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3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儲康寧、簡凡哲間因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裁定聲請明(請)異議,惟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文規定。是法律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3月7日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異議狀」對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抗告人依法應以抗告為之而以異議提出,依前揭規定,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