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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醫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6號原 告 黃芳雅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余忠仁被 告 陳信銘

陳漪紋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明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變更為余忠仁;余忠仁已於115年5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3-355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起訴時」欄所載;嗣先後於113年2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見本院卷一第41-43、125頁)變更如附表「113年2月15日民事準備書㈠狀」、「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欄所示。核其先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至95年間,經被告臺大醫院牙科部之被告陳信銘醫師在右門牙及相鄰右側門牙兩科牙位(即上顎右側牙位11、12號,下稱系爭部位)施行兩根骨內植體植入手術及療程。臺大醫院未針對原告因自然牙嚴重吸收而經台北誠安牙醫拔除,評估或修復牙周組織之健全,更在沒有健全防禦口腔病菌侵入體內牙周組織狀況下,設計並植入兩根深入病患顏面骨的人工植體,導致原告人工植體輕易受細菌感染,長期免疫系統高張失去平衡,發炎介質與破壞性的免疫細胞過度增生,不僅系爭部位近處口腔病變不斷,甚至鄰近的眼睛鼻子黏膜關節以及骨頭、更遠的全身性皮膚都呈現長期發炎狀態以及病變;直至110年8月4日系爭部位口腔蜂窩組織炎及膿瘍,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牙科門診就診,醫囑回臺大醫院處理植牙失敗狀況,原告於同年月16日由陳信銘醫師門診處理。陳信銘醫師並未說明或安排檢查原告當時正遭受嚴重植體周圍炎對原告眼睛與身體的傷害,也沒有規劃骨內植體移除之執行,任由細菌持續由植體囊袋進入原告體內、免疫系統持續高張、剩餘的寶貴骨頭繼續流失,取而代之的是為原告掛號三個月後牙周病科即被告陳漪紋醫師。於110年11月3日,陳漪紋醫師持續不作為、不檢查、不告知,未建議3D電腦斷層掃描及磁振造影的檢查下,便做出「拔掉再植」、「補骨粉 」、「固定或活動式假牙贋復」等治療建議,置原告生命健康於莫大危險,最後於同年11月23日方由訴外人藍啟綸醫師為原告移除失敗的植體。被告臺大醫院、陳信銘醫師、陳漪紋醫師未針對植體所造成的骨頭傷害與免疫系統干擾做任何說明、安排檢查及治療或預警,致原告未能及早獲得醫治,而受有損害,爰依如附表「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附表「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間至臺大醫院牙科部陳信銘醫師門診,於93至94年間進行系爭部位二牙齒植牙治療。原告於94年完成系爭部位植牙手術後,15年間均無至陳信銘醫師門診追蹤,直至110年8月16日再至陳信銘醫師門診,表示系爭部分牙齒疼痛且牙齦刷牙出血持續一個月,經陳信銘醫師檢查發現有牙周問題且牙齦腫脹發炎流血。陳信銘醫師於該次門診中,除安排原告接受「齒顎全景環口X光攝影」檢查外,亦因原告植牙植體牙周發炎,建議原告將系爭部位牙齒拔除、拔除處若需要可補骨粉,並轉介原告至臺大醫院牙科部補綴科及牙周病科醫師處進一步診察。原告於110年8月30日改至臺大醫院牙科部補綴科即訴外人歐旭峰醫師門診,經該醫師檢查並參考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完成之全口X光影像後,初步發現系爭部位之牙冠已移除,且該處骨頭有毀壞,除向原告說明檢查及診斷外,建議原告應對系爭部分進行牙齒重建,原告表示會回臺中接受牙科治療。原告於110年11月3日至臺大醫院牙科部牙周病陳漪紋醫師門診,陳漪紋醫師診察後,向原告說明系爭部位處植體搖動並有牙周發炎(植體周圍炎peri-implantitis),建議應先將植牙移除,復於移除處安裝假牙;陳漪紋醫師已詳細說明治療計畫內容、步驟、治療目的、拔除牙位處植牙之費用,建議於拔除後對該二缺牙處進行「骨導引再生術 Guided Bone Regeneration,簡稱GBR」;亦說明因系爭部位處骨頭不足故需補骨,如不予補骨,該處僅能做活動式假牙。原告僅同意將系爭部位植體移除,不願接受骨導引再生術,醫師轉介原告予同院即訴外人藍啟綸醫師。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接受牙科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顯示系爭部位骨頭有嚴重的缺損,藍啟綸醫師即向原告解釋檢查結果與治療方案,並說明治療方案之風險與利弊,原告仍表示僅願進行系爭部位植體移除,拒絕於臺大醫院進行後續治療。嗣藍啟綸醫師於110年11月23日將其系爭部位植體移除,並對該處傷口予以消毒及縫合,並開給原告抗生素等藥物,此後,原告即未再回到臺大醫院牙科部進行診療。臺大醫院醫師所為診斷正確,陳信銘醫師對原告之各項醫療處置,符合牙科臨床醫療常規,且93至94年間對原告系爭部位植牙手術,原告持續使用10年以上,足證治療成功,原告110年診斷為植體周圍炎恐因原告長期疏於清潔所導致。另陳漪紋醫師於110年11月3日所為上述診斷、建議及轉介同院藍啟綸醫師接續處理,符合臨床常規,其二人均無過失。再者,陳信銘最後一次診療時間為110年8月16日、陳漪紋醫師最後一次診療時間為110年11月3日,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方提起本件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前於92至94年間,由臺大醫院牙科部陳信銘醫師就其牙齒之系爭部位門診及施行兩根骨內植體植入手術及療程後,於110年8月4日因系爭部位口腔蜂窩組織炎及膿瘍,經他醫院醫師醫囑原告回臺大處理;原告於同年月16日至臺大醫院陳信銘醫師門診就診、於110年11月3日至同院陳漪紋醫師門診就診,及於同年11月23日至同院藍啟綸醫師門診移除植體等節,被告並無爭執,並有臺大醫院及臺中醫院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見外放病歷卷)。惟原告主張陳信銘醫師於92至94年間就系爭部位植入兩根深入病患顏面骨的人工植體,有醫療疏失;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回臺大醫院門診後,陳信銘及陳漪紋醫師復有前述違反醫療常規情形,致原告之系爭部位近處口腔病變不斷,甚至鄰近的眼睛鼻子黏膜關節以及骨頭、更遠的全身性皮膚都呈現長期發炎狀態以及病變,而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受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44條、第224條本文亦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復按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施行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損害賠償責任。」本條於107年1月24日再修正公布,修正後第82條第1-5項規定為「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考量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故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

㈡經查:

⒈就陳信銘醫師於92至94年間為原告實施系爭部位植牙手術及

治療部分,參據臺大醫院病歷紀錄,原告植牙後,最後看診日為94年6月14日(見外放臺大醫院病歷卷第41頁),此後原告未曾返回陳信銘醫師門診就系爭部位植牙之術後狀況進行追蹤;距原告因系爭部位出現前述併發症至臺中醫院牙科門診就診(即110年8月4日),已有16年;即令再回溯至原告首次因系爭部位不適而至臺中醫院門診就診(即108年3月6日)(見外放個資卷㈢臺中醫院病歷卷第8、10頁;此前於106年至108年1月8日其他牙科門診係因其他牙位【包括#16、#31、#32、#33、#35、#36、#44、#45、#46、#47,見同上卷第3-8頁】牙根齲齒、慢性牙周炎、急性齒齦炎在臺中醫院看診,尚難認與系爭部位有關)亦有近14年之久。而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植牙後之併發症可分為植體因素、操作者因素及口腔環境維護因素,併發症可於術後數日或數週內即發生,其主要臨床表現有傷口發炎感染、植體鬆動及植體周圍炎。若病人於術後追蹤期間發生其他共病症(如糖尿病、癌症)、本身有不健康的生活習慣(如吸瘀、嚼食檳榔)、口腔清潔照護不佳、口腔接受放射治療或其他手術,抑或是年齡導致植體周圍骨質流失或牙齦退縮等現象,此時即使發生病發症,亦非屬於植牙操作者之因素。原告植牙之部位發生之併發症有諸多因素,難認係陳信銘醫師之植牙手術所致。陳信銘醫師當年之手術及治療,符合當時之牙科臨床醫療常規。」此有衛生福利部115年2月9日書函及所檢附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273頁),是尚難徒以系爭部位在植牙十數年後出現植體周圍炎之事實,遽認陳信銘醫師為原告施作植牙手術及治療違反醫療常規,而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⒉就陳信銘醫師及陳漪紋醫師分別於110年8月16日及同年11月3

日為原告所為醫療處置、診斷及建議部分,本院囑託醫審會為鑑定,其鑑定意見為:⑴110年8月16日陳信銘醫師依病人臨床症狀與X光影像,診斷為植體周圍炎,遂轉介至同院牙周病科醫師進行發炎控制。110年11月病人至陳漪紋醫師門診就診,陳漪紋醫師建議病人植體移除及骨導引再生術,後續藉由牙科電腦斷層掃苗(CT)影像說明。陳漪紋醫師為牙周病專科醫師,依其臨床專長給予病人建議及適當處置。陳信銘及陳漪紋醫師之醫療處置、診斷及建議,符合當時牙科(含植入物)臨床醫療常規。(⑵係關於植牙手術部分,如前述,茲不再贅)⑶陳漪紋醫師於110年11月3日為病人診察後,確認系爭部位之植體有搖動情形,診斷為「植體周圍炎(peri-implantitis)」。陳漪紋醫師依臨床檢查結果,提出明確且詳盡之治療建議,包括可先行拔除植體,視骨質缺損情形補填骨粉後,再擇期進行二次植牙,亦可考慮以固定式或活動式假牙作為替代方案,並進一步安排轉介藍醫師接續處置。陳漪紋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診斷及建議(治療選項說明等),均符合牙科(植入物)臨床醫療常規,此亦有前揭鑑定書可參。準此,亦難認陳信銘醫師及陳漪紋醫師於110年8月16日及同年11月3日為原告所為醫療處置、診斷及建議,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

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64萬元,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

告臺大醫院賠償864萬元、100萬元;惟按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及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業如前述,是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係採取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並不相同。且「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亦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要旨所明揭。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大醫院賠償864萬元、100萬元,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大醫院賠償1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

起訴時 113年2月15日民事準備書㈠狀 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聲明 請求權基礎 聲明 請求權基礎 聲明 請求權基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85條、第224條、第227條、第544條。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臺大醫院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明⒈ 先位: 臺大醫院: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第51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 陳信銘、陳漪紋: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 備位: 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193條、第195條。 聲明⒉: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臺大醫院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113年2月15日民事準備書㈠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