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再審 原告 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
ALLBEST HOLDING CORPORATION共 同法定代理人 柯美鶴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再審 被告 周衍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第2項亦分有明定。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人魏太乙、黃秀金之
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有虛偽陳述之情形,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證人魏太乙、黃秀金因虛偽陳述,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其逕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於法即有未合。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所指證物「匯款水單」、「黃淑文與蔡俊之電話對話錄音及譯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固屬原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之證物,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並無不能於原訴訟程序中提出、以供法院斟酌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其不能於原訴訟程序中提出供法院斟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