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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勞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原 告 呂武龍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

包澤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54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6,51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各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嗣變更為陳彥良,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1年1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法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處理保險補償金代位求償事宜,因所處理案件內容多涉及交通事故之死傷,致伊產生沈重心理壓力,而於任職滿20年許時,因長期工作壓力,不幸罹患憂鬱症,伊為治療、回復身心健全,並期回任工作,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8月15日留職停薪。詎被告於伊復職前1個月即約談伊,不欲伊復職,伊嗣於112年8月16日復職,被告旋即於同年9月18日以查核案件為由要求伊交出全部承辦案件卷宗,並針對伊109年承辦之舊案提出諸多不實指控,終於同年10月20日片面違法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空有查核制度但無針對查核缺失改正制度,更針對同一事情重複處罰,又伊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解僱亦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且被告之終止已逾除斥期間,為不合法。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等語,聲明:㈠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54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51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退金專戶。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9月18至23日對法務處全體同仁辦理內部查核,於22日查核發現原告在職期間辦理4件求償案件有重大缺失(詳如附表,下合稱系爭缺失),原告復未能針對系爭缺失具體說明及解釋,且有4件之多,非正常合理狀態應為慣犯,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伊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況且,原告於108、110、111年均查有重大缺失情事經伊懲處。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雖於110年4月執行查核時,曾發現原告有缺失情事,但當時發現之缺失與如附表所示之缺失情形不同,故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6頁):㈠原告自91年1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法務工作,被告於112

年10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斯時原告每月薪資為10萬8,541元,被告於每月1日給付當月薪資。

㈡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因身心狀況留職停薪,於112年8月16日復職。

㈢依被告110年9月29日函文記載,其稽核小組查核110年3月原

告辦理之求償作業結果,就附表編號1至3之求償案件發現有催告後6個月內未進行其他適當之求償程序、郵寄雙掛號回執,無註明求償編號及當事人等缺失;附表編號1之求償案件發現有求償案件相關書狀寄送法院之日期距法院收件戳章日期過久(逾2週)之缺失;附表編號3之求償案件發現有未依求償作業手冊規定於求償系統輸入或更新最新求償程序之缺失,被告並因原告前開缺失而記原告申誡2次。

㈣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求償案件之最終處理結果,均有取得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

㈤被告指摘原告涉嫌偽造掛號回執之臺北吳興郵局郵戳印文,

但被告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未函詢臺北吳興郵局以調查原告是否確實偽造郵戳印文。

㈥就附表編號1至3之求償案件,被告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

並未至法院閱卷影印資料,亦未發現掛號回執與法院收狀日期相距甚久,而係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之112年11月3日始至法院閱卷影印資料。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該規定具強制性質,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基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再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勞工係受僱於雇主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給予之報酬,而雇主為監督考核勞工之工作態度,勤務表現而制定獎懲,乃資方基於業務需要及人事管理上之應有權限,本應由勞資雙方自行考量而為決定,法院基本上不宜過度涉入或干預,以免影響契約自由之本旨及資方經營之權責。但雇主之懲戒權仍應受法律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圓滿。顯見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基法第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之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確性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一事不二罰(禁止重複評價)、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以及懲戒程序公平性為之。⒉依前開說明,則本件首要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系爭缺失為

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⒊經查:

⑴依前開兩造均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可見就附表編號1至3原告承

辦之求償案件,被告稽核小組前已於110年間進行查核,認原告有催告後6個月內未進行其他適當之求償程序等缺失,因而記原告申誡2次;被告復於112年9月間再次進行查核,認原告有系爭缺失,顯然係對前已經查核且予以懲處之原告承辦案件,進行再次查核、檢驗,程序上是否全無瑕疵,並非無疑。

⑵而被告所指摘之原告缺失情形,一為涉嫌偽造掛號回執文件

及行使偽造印文,一為涉嫌竄改法院文書日期及卷附相關文件之日期記載,皆為原告所否認。而就被告指摘原告涉嫌偽造掛號回執之臺北吳興郵局郵戳印文部分,被告不爭執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未函詢臺北吳興郵局以調查原告是否確實偽造郵戳印文,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復未舉證證明臺北吳興郵局郵戳印文確為原告所偽造;就被告指摘原告涉嫌竄改法院文書日期及卷附相關文件之日期記載部分,被告不爭執針對附表編號1至3之求償案件,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並未至法院閱卷影印資料,亦未發現掛號回執與法院收狀日期相距甚久,而係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之112年11月3日始至法院閱卷影印資料。綜觀前開各情,本院自難認被告查核原告有系爭缺失之判斷結果正確且具正當性。

⑶基上,被告指摘原告有系爭缺失之查核過程,有如上程序瑕

疵爭議,且其查核判斷結果,又難認正確且具正當性,加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求償案件之最終處理結果,均有取得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則依首開說明,難謂原告該當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是被告以原告有系爭缺失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提繳勞退金,為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又原告遭解僱後即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已表明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而將準備給付勞務之事通知被告,惟被告始終未為受領之意思表示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受領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依法為原告提繳勞退金。復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提繳之金額及期間計算均未予爭執,則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

編號 求償案件案號 缺失情形 證據頁碼 1 0013P00000000-0 涉嫌偽造掛號回執文件及行使偽造印文 本院卷第99-114頁 2 0015P00000000-0 涉嫌偽造掛號回執文件及行使偽造印文 本院卷第115-118頁 3 0015Z000000000-0 涉嫌偽造掛號回執文件及行使偽造印文 本院卷第119-124頁 4 0005P00000000-0 涉嫌竄改法院文書日期及卷附相關文件之日期記載 本院卷第125-135頁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