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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吳蕙如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被 告 交流資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甫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至變更請求如聲明第二、四項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餘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其主張僱傭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經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簽立聘書(下稱系爭聘書),原約定原告於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協理,嗣應被告交流資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交流公司)之要求而提前自同年7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依系爭聘書約定,每月本薪新臺幣(下同)10萬7,500元,並約定保證給付2個月本薪以上之年終獎金。被告招攬原告任職前,曾透過斯時法定代理人許文謙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允諾:「…除了上一封發給您的of

fer letter外,我這邊會額外給您直流電通公司(下稱直流公司)每年的股票激勵分紅,第一年允諾會撥發給您總值至少60萬等值股票(以最近融資輪次估值反除計算),第二年後會持續依照員工激勵辦法比照辦理…」,清償期為110年7月20日;復於111年3月4日因原告表現優異除予升職外,另承諾撥付60萬元等值之股票予原告,共120萬元股票作為激勵獎勵,清償期為原告離職日111年10月31日,最晚亦應於直流公司與交流公司換股前給付。被告於111年9月底以指派主管即訴外人蔡尚志、李常裕、陳彥甫要求原告離職並稱:原告須提出自願離職,被告才會兌現上開等值120萬元之股票選擇權(下稱系爭認股權),或以其他方式補償;如不自願離職,被告仍會解僱原告,且因原告已非員工,被告亦毋庸給付股票選擇權,直流公司股份具有客觀市場價值;提出訴外人即被告財務長李孟俞已於財務處經辦人欄位簽名之直流公司員工認股請求書;蔡尚志、李常裕、陳彥甫、李孟俞等4人均稱認股繳款期限會再通知等方式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被告有意給付系爭認股權或相應補償為真,而於離職申請書簽名作出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

(二)嗣於112年8月間原告以原證7之三重二重埔224號存證信函(下稱224信函,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以許文謙曾於其到職前允諾第一年至少撥發總值60萬元額外股票選擇權及因其業務表現優異實際允諾30張約120萬元股票,並以其離職生效前,被告未通知其匯款,亦未提供其可行使之文件等為由,請求被告於文到三日內協助其執行30張股票選擇權之權利(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被告竟於收受該224信函後,於112年8月29日委由律師函復拒絕原告上開請求(原證8),原告始悉受詐欺而於112年9月間以台北杭南郵局1393號存證信函(下稱1393號信函,本院卷第55至63頁),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公司應於3日內為受領其提出之勞務並續付、結清薪資,而認原告已合法撤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且原告已表明欲提供勞務,被告自112年10月5日起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

(三)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保證2個月本薪以上之年終獎金(原證1),而屬工資之約定,被告應給付111年度年終獎金即工資21萬5,000元。

(四)被告應給付者為將公開發行、具有得於市場上流通之性質之直流公司股票。惟被告未履約讓原告行使認股權,原告現在取得直流公司股票已失去意義,亦顯失公平,且如被告按期履行給付直流公司股票,原告透過換股程序亦可將之換為具市場流通性質之交流公司股票。故本件原告得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因被告代理人、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或以給付遲延致原告受有無法出賣股票之損害而應賠償之;或以情事變更請求變更給付及效果為給付120萬元。

(五)爰依下列請求權基礎:就股票損害賠償120萬元: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選擇合併;給付工資:民法第487條前段;111年度年終獎金21萬5,000元: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公司主管蔡尚志、李常裕、陳彥甫等人詐欺而為終止兩造間傭僱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9月間依以台北杭南郵局1393號存證信函,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公司應於3日內為受領其提出之勞務並續付、結清薪資云云,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資107,500元暨利息。然本件兩造合意由被告給付資遣費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並未以任何詐術或透過任何人以詐術使原告離職。

(二)原告主張認股權契約部分:

1、本件原告係與直流公司於110年4月30日簽訂員工認股權憑證發放合約書(下稱系爭認股權契約,被證二),而原告所提直流公司員工認股請求書(下稱系爭認股請求書,原證4)係依系爭認股權契約書所填具之認股請求書。原告固據此請求認購直流公司股份,然其依上開認股權契約、請求書所得認購之股份均非被告公司股票,被告非上開契約相對人,原告自無何依據可請求被告為現金補償或賠償。

2、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後既未依系爭認股權契約繳款對直流公司行使認股權,其於獲悉被告公司將於112年7月間公開發行及興櫃,因認有利可圖,始於離職後近年之112年8月間以原證7存證信函主張許文謙曾於其到職前允諾第一年至少撥發總值60萬元額外股票選擇權及因其業務表現停閟異實際允諾30張約120萬元股票,並稱其111年10月31日離職生效前,被告未通知其匯款,亦未提供其可行使之文件。惟原告曾於直流公司110年增資時以每股26元認購直流公司30,000股之股份,卻又於離職前多次表明因缺錢而欲出脫上開持股,更與被告公司之蔡尚志於Line上對談時表示伊缺錢,相關對話:「什麼時候會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直接問他們要不要買,會不會比較快??張數真的很少....你跟我都可以快點結束這一切、…(我說你缺錢要換一點現金不然你也不想賣)對嘛,就有資金需要好哦!還沒拿到轉讓協議書)等語(原證5-1第8、10頁)。是原告離職前已缺乏資金無法支付原證4系爭認股請求書股款,且原告因直流公司當時營運持續虧損,股價表現不佳(於111年10月間原告簽署系爭認股請求書前後之每股淨值分別為111年9月30日自結財報11.94元及111年10月31日自結財報11.40元),有虧損持續擴大之勢(被證十),而於離職後催促被告儘快覓人買回以取回資金,終於原告離職月餘後(111年12月14日),被告始覓得第三人李安國願意承接,且以原告買入時之每股26元收購併辦理移轉(被證三、四),足證原告好不容易取回資金且當時缺乏現金,豈可能再把資金復投入其欲脫持之直流公司股票,而行使員工認股選擇權?是原告主張應不可採。

3、原告既稱訴外人許紹宸代表伊與被告公司協商,則依陳彥甫、蔡尚志與許紹宸間LINE對話紀錄參之,原告自應知悉離職後10日内必須行使對直流公司之認股權,此有陳彥甫、蔡尚志與許紹宸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附表一第1頁,院卷一第413頁)。

(四)有關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公司主管蔡尚志、李常裕、陳彥甫等人詐欺而為終止兩造間傭僱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9月間依以台北杭南郵局1393號存證信函,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公司應於3日內為受領其提出之勞務並續付、結清薪資,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資107,500元暨利息部份:原告離職1年後方請求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繼續給付薪資,與常情不符。被告否認以任何方式或透過第三人行使詐欺或脅迫等行為使原告離職。且依原告所提原證5、5-1、6及原證11等對話紀錄,絲毫不見被告或被告員工有伊主張之任何詐欺、脅迫言語或行為。

(五)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21.5萬元年終獎金暨遲延利息等部分:

1、原告係自願請辭,並無領取年終獎金之權利。且依原證1系爭聘書第5條規定,公司相關作業規定計算至每年度12月底,依部門績效狀況,加計公司實際營利狀況等前提均滿足的情況下,公司才會給付獎勵性質之年終獎金。年終獎金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屬獎勵或恩惠性質。況且被告110、111年營運均無獲利,110年被告每股虧損0.58元,111年每股虧損3.91元(被證六),在未獲利的情況下,亦無從依上開約定核發年終獎金。

2、且依被告績效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被證七,院卷第213頁)第二條規定解釋上當然不包含已離職員工。依考核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年終獎金分配限於「在職員工」;依上開辦法第2條第4項:「年度評核:員工自評→直屬主管初評→部門主管複評→行政人事單位。所有評核人須於評核處填具評等及由並簽名…」證明領取年終獎金之前提必須為在職員工,否則如何自評?何來主管可以初評及複評?原告已於111年10月31日自願離職,自無領取年終獎金之權利。

3、本件原告離職申請書(原證4-1)雖記載111年10月31日,惟其實際上已於同年9月底離職,被告仍於111年11月7日支付10月份全額薪資(實際為資遣費,被證九第1頁),復隔一週後再匯付1個月資遣費予原告(被證九第2頁),原告既同意資遣自願離職,被告自無積欠任何名目之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4、405頁)

(一)原告於110年5月11日簽立聘書,約定原告於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協理,每月本薪10萬7,500元;嗣於111年3月4日起晉升為營運長,同時兼任原業務部主管。(原證1、3)

(二)原告曾於111年10月31日簽立原證4之認股請求書、原證4-1之移交程序單。

(三)原告撤銷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函文,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被告。(原證10)

(四)時任被告代表人之許文謙於110年5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我這邊會額外給您直流電通公司每年的股票激勵分紅,第一年允許會撥發給您總值至少60萬等值股票(以最近融資輪次估值反除計算),第二年後會持續依照員工激勵辦法比照辦理」等語。(原證2)

(五)原告與直流公司曾於111年10月簽立直流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放合約書。(被證2)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111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所為,經其於112年8月29日發見後,已於同年9月間以1393號信函撤銷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上之詐欺行為,係指詐欺行為人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或予變更或隱匿之行為,且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再按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派蔡尚志、李常裕、陳彥甫對其佯以其自願離職才會兌現系爭認股權或以其他方式補償,並稱認股繳款期限會再通知及提出被告財務長李孟俞已簽名之系爭認股請求書等方式對其詐欺,致其誤信被告會兌現系爭認股權或以其他方式補償而作出111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其於112年8月29日發見後,於同年9月間以1393號信函撤銷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先予敘明。

2、本件原告固提出原證12主張代其參與協商認股權及資遣事宜之訴外人許紹宸與被告公司蔡尚志及陳彥甫三人,於111年10月11日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光碟(全版譯文見被證8,Hsu:許紹宸、Tesla:陳彥甫、Ray:蔡尚志),及系爭認股請求書(院卷一第27頁)以證明其受詐欺而同意資遣云云。惟查,參諸許紹宸、蔡尚志及陳彥甫等三人如下對話內容:「Hsu:選擇權的部分就如同剛剛講的我們可以先deliver。Ray:對然後當然你deliver可是因為。Hsu:你說你說就是有一個表格啦我會把那個表格給你。Hsu:可是我deliver是依照上面的内容只能50%嗎不能百分之百嗎?Tesla:就是跟學姐合作那個規則是。Hsu:這個你可以幫我去弄百分百嗎?Tesla:沒辦法。Tesla:履約百分之五十其他的按照總額在計算就這個其實它是一個天條啦你懂嗎就是對那是一個天條就變成說你不能超過這個公司法的規定其他的部分…。Hsu:對但是我就是120我們倆就是120也不會超過個別來看的話因為我們是兩個個體能不能去我不知道能不能用一些方法去。Tesla:…這個還好現在牽連到所謂服務年限的問題差異在服務年限的問題。」(以上院卷一第351、353頁);「Tesla:他如果超過紹宸應該超過一年。…等一下我先講一下那個服務年限的事情那真的是違法的你就算拿了之後你會不會追討這個我要老實跟你們說這不是要開玩笑我冒這個險去幹這件事我也可以當沒就硬幹可是你公發的時候券商就會盤點你的股本形成方式那一下就查出來那是很容易查的。Hsu:所以上次我們有個結論是如何在合法底下去滿足這些需要需求所以我也想說跟你們聊聊如何在合法底下滿足我們最原本我們的的認知這個是offer的之一跟May都超過過超過一年。Tesla:超過一年的第二年的他是要到多久。Ray:就是要第二年就是要到第二年。Hsu:

當時簽的是簽五月三十號不是五月三號五月四號我的生日跟我生日沒多遠。Tesla:今年的對所以那個不行。Ray:沒有按照比例。Hsu:那我們有沒有可能去簽一份我不知道因為我真的不懂有沒有可能比如說我當時寫一百二好了然後寫個一百八按照比例上就可以了Ray:不行已經出去了。…」(以上院卷一第355頁)等語,可知蔡尚志及陳彥甫已明確告知許紹宸,公司不能違反法律規定供其行使100%認股權,亦即並無何原告所稱自願離職才會兌現系爭認股權(30張等值120萬元)之情。

3、復依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可知許紹宸就蔡尚志及陳彥甫所提出之由其等出售個人名下股票等方案,許紹宸亦已明確表示無法繳納相關股款及稅金而拒絕,且許紹宸固請被告公司幫忙相關股款、稅金給付,亦經蔡尚志及陳彥甫明確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按其等年資給予資遣費,無法再超給等語,足見被告與許紹宸間並無就原告所稱兌現系爭認股權(30張等值120萬元)抑或其他方式補償達成何協議,遑論,有何被告主動要求原告自願離始會兌現系爭認股權或其他補償之情。再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直流公司110年第1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下稱認股辦法)第五條第4項1:自願離職: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1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本院卷二第42頁)。併參系爭對話所示:「H

su:可是我記得那時候我簽的那一份文件裡面是說我隨時可以deliver eve我現在可以先deliver我就提離職就好了…Hsu:然後那時候你不是有說離聯後十天嗎。Tesla:十天對。Hsu:所以我一樣可以…。Hsu:我記得那時候那就是上禮拜談完之後我去拿來看。Ray:…你現在已經有執行的權利所以你可以隨時…你可以執行的這部分…我覺得你可以隨時講說你要執行然後在離職之後十天之後這個權利會失效。…。Ray:對我會建議就是說無論如何如果你決定要執行的話就我等一下就趕快把那個電話給你然後你就先時間壓一壓對然後我就當作你執行了OK好那就是那執行然後他因為選擇權的變更不會這麼快我們會蒐集一個季度才統一做變更。」(見本院卷一第337頁);「Hsu:所以股票要不要賣這個我會再會再跟她(按指原告)講然後看她的選擇那我的部分原則上我會再去評估一下因為我還是需要有活水不然我沒辦法往下…」(見本院卷第349頁)等語,足證被告所辯原告知悉認股權憑證,應於自願離職日起1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等語,堪以採信。故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之蔡尚志、李常裕、陳彥甫、李孟俞等人,以稱認股繳款期限會再通知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云云,應非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佯稱自願離職才會兌現系爭認股權或以其他方式補償,並稱認股繳款期限會再通知及提出被告財務長李孟俞已簽名之系爭認股請求書等方式詐欺,致其作出111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再者,觀之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薪資轉帳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表(本院卷第247-249頁),被告已於111年11月7日、同年月15日分別匯款10月份薪資至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另於同年11月15日匯款107,500予原告為資遣費用以補償原告等情無訛,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1頁)。是被告所辯兩造乃合意原告接受被告給付資遣費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應堪憑採。原告主張其111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所為,業經其於112年8月29日發見後,於同年9月間以1393號信函撤銷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云云,為無理由。至原告聲請傳喚許紹宸,以證明許紹宸係代表原告與蔡尚志、陳彥甫洽談認股選擇權及資遣等事宜,然此部分除有系爭對話紀錄在案足憑並均說明如上,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原告10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又兩造合意由被告給付資遣費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係自願離職,原告以1393號信函撤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以其111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所為,業經其以1393號信函撤銷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10萬7500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1年度年終獎金2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依系爭聘書第5條約定:「年終/績效獎金:依據公司相關作業規定計算至每年度12月底。另享有(a)依部門績效狀況,加計公司實際營利狀況,給付保證2個月本薪以上之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21頁)。復參被告110、111年營運均無獲利,110年每股虧損0.58元、111年每股虧損3.91元,有被告110、111年度綜合損益表可證(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是被告所辯年終獎金發放前提,乃依公司年度盈餘獲利、部門績效滿足下決定,且被告110、111年營運均無獲利,無從依上開約定核發年終獎金等語,即屬無據;且依被告公司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全體員工於每年一月舉行去年度年終評核;做為前一年年終獎金分配的依據」(見本院卷第213頁);上開辦法第3條第4項第2款:「年度評核:員工自評→直屬主管初評→部門主管複評→行政人事單位。所有評核人須於評核處填具評等及由並簽名…」等詞,足證被告員工年終之考核,係於每年一月舉行去年度年終評核,作為發放年終獎金之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原告於112年1月並未在職,被告公司自無法就原告於111年度之工作表現進行評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度之年終獎金29萬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招攬原告任職前,曾透過斯時法定代理人許文謙以110年5月13日電子郵件向原告允諾授與直流公司員工認股權;復於111年3月4日因原告表現優異另允諾撥付60萬元等值股票,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認股權契約,被告屆期自應履行義務,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認股權契約,而契約本須雙方當事人有要約及承諾,且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且當事人對於契約是否成立、給付義務內容等有爭執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契約成立、請求權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又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否則即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2、再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1項規定:「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是員工認股權契約之必要之點應包含發行公司、認購股份之期間、認購價格及數量等,則兩造至少需就上開必要之點之範圍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謂成立認股權契約。惟依原告所提電子郵件之內容觀之:「…除了上一封發給您的offer letter外,我這邊會額外給您直流電通公司每年的股票激勵分紅,第一年允諾會撥發給您總值至少60萬等值股票(以最近融資輪次估值反除計算),第二年後會持續依照員工激勵辦法比照辦理…」等語,雖有提及「直流公司、總值至少60萬元等值股票」,惟就認購時間、認購價格等必要之點則未明確、亦未可得特定,實難認兩造意思表示已達合致。再者,被告與許紹宸間並無就原告所稱兌現系爭認股權乙節達成協議,已如上述,原告復未就其111年3月間晉升時復與被告達成認股權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得行使系爭認股權,被告屆期未履行,得依債務不履行或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矧以,參之直流公司110年第1次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自願離職: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1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及如上所示原告已知悉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應於自願離職日起1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等情觀之,原告縱有認股權,其請求權亦已逾認購期間而無從行使,是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原告10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給付年終獎金21萬5,000元、損害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 寧附件編號 訴之聲明 1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原告10萬7,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告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原告10萬7,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Hsu:選擇權的部分就如同剛剛講的我們可以先deliver。 Ray:對然後當然你deliver可是因為。 Hsu:你說你說就是有一個表格啦我會把那個表格給你。 Hsu:可是我deliver是依照上面的内容只能50%嗎不能百分之百嗎? Tesla:就是跟學姐合作那個規則是。 Hsu:這個你可以幫我去弄百分百嗎? Tesla:沒辦法。 Tesla:履約百分之五十其他的按照總額在計算就這個其實它是一個天條啦你懂嗎就是對那是一個天條就變成說你不能超過這個公司法的規定其他的部分…。 Hsu:對但是我就是120我們倆就是120也不會超過個別來看的話因為我們是兩個個體能不能去我不知道能不能用一些方法去。Tesla:…這個還好現在牽連到所謂服務年限的問題差異在服務年限的問題。(以上院卷一第351、353頁) Tesla:他如果超過紹宸應該超過一年。…等一下我先講一下那個服務年限的事情那真的是違法的你就算拿了之後你會不會追討這個我要老實跟你們說這不是要開玩笑我冒這個險去幹這件事我也可以當沒就硬幹可是你公發的時候券商就會盤點你的股本形成方式那一下就查出來那是很容易查的。 Hsu:所以上次我們有個結論是如何在合法底下去滿足這些需要需求所以我也想說跟你們聊聊如何在合法底下滿足我們最原本我們的的認知這個是offer的之一跟May都超過過超過一年。 Tesla:超過一年的第二年的他是要到多久。 Ray:就是要第二年 就是要到第二年。 Hsu:當時簽的是簽五月三十號不是五月三號五月四號我的生日跟我生日沒多遠。 Tesla:今年的 對所以那個不行。 Ray:沒有按照比例。 Hsu:那我們有沒有可能去簽一份我不知道因為我真的不懂有沒有可能比如說我當時寫一百二好了然後寫個一百八按照比例上就可以了 Ray:不行已經出去了。(以上院卷一第355頁) Ray:我認為可能可以的空間應該是在你可能剩下可能是五十這個部分就是比如說你現在還剩下十五張然後我覺得做到薪資或者是做到薪資或者是資遣費裡面我覺得以現在來請我不需要額外我不需要額外的簽呈或是額外被抽查的時候多講的case該是在你可能我覺得啦可能是在那個像剛剛講的可以在補價差這個情況我認為是在一張一萬塊左右不是五萬塊是一萬塊所以如果你現在講的就是說就是十五張的話就是補十五萬的現金給你好…。 Hsu:可是補錢的價差我覺得認知會我覺得應該這麽說如果回到合法上其實這個補償很難有辦法真的補償到就像我剛剛舉個例子我們認知是offer是一百二十萬對所以當時一百二十萬除以當時市價40塊來看所以拿三十張…(以上院卷一第357、359頁)。 Tesla:如果我套掏公司的錢實際在不合理的狀況補給你我建議你趕快把股票想辦法把股票賣給我這樣的方式我建議你不要碰所以我都還是可以跟你討論的。 Hsu:所以我才跟你說我會去看每個不同的可能性所以第一我也不會想你吃虧拿錢出來去給我個人做個人的補償這第一第二是我也想說有没有什麽方法可以多一些可行性因為要合法我們兩個一定會吃虧可是這樣他能找工作假如他現在有一個offer這個就是上一個。… Hsu:就是如果我這15張我執行了你會想買嗎? Tesla:對我來講都是股票都可以買都可以買。 Hsu:你會用多少錢用這個錢還用這個錢。 Tesla:你不可能叫我虧吧我已經是26了我這個。… Tesla:我有一個比較快的解法是不用討論了那30張股票我個人給你們我直接過付給你們就好了沒有那麽複雜就不討論了好不好這樣就比較快了我們就讓這件事情趕快去deliver因為當時因為這個事情坦白說我去跟股東說到時候股東就是董事結束勞務務這個是有一個勞務履約的條件那沒關係比較簡單我直接給你們但是你還是要你還是要過戶還是要你還是要付我10塊就是你還是要跟我有一個交易把它完成我覺得這樣就好了我覺得這樣就蠻簡單的…。(以上院卷第361至367頁) Hsu:所以就到時候就變成成說你會各給我分配30張的意思。 Ray and Tesla:15張啦 15張你們拿走啦。 Hsu:對不好意思 15張。 Tesla:對我我就另外給你們。 Hsu:然後我們只有deliver15張所以我們兩人都會各有30張在手對。 Tesla:不只還加上原來的因為你都要加回去了。 Hsu:這個我都先不要看。 Ray:等於是說你30張你的15張是跟公司買15張是跟Tesla 買。 Hsu:所以我一張是買10塊錢對所以我要拿30萬出來。 Ray:對。 Hsu:靠邀沒工作怎麽有錢。 Tesla:没有多少錢。 Hsu:對你來講沒有多少錢對我來講很多要不要給你看我的賬上。 Tesla:我賬上也沒錢 我這次認了幾千。 Hsu:因為你認了兩千萬我沒有我認了一百多萬兩百萬我還去借然後我自己賬上我現在戶頭完全沒有錢因為我常跟你開玩笑我是最新的新貧族人家講月光他新貧族。 Tesla:那尚志就這樣我們到時候月底應該講說11月初可以過戶之後我就把我這邊的股票過30張給他。 Ray:15張。 Tesla:各15 就過各15張給你然後就要。 Ray:就做個交易對因為你那邊就是稅就是證交稅。… Hsu:我還會繳稅? Tesla:證交稅。 Ray:千分之三。… Hsu:我的要求是可是這要怎麽弄我頂多拿一個月頂多拿一個月或兩個月。… Ray:一個月。 Hsu:對啊這樣我怎麽生活大哥這個你要幫忙。… Tesla:可是這就是勞基法的規定我沒沒辦法多給而且這已經是多給了這已經是多給了這已經是多給了正常的勞基法規定是半個月一年 是什麽N+N什麽?0.5N。 Ray:N除以二啦N除以二啦。 Hsu:那我說實話我没有辦法生活我連那個30萬都拿不出來哪跟你們拿股票這是實話這是實話我可以讓你看我所有的戶頭這是實話我正在談我連那30萬都拿不出來這是我的戶頭這是我的戶頭。 Hsu:對啊我都沒有了這樣子那個錢我根本拿不出來買就不用談。 Tesla:我覺得唯一個點就是我們不能夠去損害股東權益不能夠違法其他之內只要我做到我都會盡量想辦法給你。… Hsu:我覺得不是這樣啦。那我覺得何必走到這一步這是我直以來我就一直對一直對今天談話我覺得會不同的結果的另外一種另外種想法因為我自己我也知道回到合法上很難有辦法去補償。…(以上院卷一第369至377頁)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