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上訴人 即原 告 吳珮君被上訴人即被 告 台灣先正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應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87萬6149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9萬2532+每月提繳9000)×12月×5年》+(每年6月、12月bonus獎金19萬0132×2月×5年)+(每年3月STI獎金47萬9131×5年)+(起訴前之孳息1萬3263+47萬3991=1687萬614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856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7萬9044元(計算式:26萬8566×2/3=17萬9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萬9522元(計算式:26萬8566-17萬9044=8萬952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按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佩璇起訴前孳息計算: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3萬8506元 112年11月20日 113年5月1日 (164/366) 5% 862.7元 2 19萬2532元 112年12月20日 113年5月1日 (134/366) 5% 3524.49元 3 19萬2532元 113年1月20日 113年5月1日 (103/366) 5% 2709.13元 4 19萬2532元 113年2月20日 113年5月1日 (72/366) 5% 1893.76元 5 67萬1663元 113年3月20日 113年5月1日 (43/365) 5% 3956.37元 6 19萬2532元 113年4月20日 113年5月1日 (12/365) 5% 316.49元 小計 1萬3262.94元 1萬3263元#112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工資為3萬8506元(計算式:19萬2532×6/30=3萬8506,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3月20日薪資為19萬2532+47萬9131=67萬16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