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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勞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原 告 威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紐西蘭商博多樂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林立原 告 威儀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儀隊股份有限公司

紐西蘭商博多樂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林立原 告 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共 同 謝政翰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被 告 陽明慧

黃彥儒簡可葳劉碧娟共 同 周郁雯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陽明慧於民國104年5月5日起,進入原告公司集團事業之訴外人立天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後因集團為拓展保全、物業及清潔業務,陸續設立原告威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儀公寓大廈公司)、原告威儀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儀物業公司)、原告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儀保全公司,以下與威儀公寓大廈公司、威儀物業公司合稱原告公司)。嗣被告陽明慧於107年12月6日起,轉調於集團事業之原告威儀公寓大廈公司,擔任清潔業務部門經理,負責集團所有清潔事業承包、開發對外之清潔業務,並協助集團管理駐點清潔人員等業務,至110年12月31日離職;被告黃彥儒為被告陽明慧之外甥;被告簡可葳為被告黃彥儒之配偶。被告劉碧娟於108年9月間任職於集團事業之原告威儀物業公司,擔任集團駐點之清潔人員,負責集團駐點之清潔業務,至111年3月間離職。而被告陽明慧、劉碧娟於任職期間,由被告陽明慧陸續設立威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喜淨股份有限公司、樂潔企業社,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並由被告陽明慧擔任威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喜淨股份有限公司及樂潔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被告黃彥儒、簡可葳及劉碧娟為協助被告陽明慧,由被告簡可葳、黃彥儒分別擔任喜淨股份有限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劉碧娟則擔任樂潔企業社登記負責人。

(二)又被告陽明慧等人利用原告公司長期配合勞務人員執行清潔業務工作,再以威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喜淨股份有限公司、樂潔企業社名義,虛偽創設出有轉包之情況,致原告公司額外分別支付費用予威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喜淨股份有限公司、樂潔企業社,而損失新臺幣(下同)7,368,708元(計算式:3,810,333元+1,611,075元+1,947,300元=7,368,708元)。另被告陽明慧等人知悉原告公司有部分清潔案場係直接委託匯陽清潔社執行清潔業務,被告陽明慧等人假藉威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喜淨股份有限公司、樂潔企業社名義,虛偽創設出有轉包之情況,而向原告公司承攬此部分清潔案場,被告陽明慧等人再將此部分清潔案場委派由匯陽清潔社執行清潔業務工作,致原告公司須額外分別支付費用予威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喜淨股份有限公司、樂潔企業社,而損失1,053,814元。再者,被告陽明慧等人於在職期間,先由被告陽明慧刻意於原告公司內部會議中,假藉以人力不足、客戶預算不足或未能成功接洽業務等不實理由,欺瞞原告公司,使原告公司未能成功接洽業務,而被告陽明慧再以威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喜淨股份有限公司、樂潔企業社名義,直接承包上開客戶之清潔案場,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失,如希門企業辦公室清潔案場、香港商克麗絲汀迪奥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活動清潔案場、台灣愛彼錶股份有限公司活動清潔案場、巴可創建股份有限公司活動清潔案場、哥本哈根風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消毒作業等清潔業務,均為被告陽明慧以不法手段,使威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喜淨股份有限公司、樂潔企業社名義直接承包,此部分原告公司損失金額,至少已達2,000,000元以上,惟此部分具體金額尚待確認,故僅先請求1,577,478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前開不法方式,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失及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公司係以保全業務為本業,並無清潔業務,後因客戶希望能統包保全及清潔業務,原告公司才成立清潔部門。被告陽明慧自106年6月間,受指派負責原告公司清潔業務之發包聯繫,原告公司因清潔業務若僱用人員將產生勞健保等支出而無利潤,不希望聘用清潔人員以將勞資糾紛等風險轉嫁給下包清潔廠商,故原告公司會議時明確表明對於清潔業務之立場為「接到案場價格直接扣除4%後,轉給下包廠商承攬」,僅被告陽明慧考量避免下包廠商接觸客戶核心,建議應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接。除原告公司以給付現金之方式聘請臨時工外,原告公司皆是以發包之方式處理客戶之清潔業務,故原告公司清潔部門並無僱用任何清潔人員。

(二)在106年間原告公司承接清潔業務後,被告陽明慧遂依公司政策,將客戶統包之非正職清潔業務(即短時數早清及夜清,或機動式清潔消毒),發包給訴外人綠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勵公司)、寰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寰紘公司)承接。原告公司以此模式經營清潔業務1年後,因原告公司一再拖欠給付下包清潔廠商費用,造成綠勵公司、寰紘公司不斷追討,導致寰紘公司與原告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後續亦不斷有廠商因原告公司付款問題結束合作,如明泰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宏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文公司)。上開原因係原告公司針對清潔業務之撥款政策為固定月費月結60日後撥款,其他機動工項(非固定月費)為月結90日後撥款,外包清潔廠商皆為小額經營,根本無力負荷,原告公司之付款條件無法找到下包清潔廠商願意承接,被告陽明慧為此始向訴外人陳麗美、朱麗娟等人求助,請其等於108年3月間成立威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目的係承接原告公司之下包清潔工作,轉包給施作廠商,為下包廠商匯陽清潔社、綠鉅能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擋票期,即威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會先給付發包費用給下包廠商,再待原告公司日後撥款。

(三)被告劉碧娟並非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僅有在原告公司客戶企業總部有臨時清潔工需求時,以打工兼職的性質去執行打掃工作,領取時薪現金酬勞。又被告劉碧娟於110年9月以100,000元讓渡金,自樂潔企業社前負責人處受讓渡樂潔企業社之出資額,成為樂潔企業社之負責人。另被告黃彥儒、簡可葳僅係喜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出資經營之人為訴外人朱東彥。後續於109年10月、11月,樂潔企業社、喜淨股份有限公司加入成為原告公司發包清潔承攬工作之廠商,實際負責人皆與被告陽明慧熟識,被告陽明慧基於為原告原告公司尋找信任、穩定,能接受給付承攬報酬時間較久票期之廠商立場,視各廠商之人力、強項,依原告公司一直以來的公司政策,委外由各廠商承攬清潔業務。嗣被告陽明慧於110年12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且原告公司直至今日承接清潔業務皆是委外發包。

(四)又原告威儀物業公司積欠樂潔企業社、喜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報酬,樂潔企業社、喜淨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起訴請求原告威儀物業公司給付,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6號民事判決全部勝訴,益徵本件並無原告公司所稱虛偽轉包之情。故原告公司以其所承攬各大清潔案場駐點之給付差額,將威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喜淨股份有限公司、樂潔企業社向原告公司請款之金額,與人員薪資成本相減,稱差額為其損害等語,顯屬無稽。另原告公司針對各案場,視所需清潔人員、機動或常態施作等節,發包予不同之清潔廠商,若原告公司係直接委託匯陽清潔社進行清潔,則逕由匯陽清潔社向原告公司請款,原告公司直接給付承攬報酬給匯陽清潔社;若係由威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喜淨股份有限公司、樂潔企業社承包,則由威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喜淨股份有限公司、樂潔企業社向原告公司請款,至威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喜淨股份有限公司可能因人力調度狀況,部分轉包予匯陽清潔社承接,原告主張虛偽創設轉包,造成原告公司少賺到利潤即為損失云云,顯不可採。再者,業主自行決定與廠商簽約,被告陽明慧與原告公司不容置喙,原告稱被告陽明慧以不法手段欺瞞原告公司,使原告公司未能成功接洽業務,造成原告公司損失至少已達2,000,000元以上云云,顯屬無稽。而希門企業辦公室清潔案場係原告公司報價較高,故業主選擇報價較低之廠商承接;香港商克麗絲汀迪奥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活動清潔案場係被告陽明慧離職後許久,喜淨股份有限公司才承接;台灣愛彼錶股份有限公司活動清潔案場為何不委託原告公司清潔,係業主自由;巴可創建股份有限公司活動清潔案場不認識原告公司;哥本哈根風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被告陽明慧之印象係原告公司要漲價,故業主更換廠商,選擇廠商之原因應詢問業主。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以何不法手段,使原告公司未能承接業主案場,而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

(一)被告陽明慧自104年5月5日起任職原告公司集團,於107年12月6日起負責集團所有清潔事務承包、開發對外清潔業務、協助集團管理駐點清潔人員等業務,於110年12月31日離職。

(二)被告黃彥儒為被告陽明慧之外甥,被告簡可葳為被告黃彥儒之配偶。

(三)被告劉碧娟自108年9月至111年3月間曾為原告威儀物業公司之臨時清潔人員。

(四)原告曾將清潔業務發包給訴外人綠勵公司、寰紘公司、明泰公司、宏文公司。明泰公司、宏文公司曾向原告公司催討清潔報酬(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9頁)。

(五)被告陽明慧向陳麗美、朱慧娟請求,請其等於108年3月間成立威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由朱清標擔任唯一股東兼董事,朱清標於110年2月申請威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5至53頁)。

(六)訴外人程河源於109年10月14日成立樂潔企業社,嗣於110年10月18日,改由被告劉碧娟擔任樂潔企業社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25頁)。

(七)被告簡可葳於109年10月間成立喜淨國際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14日組織變更為喜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黃彥儒擔任負責人,於111年4月28日更名為喜淨股份有限公司,由朱東彥擔任負責人,被告黃彥儒則為董事(見本院卷一第55至62頁、本院卷二第15至24頁)。

(八)樂潔企業社及喜淨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10、12月起成為原告公司發包清潔承攬工作之廠商。

(九)威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喜淨股份有限公司有將自原告公司承攬所得之部分案場轉包給匯陽清潔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被證15即本院卷一第473至481頁、同上卷第485至529頁)。

(十)樂潔企業社及喜淨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威儀物業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本院於112年9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06號判決樂潔企業社及喜淨股份有限公司勝訴(見被證5,即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原告威儀物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665號審理中。

(十一)原告於111年2月前,有將部分案場之清潔工作轉包他人。

(十二)原告知悉自己承攬案件有轉包給威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樂潔企業社及喜淨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但原告主張就前揭公司、企業社與被告陽明慧之關係不知情)。

(十三)原告公司於111年4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偵字第2238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被證8,即本院卷一第197至202頁),原告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現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32號偵查中。

(十四)被告陽明慧於113年1月8日成立喜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見原證6,即本院卷一第219頁),喜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喜淨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址相同(原證6,即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然喜淨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11月13日遷址他處。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虛偽創設有轉包情況之行為?

(二)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原告公司無法成功接洽客戶?

(三)如被告有前述(一)、(二)之行為,該等行為是否為對原告公司之不法侵害?

(四)原告公司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如何計算?

(五)原告公司如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二)被告是否有虛偽創設有轉包情況之行為?

1、原告不爭執其知悉自己承攬案件有轉包給威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樂潔企業社及喜淨股份有限公司之情(見不爭執事項(十二)),則已難認被告有虛偽創設轉包情形之行為;再證人即樂潔企業社、原告威儀物業公司前員工林奕維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6號事件中具結證稱:威儀物業公司跟精品公司等簽合約,再請樂潔企業社找人力,樂潔企業社要先付薪水給清潔人員,再去找威儀物業公司請款,因為請款要2至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核與被告抗辯:因原告公司針對清潔業務之撥款政策為固定月費月結60日後撥款,其他機動工項(非固定月費)為月結90日後撥款,外包清潔廠商皆為小額經營無力負荷,原告公司之付款條件無法找到下包清潔廠商願意承接,被告陽明慧為此始向親友求助,由威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樂潔企業社及喜淨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公司之下包清潔工作,為下包廠商擋票期,即前揭公司先給付發包費用給下包廠商,再待原告公司日後撥款等語無違,又被告就威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喜淨股份有限公司有將自原告公司承攬所得之部分案場轉包給匯陽清潔有限公司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九)),然原告公司既未舉證證明有禁止樂潔企業社、威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喜淨股份有限公司將承攬之清潔案場再轉包他人之約定,再參酌證人即喜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瀞萱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6號事件中證述:我在公司做3年多,做早清、消毒,亦有負責將喜淨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完成之各項工作照片上傳至威儀物業公司之LINE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證人林奕維以樂潔企業社員工身分與原告公司間來往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36頁、第381至471頁),可知樂潔企業社、喜淨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自行施作之情,難認被告有何虛偽創設轉包之情事;況依原告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之計算式,係將威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樂潔企業社及喜淨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請款之金額減去現場實際工作之人員薪資,如此計算並未考量承攬清潔業務之威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樂潔企業社及喜淨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理利潤,亦應指明。

2、原告雖主張:就前揭公司、企業社與被告陽明慧之關係不知情等語,然其並未說明原告公司決定將清潔業務轉包之流程及有權決定者為何人?如其知情,轉包之價格有如何之變動?與轉包給威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樂潔企業社及喜淨股份有限公司之價差為何?並就前述情形舉證證明之,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三)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原告公司無法成功接洽客戶?原告固主張:被告陽明慧在職期間,先刻意於原告公司內部會議中,假藉以人力不足、客戶預算不足或未能成功接洽業務等不實理由,欺瞞原告公司,使原告公司未能成功接洽業務,而被告等人再以威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喜淨股份有限公司、樂潔企業社名義,直接承包上開客戶之清潔案場,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失云云,惟其就上情皆未舉證證明之,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

(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虛偽創設轉包情形,或施用詐術,使原告公司無法成功接洽客戶等行為,則爭點(三)至

(五)(即該等行為是否為對原告公司之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如何計算?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即無論述之必要。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虛偽創設轉包情形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原告公司無法成功接洽客戶之情,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