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洪大為被 告 PLUG&PLAY SINGAPORE PTE.LTD.法定代理人 JUPE TAN SZE WEI
SAEED AMIDHOZOUR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複 代理人 滕學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子萱律師
徐佳緯律師被 告 PLUG&PLAY,LLC法定代理人 SAEED AMIDHOZOU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起訴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等,嗣於114年6月10日追加請求被告支付銷售佣金新臺幣472萬8,500元。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並無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情形,原告更就追加之訴臚列多項原訴所無之證據調查聲請,依前開說明,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且被告PLUG&PLAY SINGAP
ORE PTE.LTD.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再者,原告於原訴提起1年3個月後始為追加並新增證據調查聲請,顯有礙訴訟終結,另原告所為追加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餘各款所定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