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原 告 趙台盛
陳顯龍張文華紀榮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勝和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李有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萬4,467元,復又另案請求金額為762萬8,549元,業據原告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29元、2萬5,512元在案。嗣上開兩案合併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具狀擴張聲明,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共計1,439萬2,073元,原告追加之差額464萬9,057元部分(計算式:14,392,073元-2,114,467元-7,628,549元=4,649,057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5,905元,惟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應補繳裁判費為1萬8,635元【計算式:55,905元-(55,905元×2/3)=18,635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起訴迄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度起,取消年度特別休假之排休月份與於排休月份請領年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加班費之作業方式,已違反系爭90年度勞資協商決議,係屬違反團體協約法規定,應屬違法無效」云云,核其請求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涉及原告之勞動條件、工作項目、升遷、晉薪等事項及權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其價額為165萬元,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是原告擴張聲明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9,440元(計算式:18,635元+20,805元=39,440元),扣除原告於114年3月18日已繳納之1萬6,092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3,348元(計算式:39,440元-16,092元=23,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2萬3,348元。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