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9號原 告 陳國書
陳美玲陳國生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被 告 羅文政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楊雨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羅文政為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醫)
之神經外科醫師。原告3人之母陳黃烏肉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因下背痛、壓迫性骨折,前往被告北醫附醫就診。被告羅文政診察後,於同年8月14日為陳黃烏肉進行脊椎椎體成形及骨水泥植入手術。陳黃烏肉於同年8月15日出院後,於同年8月22日、25日至被告羅文政之門診回診時,均明確主訴其腰部、臀部至雙腳均紅腫發熱,且劇烈疼痛,並有無力症狀,被告羅文政應注意陳黃烏肉原即患有糖尿病,為骨髓炎之高危險族群,且其已有骨髓炎之臨床表徵,依其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認陳黃烏肉之症狀均為術後復原期間之正常狀況,未予治療,以致陳黃烏肉骨髓炎病情惡化,其全身虛弱無力,於同年8月26日上午6時59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急診,於同日下午3時53分因骨髓炎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顯屬侵權行為無誤。
㈡縱認陳黃烏肉之敗血性休克並非因骨髓炎所引起,而是因沙
門氏菌感染所致,然陳黃烏肉在手術前112年8月13日晚間之血液檢查結果,顯示血中尿素氮(BUN)為40.0mg/dL(參考值為6.0-20.0mg/dL);其尿液檢查結果,亦檢出蛋白質,白血球亦高於參考值,甚至檢出細菌(Bacteria)為1+,被告羅文政亦應注意陳黃烏肉原即患有糖尿病,免疫力低下,其檢驗呈現腎功能異常,並有感染之風險,應予進一步檢查,依其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翌(14)日仍率予手術,且於同年月22日、25日回診均未予檢查,以致陳黃烏肉錯過治療時機,因沙門氏菌感染併發菌血症而引發敗血性休克致死,自有侵權行為無訛。
㈢被告羅文政既有上述侵權行為,被告北醫附醫作為僱用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3人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本息。並聲明:⒈被告羅文政、北醫附醫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國書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羅文政、北醫附醫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玲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羅文政、北醫附醫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國生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文政、北醫附醫辯以:被告羅文政於112年8月14日為陳黃烏肉進行手術,陳黃烏肉於術後恢復良好,並無感染之證據。陳黃烏肉並未罹患感染性骨髓炎,而係經口攝入沙門氏菌感染,引發菌血症,進而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而沙門氏菌感染於臨床上常有發燒、腹痛、腹瀉、噁心及嘔吐等症狀,陳黃烏肉手術後恢復良好,於同年8月22日、25日回診時,亦無上述沙門氏菌感染之典型症狀,被告羅文政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陳黃烏肉不幸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羅文政之醫療處置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4條定有明文。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述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亦有明定。是以,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羅文政為被告北醫附醫之神經外科醫師,原告3人之母
陳黃烏肉於112年8月11日因下背痛、壓迫性骨折,前往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被告羅文政診察後,於同年8月14日為陳黃烏肉進行脊椎椎體成形及骨水泥植入手術。陳黃烏肉於同年8月15日出院後,曾於同年8月22日、25日至被告羅文政之門診回診。嗣陳黃烏肉因全身虛弱無力,於同年8月26日上午6時59分至基隆長庚急診,於同日下午3時53分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醫卷二第306-307頁),可先認定。
㈢陳黃烏肉係因沙門氏菌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⒈陳黃烏肉送至基隆長庚急診後,經基隆長庚採集尿液進行嗜
氧培養,並採集血液進行細菌培養,均檢出腸道沙門氏菌D型血清群(Salmonella enterica serogroup D),有同院檢驗醫學科112年8月28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查(見醫卷一第245-248頁)。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指出,腸道沙門氏菌作為一種相對特殊的病原體,感染途徑是攝入受沙門氏菌感染的食物,腸道沙門氏菌在腸道內定植並增殖,進一步通過腸黏膜進入血液循環,最終引發腸道沙門氏菌血症,再經由血液傳播下行至泌尿道引發感染,因此陳黃烏肉最可能是先有腸道沙門氏菌D型血清群菌血症,再進展至敗血性休克死亡(見醫卷二第43-44頁),此項鑑定意見,是專業的鑑定機關基於陳黃烏肉之病歷資料,客觀判斷所獲得的結論,足以採信。
⒉基隆長庚開立之陳黃烏肉死亡證明書雖記載其死亡原因為:
「甲、敗血性休克;乙(甲之原因):感染性骨髓炎」(見醫卷一第147頁),然依據醫審會鑑定指出之下列原因,足認上述記載尚不可採:⑴感染性骨髓炎之診斷,應基於:①臨床表現:包含發燒、骨髓疼痛或患部化膿等、②骨髓之細菌培養結果、③影像學檢查:如核子醫學檢查或磁振造影檢查等。但陳黃烏肉之病歷中並無上述診斷要點之相關記載(見醫卷二第43頁)。⑵腸道沙門氏菌並非骨髓炎常見的致病菌,特別是發生於腰椎(如本案)時更為罕見,此類感染,通常見於具有特定免疫缺陷或基礎疾病之病人,其發病風險相對較高,即使確診為沙門氏菌骨髓炎,手術過程中直接感染此菌的可能性極相對低,相較之下,較常見的致病途徑是病人先發生腸道沙門氏菌感染,並進展為菌血症,隨後感染擴散至骨髓,導致骨髓炎之發生(見醫卷二第43頁)。⑶腸道沙門氏菌感染途徑主要是通過腸胃道,而手術室的無菌環境要求極高,在手術過程中汙染並導致腸道沙門氏菌侵入骨髓的機率極低(見醫卷二第44頁)。⑷在免疫功能正常的病人中,腸道沙門氏菌導致敗血性休克的情況並不常見。本案病歷並未提及陳黃烏肉患有會導致腸道沙門氏菌快速進展的免疫低下相關疾病(如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癌症、鐮刀型貧血,或正在服用免疫抑制藥物)。陳黃烏肉的病史僅記載有糖尿病,雖然糖尿病會導致一定程度的免疫功能下降,但其影響通常不及上述免疫缺陷情況來得顯著(見醫卷二第44-45頁)。
⒊基隆長庚112年8月26日放射診斷特殊檢查報告記載:「在L2
錐體、硬膜外腔、腹膜後腔、雙側腰大肌及右側腰方肌內發現氣體小腔。無法排除氣腫性骨髓炎的可能性。鑑別診斷:氣體小腔可能為術後變化現象。(Air locules within L2vertebral body, epidural space, retroperitoneum, bilateral psoas muscles and right quadratus lumborum muscle. Emphysematous osteomyelitis could not be exclu
ded. DDx: post-operative change.)」(見醫卷一第81頁)。然據醫審會鑑定指出,自感染的角度以觀,腸道沙門氏菌本身並非天然的產氣菌,因此與報告中提到的氣腫性骨髓炎並不吻合。手術部位或鄰近組織中可能殘留氣體,尤其是近期進行手術後的情況。該報告末尾已提及這種產氣現象可能是手術後的變化。因此,僅依據此報告直接診斷為感染性骨髓炎,可能過於武斷(見醫卷二第45頁)。
⒋據此可知,陳黃烏肉係因沙門氏菌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而
死亡,並非因感染性骨髓炎所致。是以,原告如一㈠主張:被告羅文政因過失而未即時發現陳黃烏肉罹患脊椎感染性骨髓炎,以致陳黃烏肉病情惡化致死等情,並不足採。
㈣被告羅文政未發現陳黃烏肉有沙門氏菌感染,尚難認屬過失: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在審酌當事人是否逾時提出事證時,應考量案件爭點複雜與否、當事人有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蒐集事實證據之能力有無欠缺等情事,判斷能否期待該當事人更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以為准駁。原告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主張如一㈠所示之原因事實,本院於同年10月7日協同兩造整理鑑定事項(見醫卷一第336-337頁),於翌(8)日囑託醫審會鑑定(見醫卷二第5-6頁),醫審會於114年12月4日函送鑑定書到院後(見醫卷二第37-261頁),原告於115年1月20日始具狀主張:被告羅文政術前、術後均未發現陳黃烏肉有沙門氏菌感染,同屬醫療過失等語,如其主張一㈡所示(見醫卷二第283-286頁),此時距離起訴已逾2年,被告乃責問原告逾時提出上述攻擊方法(見醫卷二第306頁)。本院審酌原告雖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被告於113年5月6日即已具狀答辯:陳黃烏肉係因沙門氏菌感染而死亡等語(見醫卷一第166頁),然陳黃烏肉之死因為何,事涉醫療專業,於醫審會鑑定完竣前,事證尚屬未明,難以期待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預判後續訴訟走向,在鑑定前提出就沙門氏菌感染一節先為主張,則其於鑑定後另為預備之主張,尚難遽認為意圖延滯訴訟,或有重大過失,無從逕行駁回。
⒉經查,沙門氏菌感染,一般臨床症狀以急性腸胃炎表現,在
感染後約6至72小時會有噁心、嘔吐及腹瀉等,伴隨發燒及腹部絞痛等症狀,通常持續2至7天。大多患者症狀輕微,但在嬰兒、老年人或免疫功能低下者,可能因脫水而使症狀加劇,較易因菌血症引發其他嚴重併發症,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站中沙門氏菌感染之介紹頁面在卷可查(見醫卷二第341頁)。而陳黃烏肉112年8月13日入院時體溫為36.2˚C,有被告北醫附醫之入院紀錄在卷可查(見醫卷二第119頁),並無發燒情形,且陳黃烏肉於同年8月13日至15日住院期間,並未主訴有上述噁心、嘔吐、腹瀉或腹部絞痛等症狀,有被告北醫附醫之護理紀錄單在卷足憑(見醫卷二第183-199頁),而陳黃烏肉於同年8月22日、25日回診時,分別主訴:「下背痛緩解(low back pain mild)」、「跌倒後下背痛(low back pain after fell accident)」,亦未提及有發燒、噁心、嘔吐、腹瀉或腹部絞痛等症狀,有門診病歷在卷足憑(見醫卷一第34-35頁),是以,陳黃烏肉在被告北醫附醫就醫時,並未出現沙門氏菌感染之典型症狀,被告羅文政未予進一步檢查、治療,難認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又陳黃烏肉在手術前之112年8月13日晚間之血液檢查結果,顯示血糖(Glucose AC)為357mg/dL(參考值為70-99mg/dL),血中尿素氮(BUN)為40.0mg/dL(參考值為6.0-20.0mg/dL);其尿液檢查結果,檢出蛋白質(Protein)為15mg/dL(參考值:
Negative),白血球(WBC)為6-9/HPF(參考值:0-5/HPF),細菌(Bacteria)亦檢出陽性1+(參考值:-),固有北醫附醫檢驗報告單在卷足憑(見醫卷一第65-67頁),此固可證明陳黃烏肉罹患有糖尿病、且其腎功能不佳,但與上述臨床表現對照觀察,尚難查知陳黃烏肉當時已感染沙門氏菌,不可以此遽認被告羅文政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不得逕以過失責任相繩。
⒊是以,原告如一㈡主張:被告羅文政未予檢查,以致陳黃烏肉
錯過治療時機,因沙門氏菌感染併發菌血症而引發敗血性休克致死,顯有醫療過失等語,尚難憑採。
㈤原告雖聲請傳訊原告陳國書、陳美玲,行當事人訊問,以證
明其等於112年8月22日、25日陪同陳黃烏肉回診時主訴之病情、及其當時之情況(見醫卷二第317頁)。然原告所陳:
陳黃烏肉回診時已明確告知被告羅文政:其腰部連接到屁股以及左腿感到疼痛,且左腿出現紅腫、甚至無力等情(見醫卷二第315-316頁),已與該2日回診之病歷記載不符(見醫卷一第34-35頁);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便屬實,陳黃烏肉之主訴亦與上述沙門氏菌感染之症狀迥然有異,難認被告羅文政憑此即可預見陳黃烏肉有感染沙門氏菌。是以,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3人慰撫金各3,000,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醫療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