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洪大為被 告 PLUG&PLAY SINGAPORE PTE.LTD.法定代理人 JUPE TAN SZE WEI
SAEED AMIDHOZOUR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複 代理人 滕學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子萱律師
徐佳緯律師被 告 PLUG&PLAY,LLC法定代理人 SAEED AMIDHOZOU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PLUG&PLAY SINGAPORE PTE.LTD.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58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PLUG&PLAY SINGAPORE PTE.LTD.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PLUG&PLAY SINGAPORE PTE.
LTD.如以新臺幣17萬4,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原因事實涉及外國人者,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我國法律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本件因被告分別為新加坡、美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被告PLUG&PLAY,LLC(下稱P&P美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伊與被告PLUG&PLAY SINGAPORE PTE.LTD.(下稱P
&P新加坡公司)簽訂僱傭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擔任臺灣區總經理,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7萬元,伊於111年9月1日在臺北市租賃商辦負責亞洲業務會報,於112年3月1日起職務擴增,兼負責美國矽谷移動垂直產業業務,自同年6月起屢訪矽谷,向被告P&P美國公司副總裁即訴外人Johannes Rott及執行長即訴外人Saeed Amidi進行亞洲及全球業務會報,伊實際同時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2年12月1日未說明具體理由、未提前預告,亦未商量及採取改善措施,即單方於當日終止僱傭合約,惟伊並無表現不佳之情事,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所為終止應屬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7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部分:伊受僱期間成功簽訂下列合約:⒈為被告P&P新加
坡公司與訴外人國泰金控公司簽約,金額美金5萬元、⒉為被告P&P美國公司與訴外人臺灣奇士美公司簽約,金額美金10萬元,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業務主管有權收取按簽約金7%計算之銷售佣金,合計伊應得業務獎金34萬3,482元(或美金1萬0,500元);兩造約定伊受僱期間執行業務支出之合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交通費、醫療費、交際費)應由被告全額報銷,被告原提供專屬系統「Expensify」供伊提交費用明細,然自112年12月2日起被告終止伊對該系統之存取權限,致伊無法檢視或提出費用報銷,據估伊未報銷之費用總額約5萬元;伊受僱後應主管指示尋找共享辦公室作為工作地點,被告要求伊以個人名義作為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之擔保人及共同簽署人,伊遭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後,數次要求被告解除伊在系爭租賃契約中之擔保義務,被告均未回應,致伊於僱傭關係終止後,仍被捆綁於系爭租賃契約擔保責任中,影響伊身體行動自由及其他經濟活動,被告長期拒絕回應,等同以不作為方式強迫伊承擔超出勞動契約範疇之法律責任,侵害伊人格權及行動自由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慰撫金20萬元;系爭契約約定伊離職後6個月內不得從事與被告具競爭性業務(下稱競業禁止條款),依勞基法第9條之1、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規定,被告應給付伊不低於離職時1個月平均工資之50%之補償金,伊已依契約履行義務,被告卻未給付補償金,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補償金258萬9,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7萬元+保證(固定)不可收回之績效獎金73萬8,000元/12月=43萬1,500元,43萬1,500元×6=258萬9,000元);伊受僱期間為1年6個月,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20日之資遣費41萬5,903元,且被告未給付伊112年12月之薪資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計20萬7,951元等語,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3,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903元、20萬7,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上二被告任意給付範圍內,免除其他被告之給付責任。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P&P新加坡公司抗辯:
⒈伊與原告於111年5月2日簽訂聘用契約(即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約定之準據法為新加坡法。伊已依系爭契約第7.1條約定通知原告終止聘用關係,並支付1個月薪資以代提前通知,故雙方間聘用契約已於112年12月1日終止。又縱系爭契約終止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雙方間法律關係為委任,並非僱傭,無勞基法之適用,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1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
⒉被告P&P美國公司與伊分係獨立法人,系爭契約係由伊與原告
簽署,原告薪資亦由伊支付,終止契約關係之函文亦由伊發出,原告與伊母公司即被告P&P美國公司間並任何法律關係。縱被告P&P美國公司有對原告為指示,因PLUG&PLAY集團為跨國性企業集團,就涉及全集團之事務,由總部制定整體性方針、原則性規範等處理方式,合於跨國性企業集團總部對各地區之子公司或負責人為重要事項指示之正常商業運作習慣及全球性業務之常態。⒊伊未積欠原告任何業務獎金、業務執行費用或員工福利;原
告無何自由權受侵害之情,況原告早已知悉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2月29日到期,原告於113年2月15日更承諾其將於同年月29日到場辦理點交,惟當日未現身,更迄今未返還門禁卡,致伊因此遭扣1,050元之保證金,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顯無理由;系爭契約之準據法為新加坡法,新加坡法無明文規定雇主應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伊無支付補償金之義務,又伊終止系爭契約時,並未要求原告履行競業禁止條款,亦未提及其應依該條款限制就業範圍,現原告單方主張受競業限制,於事隔1年後要求伊支付補償金,顯無理由;兩造間非僱傭關係,無我國勞基法關於資遣費之適用,另伊曾2次試圖透過銀行轉帳方式給付原告末筆薪資即112年12月1日之工資新加坡幣760.17元、9日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新加坡幣6,6
31.07元(分別為新臺幣1萬7,955元、15萬6,625元、37萬7,061元),均遭原告拒收,伊自無支付利息之義務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P&P美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
為陳述略以:被告P&P新加坡公司與伊分係獨立法人,系爭契約係由被告P&P新加坡公司與原告簽署,原告薪資亦由被告P&P新加坡公司支付,本件爭訟應與伊無涉等語。
三、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3-464頁):㈠原告與被告P&P新加坡公司於111年5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之準據法為新加坡法。
㈡原告與被告P&P新加坡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
,原告之職稱為臺灣區總經理,每月薪資為37萬元,被告P&P新加坡公司於112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終止聘用關係。
㈢原告於任職期間匯報對象包括為Shawn Dehpanah(即被告P&P
美國公司執行副總)、Johannes Rott(即被告P&P美國公司副總)及Saeed Amidi(即被告P&P集團創辦人及執行長)。
㈣原告工作內容為處理臺灣區域之業務發展事宜,且原告以臺
灣區負責人身分參與各地業務會報會議,負責匯報臺灣業務。
㈤原告以臺灣區總經理(General Manager)身分簽署臺灣辦公室之系爭租賃契約。
㈥原告以總經理與負責人名義代表被告P&P新加坡公司與合作對象InnoVEX簽署合作同意書。
㈦被告P&P新加坡公司曾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透過銀行轉
帳給付原告末筆薪資、未休畢特休假折算工資、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代預告期間之1個月工資,但原告未受領。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
⒈準據法:
細繹系爭契約關於適用法律之相關約定(參見本院卷一第159-188頁),可認係合意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惟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當事人約定適用之準據法,仍不得悖於當地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否則法院得不認其效力,拒絕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P&P新加坡公司雖係新加坡法人,但原告為我國人,且系爭契約之主要履行地亦在我國,依我國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及該法第1條第2項關於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基法關於雇主須具備法定事由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即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為我國關於勞工保障之公共利益,係勞雇關係之公共秩序。從而,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先依我國法之規定、概念,就系爭契約予以定性,再審究原告主張本件終止違反勞基法第11條規定等節是否有理由。
⒉系爭契約之定性: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揭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次按勞務契約當事人間訂立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所定義之「勞工」提供勞務之內容,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勞工所提供勞務究係以何種方式達成其雇主所欲之經營結果,乃雇主指揮監督權行使之核心,其目的在於特定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而非由勞工自主決定其勞務提供內容。該等指揮監督之內涵,包括勞動力之配置權與勞務履行過程中之指揮命令權。再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被告P&P新加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擔任被告P&P新加坡公司臺灣區總經理,位居臺灣區負責人,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與被告P&P新加坡公司之間具有何高度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為「管理:監督我們臺灣公司/辦事處/營業所的一或多項計畫、協助建立和管理我們具成長性的臺灣團隊、全面負責實現我們臺灣企業創新和加速器計畫的關鍵成果和績效指標、……、向PLUG&PLAY亞太地區管理團隊提供定期報告。推動企業合作夥伴:與亞太區執行副總裁、亞太區和總部團隊共同協力開發臺灣企業集團和企業合作夥伴的業務發展、……、識別(業務)成長機會並開發新計劃和產品,以實現PLUG&PLAY在東南亞的持續成長。策略夥伴關係:與業師、投資人、政府機關和其他產業參與者合作,發展PLUG&PLAY在臺灣的關係和創業生態系、……。新創和投資:率領建立新創偵察群,以為我們在臺灣的(加速器)專案尋找本地和國際上最好的新創公司、……、指導加速器計畫和新創投資組合公司,以幫助業務成長和籌款機會。」(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再被告P&P新加坡公司抗辯原告就公司事務對外具有代表人權限,且原告就自身及其他員工之工作時間及地點均有決定權,原告復就公司人事晉用、考核等事項具有決策權等節,原告均未爭執,並有相關電子郵件及實習生資料檔案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0-472頁)。顯然被告P&P新加坡公司已將公司內部關於臺灣區之各項相關業務方向確立與拓展、日常營運之管理權責授與在臺灣區之最高主管即原告,原告就其工作上職掌範圍有高度自主權及裁量權,具獨立決策及管理臺灣團隊之權限,其不僅單單為被告P&P新加坡公司服勞務,尚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其與被告P&P新加坡公司間顯然不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足認雙方乃屬委任關係。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僱傭契約云云,並非可取。②又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具有控制與從屬之實質關係,構成實質
同一性,其接受母公司即被告P&P美國公司之直接指揮與監督,包括業績達成率之設定與考核、工作考績之評定,並依被告P&P美國公司要求調整上班時間,復接受被告P&P美國公司對其之工作指令,其亦代表被告P&P美國公司處理臺灣區域之業務發展事宜,具體執行母公司利益相關事務,並提出其與被告P&P美國公司副總之對話紀錄、總部會議投影片、線上會議螢幕截圖、行事曆、電子郵件、群組分工討論內容、組織圖以佐(見本院卷二第19-31頁)。惟查,兩造均不爭執PLUG&PLAY集團為具相當規模之跨國性企業集團,則原告縱在集團重要事務之處理上仍有須接受PLUG&PLAY集團母公司即被告P&P美國公司指示之情事,核屬全球性企業之常態,況原告之職位為臺灣區總經理,位居臺灣區負責人,集團總部即母公司就涉及全集團之事務制定整體性方針、規範等處理方式,就重要事項直接向原告為指示、要求原告配合美國時區進行會議、並於會議中以臺灣區負責人身分參與及匯報臺灣區業務,堪認為正常商業運作習慣。原告逕據而主張被告具實質同一性,均為原告之雇主云云,顯不可採。
⒊基上,原告主張其同時受僱於被告,兩造間為僱傭勞動關係
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本件終止違反勞基法第11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
⒈準據法: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關於適用法律之相關約定,合意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部分,應適用合意之新加坡法;就不當得利,亦適用新加坡法;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應適用我國法。惟針對原告請求業務獎金及業務執行費用部分,雖系爭契約有約定新加坡法為準據法,惟原告係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請求,本院僅需就系爭契約內容判斷即可,倘若因契約條文衍伸之法律適用產生爭議,始有再行適用新加坡法律之問題,核先敘明。⒉就原告各項請求:
⑴業務獎金34萬3,482元:
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成功為被告P&P新加坡公司與國泰金控公司簽約,金額美金5萬元、為被告P&P美國公司與臺灣奇士美公司簽約,金額美金10萬元,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業務主管有權收取按簽約金7%計算之銷售佣金,合計其應得業務獎金34萬3,482元(或美金1萬0,500元),然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契約節本(見本院卷一第494、496頁),未能證明其確實成功為被告與國泰金控公司、臺灣奇士美公司簽訂上開金額之合約,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
⑵業務執行費用5萬元:
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公司應報銷業務主管在受僱期間合理產生的任何差旅、酒店、娛樂和其他自付費用,但前提是這些費用事先得到公司的書面批准。業務主管應在其報銷和提交索賠中向公司提供合理充分的所有資料,以識別所有當事人的身分,以便公司遵守新加坡目前有效的稅務法律和法規(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原告徒主張據其回憶與估算,其未報銷之費用總額約5萬元,顯不合於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要件,要非可採。
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萬元:
原告雖主張其受僱後應主管指示尋找共享辦公室作為工作地點,被告要求其以個人名義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擔保人及共同簽署人,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數次要求被告解除其在系爭租賃契約中之擔保義務,被告均未回應,致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被捆綁於系爭租賃契約擔保責任中,影響身體行動自由及其他經濟活動,被告長期拒絕回應,等同以不作為方式強迫其承擔超出系爭契約範疇之法律責任,侵害其人格權及行動自由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惟依原告所述上開情節,難謂該當我國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原告「自由權」、「人格權」遭「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於法未合。
⑷補償金258萬9,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約定有競業禁止條款,被告即應依勞基法第9條之1、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規定給付補償金,其已依約履行競業禁止義務,被告卻未給付補償金,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補償金258萬9,000元。而原告既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準據法應為新加坡法(詳前述),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核屬無據。
⑸資遣費41萬5,903元、112年12月薪資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計20萬7,951元:
①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原告自無從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資遣費。
②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尚未受領其請求之112年12月1日薪資及9日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就金額部分,被告P&P新加坡公司抗辯分別為新加坡幣760.17元、新加坡幣6,631.07元(新臺幣1萬7,955元、15萬6,625元),原告主張合計應為20萬7,951元,但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P&P新加坡公司給付之112年12月1日薪資及9日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為17萬4,580元(計算式:1萬7,955+15萬6,625=17萬4,580)。
③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P&P新加坡公司抗辯曾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2度透過銀行轉帳方式給付原告112年12月1日薪資及9日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均遭原告拒收乙節,有銀行退回通知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9-200頁),原告亦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P&P新加坡公司抗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堪認可採。⒊不真正連帶責任:
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系爭契約勞務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P&P新加坡公司間,與被告P&P美國公司無涉,前已論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P&P美國公司應就其上開請求負全部給付義務,逕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P&P新加坡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原告所陳待證事實與本件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事實無重要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調查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