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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勞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任慧群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被 告 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海訴訟代理人 林麗琦律師

廖士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一月五日、八月五日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玖仟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6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離職前擔任財務經理,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萬4,621元,並保證年薪14個月(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同年月20日寄送信件,未附任何理由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同年月29日終止,其終止並非適法,伊乃於同年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惟被告直至113年3月27日方委請律師回覆其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規定資遣伊,然伊身為財務主管,深知被告財務報表仍呈獲利狀態,而有僱傭勞工需求,難認有何業務緊縮或虧損之情,亦無事業應予縮小而有減少人力節省成本之需求,況被告於資遣伊前,更未曾徵詢伊是否願意調動職務、限制加班或減薪,亦未採取安置措施,不符最後手段性,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伊已向被告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遭被告拒絕,則伊於被告再表示受領前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及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工資30萬4,621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及按年於每年1月5日、8月5日分別給付工資30萬4,621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繳9,00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2月19日即口頭告知因業務緊縮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當場表示理解,嗣伊又於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27日向原告表明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是無論伊有無具體指明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不影響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伊營運因疫情以及產業結構變動而大幅受到影響,自110年起營收、淨利逐年遞減,應可認定有業務緊縮之情,且伊於111年4月間因產業結構丕變,停止高雄工廠營運並辦理廢止登記,以謀求伊維持一定程度之獲利、企業長遠存續,也讓整體員工不致於受有過度不利影響,亦符合業務緊縮之要件。此外,伊於111年起與員工洽詢合意終止契約,且如有員工離職,除該員工業務無他人可分擔或代理,否則原則上採遇缺不補,是伊於113年2月間與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不合理或權利濫用之情。至伊選擇與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考量財務部門營運成本過高,且在業務持續緊縮的情況下,顯有人力過剩之情,於原告離職後,其職責可由同部門其他人員承接,整體運作不致受有過鉅影響,伊裁量權應受到尊重。而財務部門已無與原告工作條件相當、可由其擔任之職位,另技術與業務部門其他職位亦與原告之財務專業顯不匹配,工作條件更與原告大相逕庭,伊難以期待原告會同意調至非屬其專業之其他工作崗位;即便原告接受,考量其擔任主管職多年,薪資較整體員工平均超過甚多,若調職後之待遇較不理想,也非其自身專業之職位,調職後極有可能難以與其他同仁相互合作,反而阻礙公司業務之推動,伊實無與原告工作條件相當,且為原告可勝任並願意接受之適當工作,自無從期待伊負安置義務,況伊於3年來已採取各種侵害較小之手段,仍無法改善業務緊縮之現況,本件並無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自99年6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離職前擔任財務經理,約定月薪為30萬4,621元,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同年月20日分別寄送信件,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同年月29日終止,伊於同年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被告則於113年3月27日委請律師回覆伊等節,業據提出員工薪資單、被告所寄發之中、英文信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已於113年2月19日或同年月20日告知原告依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⒈按雇主若基於勞基法第11條所列各款法定終止事由,一方發

動終止權,片面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明示預告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並證明其主張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始得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同年月20日分別寄送信件,預

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同年月29日終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觀諸上開信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頁),並未提及被告係依何規定或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固抗辯,於113年2月19日,原告直屬主管即被告所屬集團之大中華區財務處長Andy Wu與原告面談,並告知因公司近年持續業務緊縮,不得已依勞基法規定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因原告對於資遣費金額不滿,其後人資經理再請Andy Wu向原告解釋被告因產業環境因素,業績、財務狀況持續下滑,不得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後更由人資經理、Andy Wu及總經理3人與原告商談,原告當下表示理解並同意,被告方於當日寄發英文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信件,嗣因原告對於資遣費金額不滿,被告出於無奈,乃於同年月20日再度寄發中文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信件,而被告隸屬MKS跨國集團,各種人事事務均必須遵循統一適用之標準作業流程與規章,斷不可能在毫不附理由之情況下,僅告知資遣決定,更何況Andy

Wu專程從廣州前往臺灣,主要即是處理與原告溝通終止契約一事,其後,並由多位高階主管輪流向原告說明資遣安排,何以可能完全未說明資遣事由,是原告主張實有悖於常理等語。惟被告就其辯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於上開期日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時,有明示預告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或同年月2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不合法。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113年2月19日或同年月20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洵屬有據。

㈡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以律師函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適法?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同年月20日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並不妨礙被告嗣後再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接續之爭點為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適法?茲說明如下:⒈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再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觀諸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採取列舉之立法目的-限制雇主解僱權限,及勞基法第11條之立法方式係「非有左列情事之一,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不能以此推認有該條各款情事雇主必可終止契約;暨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原所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已明定雇主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事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我國現行勞動法規關於最後手段性原則的具體化規定。是以應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⒉被告辯稱其營運因疫情以及產業結構變動而大幅受到影響,

自110年起營收、淨利逐年遞減,應可認定有業務緊縮之情,且伊於111年4月間因產業結構丕變,停止高雄工廠營運並辦理廢止登記等語,固據提出109年至112年綜合損益表、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3頁)。而縱被告所抗辯之內容為真,然如上所述,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亦即,因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而產生之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資遣該部分之多餘人力,方符合該款資遣之要件,並不及於業務未緊縮之人力。而依被告所辯,其核心業務為化學品銷售,於109年至112年間化學品營收不斷逐年下降,為維繫整體員工就業權益,始不得已與原告在內之員工協商資遣或自願離職,以降低整體營運開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可知被告主要係因化學品銷售之業務方資遣原告,然被告並未說明或舉證該業務之緊縮,有無導致財務部門業務之緊縮,進而有資遣多餘人力之必要,何況被告亦自陳公司近年雖持續業務緊縮,仍有業務經營及聘僱員工,尚需財務部門協助處理各項財務支出、預算編制等事項,原告所負責之工作項目於其離職後同樣亦需同仁後續承接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於資遣原告時,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業務緊縮」之情。

⒊更有甚者,被告既不否認其於資遣原告前,並未詢問原告轉

職、降薪等迴避資遣之手段,難認被告已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依上開說明,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件。

⒋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業務

緊縮之情,且本件解雇亦不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是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難謂適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至遲已於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告知被告有意願提供勞務,然被告陳稱不同意恢復僱傭關係,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被告所拒絕,則依上說明,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原告在職期間之職稱為財務經理,薪資為每月30萬4,621元,有員工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被告不爭執先前確實有給付第13、14個月薪資(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此部分亦屬於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0萬4,621元,及按年於每年1月5日、8月5日分別給付30萬4,621元,自屬有據。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係於當月5日給付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足見本件薪資債權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每月5日給付30萬4,621元,及每年1月5日、8月5日分別給付30萬4,621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0萬4,62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5日、8月5日給付30萬4,62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