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原人麒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閱覽如附表二所示文件部分資料。
二、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許瓊之律師得閱覽、抄錄如附表三所示文件部分資料,但不得攝影,或預納費用就上開書證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考量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之性騷擾行為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系爭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侮辱,以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之1第2項、系爭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為本案之重要爭點,兼顧相對人之辯論權行使及申訴人、受訪談人之隱私,及避免卷內文書外流。為此,爰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就當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個人之姓名及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另就附表三所示之資料僅得供相對人閱覽、抄錄,但不得攝影、影印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雇主或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下稱防治措施準則)第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為保護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定明雇主或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予保密…。」準此,涉及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相關文件,關於記載前述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為雇主依法應予以保密之業務秘密事項,如准許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法院即得依法不予准許之,先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違法解雇,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聲請人給付自離職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8頁),聲請人則抗辯相對人之行為與言論已構成性騷擾,並已對女性下屬造成敵意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嗣經其組成之申訴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7頁),而提出調查報告書為憑(見不給閱卷第5至170頁),考量前開規定係為保護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若僅以被申訴人即相對人為訴訟當事人即得以查閱,將使前揭規定形同具文,有礙於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個人等之保障,況相對人不爭執其有聲請人所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頁、第244頁),縱然不准許相對人閱覽附表二所示文件部分或僅供相對人閱覽、抄錄附表三所示文件部分而不得攝影或影印,亦無礙其於本案訴訟辯論權之行使。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相對人不得閱覽如附表二所示文件部分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爰准由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許瓊之律師得閱覽、抄錄如附表三所示文件部分資料,但不得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一: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之文書證據(見本院卷第26
9至270頁)編號 文書名稱 卷證出處 限制範圍 提供予法院之遮隱版本即被證4 繕本已寄送予相對人之版本即被證4-1 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之最終版本即被證4-2 1 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 不給閱卷第5至26頁 本院卷第165至186頁 不給閱卷第175至196頁 除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訪談內容摘要」外,其餘全部揭露 2 系爭調查報告書證據一、二、四、五、六、八、九、十一、十八 不給閱卷第27至35頁、第43至49頁、第55至57頁、第61至96頁、第155至169頁 本院卷第187頁(證據九)、第189至224頁(證據十一)、第225至239頁(證據十八) 不給閱卷第197至205頁、第213至219頁、第225至227頁、第231至266頁、第325至339頁 全部揭露 3 系爭調查報告書證據三 不給閱卷第37至41頁) 無 不給閱卷第207至211頁 部分揭露(告證2不揭露) 4 系爭調查報告書證據七、十 不給閱卷第51至54頁、第59頁 無 不給閱卷第221至224頁、第229頁 不揭露 5 系爭調查報告書證據十二至十七 不給閱卷第97至153頁 無 不給閱卷第267至323頁 部分揭露(即僅揭露被告公司書狀內所引用之頁次)
附表二:被證4即提供予法院之遮隱版本與被證4-2即聲請人聲請
僅得供相對人閱覽、抄錄,但不得攝影、影印版本之差異(即聲請人聲請遮隱部分)文書名稱 卷證出處 被證4-1與被證4-2之差別(即聲請人聲請遮隱部分) 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 第6頁(不給閱卷、第10頁、第180頁) 訪談內容摘要項次一第一至三點遮隱。 第7頁(不給閱卷第11頁、第181頁) 訪談內容摘要項次一第八點、項次二第一點遮隱。 第8頁(不給閱卷第12頁、第182頁) 訪談內容摘要項次二第一至五點遮隱。 第9頁(不給閱卷第13頁、第183頁) 訪談內容摘要項次二第九點、項次三第一點遮隱、項次四第一點第2行第3字以後遮隱至行尾。 第10頁(本院卷第14頁、不給閱卷第184頁) 訪談內容摘要項次五前言、第一點、第五點遮隱。 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不給閱卷第185頁) 訪談內容摘要項次六第二點遮隱。 系爭調查報告書證據三 不給閱卷第38至40頁、第208至210頁 證據三所附書狀之告證3遮隱 系爭調查報告書證據七、十 不給閱卷第51至54頁、第221至224頁;第59頁、第229頁 全部遮隱 系爭調查報告書證據十二至十七 不給閱卷第97至153頁、第267至323頁 紀錄表上事由、問答部分絕大部分均遮隱
附表三:被證4-1即寄送予相對人版本與被證4-2即聲請人聲請僅
得供相對人閱覽、抄錄,但不得攝影、影印版本之差異(即僅得供閱覽、抄錄部分)文書名稱 卷證出處 被證4-1與被證4-2之差別(即聲請人聲請僅得供相對人閱覽、抄錄,但不得攝影、影印之部分) 系爭調查報告書 第3頁(本院卷第167頁、不給閱卷第177頁) 調查背景與過程之項次一、項次二前3行遮隱。 第4頁(本院卷第168頁、不給閱卷第178頁) 調查背景與過程之項次三、項次四、項次五第1行至第2行前17字、項次六第6行倒數第13字、第1至2字、第7行前6字遮隱。 第5頁(本院卷第169頁、不給閱卷第179頁) 調查背景與過程之項次六第二點關於「分別X梯次」中之X字、第2行倒數19個字遮隱。 相關證據項次一至八、十遮隱。 第6頁(本院卷第170頁、不給閱卷第180頁) 相關證據項次十二至十七遮隱。 第7頁(本院卷第171頁、不給閱卷第181頁) 訪談內容摘要項次一第五點第2行即第7頁第1行倒數第4至5字、第九點、第十點前5字、項次二第1行遮隱。 第8頁(本院卷第172頁、不給閱卷第182頁) 訪談內容摘要項次二第六至八點遮隱。 第9頁(本院卷第173頁、不給閱卷第183頁) 訪談內容摘要項次二第八點、項次三第二至三點、項次四遮隱(項次四第一點第1行第15字以後仍遮隱數個字、第2行第3字以後仍遮隱至行末)。 第10頁(本院卷第174頁、不給閱卷第184頁) 訪談內容摘要項次四第二點、項次五前言、第二至四點遮隱(第三點與第四點一開頭仍遮隱數個字)。 第11頁(本院卷第175頁、不給閱卷第185頁) 訪談內容摘要項次五第六點、項次六前言、第一點遮隱。 第15頁(本院卷第179頁、不給閱卷第189頁) 調查結果理由及判斷第十項第一點第1款第6行第3個字起至第7行行末遮隱。 第16頁(本院卷第180頁、不給閱卷第190頁) 調查結果理由及判斷第十項第一點第1款第8行至第10行前22字(即第16頁第1行至第3行前22字)遮隱。 系爭調查報告書證據一、二、四、五、六、八、九、十一、十八 不給閱卷第197頁、第199至205頁、第213至219頁、第225至227頁、第231至266頁、第325至339頁 被證4-1無 (證據九、十一、十八被證4-1似乎有,即本院卷第187頁、第189至224頁、第225至239頁) 系爭調查報告書證據三 不給閱卷第207至211頁 被證4-1無 系爭調查報告書證據十二至十七 不給閱卷第267至323頁 被證4-1無(惟被證4-2仍遮隱大部分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