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劉宜宗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姚妤嬙律師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參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2,827元,及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各月5日給付原告102,515元,暨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即各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6,33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核原告關於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乃屬定期給付涉訟,審以本件原告係00年00月生,現年39歲,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期間逾5年,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併衡之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02,515元,則前開5年薪資總計約為615萬0,900元(計算式:102,515元×12個月×5年=615萬0,900元),故前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15萬0,900元;第2項聲明請求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萬2,827元;第3、4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屬定期給付涉訟,承前所述,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期間逾5年,亦以5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第
3、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為615萬0,900元(計算式:6,336元×12個月×5年=615萬0,900元)及38萬0,160元(計算式:6,336元×12個月×5年=38萬0,160元)。又就聲明第2、3、4項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審酌其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第2至4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05萬3,887元(計算式:52萬2,827元+615萬0,900元+38萬0,160元=705萬3,887元),故應由前述聲明第2至4項合計價額705萬3,887元定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5萬3,887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0,89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31元(計算式:7萬0,894元×1/3=23,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費用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631元。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本件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