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原人麒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代理人 高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第1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更正之。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