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美商百富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GILMUTDINOV AZAT
陳宏瑋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童元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8,961元,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而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聲明聲明第一項係關於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首揭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而本院認被上訴人自113年5月1日起每月工資應為新臺幣(下同)111,495元、自同年7月1日起每月薪資應為111,495元,上訴人另應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6,930元之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7,105,500元【計算式:(111,495元+6,930元)×60=7,105,500元】;上訴聲明第二項則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495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算如附表所示之起訴前利息,此等金額共計111,846元(計算式:111,495元+351元=111,846元);據上,本件上訴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與上訴聲明第三、四項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105,500元。故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17,346元(計算式:7,105,500元+111,846元=7,217,34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8,9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日期:民國)計息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小計 111,495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3年7月18日 5% 351元 總計 111,8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