,歉難提供相關意見,有該院114年5月13日振行字第11400028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頁);國泰醫院函覆原告於113年5月1日以後有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診斷為神經痛及腰椎退化,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為正常,腰椎X光檢查結果診斷為退化骨刺及椎間盤狹窄與腰椎第2、3節滑脫,神經痛原因可能係糖尿病、免疫疾病、營養缺乏等,因原告不願接受進一步檢查而無法確立原因,與牙周病治療亦無法確定關聯性等語明確,有國泰醫院114年5月13日管歷字第202500072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3頁),由此益徵原告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所受系爭傷害可能係其他疾病造成,與系爭治療無法建立確切關聯性,原告亦未接受詳細神經傳導檢查確認系爭傷害之成因,故尚難認定原告所受身體、健康權之侵害,與劉瀚文實施系爭治療行為具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
7.基上,劉瀚文無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施打麻醉藥劑之侵權行為,劉瀚文自未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病人醫療自主決定權,亦未違反病人自主權利法第5條第1項、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規定。況原告所受身體、健康權之侵害,與劉瀚文實施系爭治療之行為間,亦不具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故原告先位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㈢、劉瀚文無違反告知後同意之契約從給付義務,怡登牙醫診所即丁志宏不負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
1.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劉瀚文於原告已明確表示不施打麻醉藥劑後,未盡告知後同意,即於113年5月1日對原告施打不明藥劑云云。惟劉瀚文已對原告盡告知後同意義務,並經原告簽立系爭確認書,表示同意施打麻醉藥劑,且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後有拒絕施打麻醉藥劑等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怡登牙醫診所即丁志宏自未因其使用人劉瀚文之行為,而有違反對原告之從給付義務情事,原告不得以怡登牙醫診所即丁志宏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請求其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備位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怡登牙醫診所即丁志宏賠償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劉瀚文無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施打麻醉藥劑之侵權行為,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怡登牙醫診所即丁志宏之使用人劉瀚文未違反告知後同意之契約從給付義務,故怡登牙醫診所即丁志宏不負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原告分別依附表所示先、備位請求權基礎,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1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怡登牙醫診所即丁志宏給付原告2,01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聲明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先位 劉瀚文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1 醫療費用(113年5月10日至113年10月7日) 10,478元(參本院卷㈠第23頁附表1) 本院卷第47、55至75、219至227頁 2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怡登牙醫診所即丁志宏 第188 條第1項前段 合計 (連帶)2,010,478元 備位 怡登牙醫診所即丁志宏 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1 醫療費用(113年5月10日至113年10月7日) 10,478元(參本院卷㈠第23頁附表1) 本院卷第47、55至75、219至227頁 2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合計 2,010,4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