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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勞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 吳佩蓉

陳業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上列上訴人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606元。惟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560,764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勞抗字第25號裁定可按,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0,55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26,048元(00000-00000=26048),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