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劉淑琴律師被 告 張達緯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李蕙珊律師被 告 滕俊諺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達緯、滕俊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被告張達緯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被告滕俊諺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達緯(下逕稱其名,另與被告滕俊諺合稱被告)於民國83年間任職原告銀行,分別於96年1月2日調任原告忠孝分行理財顧問、101年7月1日擔任該行理財主管,再於111年7月1日晉升原告通化分行經理;被告滕俊諺(下逕稱其名)則於100年間任職原告銀行,106年2月派任原告忠孝分行理財專員、112年6月再調派至原告通化分行擔任理財主管。又原告依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訂定「聯邦商業銀行員工服務規約」(下稱員工服務規約)、「聯邦商業銀行員工收受餽贈處理要點」(下稱員工收受餽贈處理要點)、「聯邦商業銀行誠信經營守則暨行為指南」(下稱誠信守則暨行為準則),作為內部控制制度及作為內部稽核之依據。被告既與原告存在勞動契約,自應恪遵原告訂定之上開規約,且被告均在原告銀行服務多年,亦應熟知銀行具有防止詐欺集團利用銀行端進行不法款項洗錢之防制重要功能。
(二)詎被告竟與訴外人吳宏章(下逕稱其名)為首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1日起,明知景安投資商行、年文實業社及皇后投資商行向原告提款時出具之相關證明與其等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資金來源有異,仍放寬該3公司設於原告銀行帳戶每日交易量。張達緯並恃主管身份指示不知情之原告通化分行行員協助提款;若當日提款金額受限,則由滕俊諺利用同事間信任情誼,以電話或陪同領款方式,指定詐欺集團車手至原告忠孝或臺北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提款;若帳戶係設定為自轉戶,張達緯即指示不知情行員解除控管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使前揭詐欺集團自112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7日間提領總計新臺幣(下同)4026萬元之詐騙所得,被告則因此獲取提款金額1%報酬之不正利益。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下稱新北院金訴字案件因當事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判決被告均犯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第35條之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違反原告訂定之員工服務規約第1條第3項前段、員工收受餽贈處理要點第2條及誠信經營守則暨行為指南第3條之規定,即於任職原告銀行行員期間,不得收受客戶或業務利害相關人士餽贈任何財物、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收受、承諾或要求任何不正利益,或從事其他違反誠信、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之行為,以求獲得或維持利益之不誠信行為。另張達緯擔任分行經理,依聯邦商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與經理人道德行為準則第3條規範,不得透過使用原告銀行財產、資訊或藉由職務之便而有意圖或獲取私利,其所為自亦違反該規定。原告因此受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2年11月24日以金管銀國字第11202738592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1200萬元,並經原告完納。被告履行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因違反前揭規範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銀行法第1條、第35條規定,銀行業為銀行法之保障對象,則被告所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四)爰依序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達緯答辯:
(一)吳宏章於新北院金訴字案件審理中證稱,其係向被告表示其為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幣商,有刻意隱瞞被告其為詐欺集團事實,是張達緯就吳宏章為首之詐欺集團並無認識,無犯意聯絡,亦無明知其為詐欺集團而未經查證即使其得以提款,未曾放寬景安投資商行、年文實業社及皇后投資商行每日交易量,更未指示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張達緯有放寬景安投資商行、年文實業社及皇后投資商行於原告公司每日交易量,然該新北地檢起訴書並未檢附任何被告有為上開行為之證據,亦未提出張達緯知悉吳宏章等人為詐騙集團之證據。吳宏章等人於刑案審理中具結供述其告知被告其係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幣商、有意隱瞞被告為詐騙集團之事實等情,且張達緯亦曾為確認吳宏章所言是否真實,而上網查詢閱覽其子吳家佑社群軟體FACEBOOK之虛擬貨幣訊息紀錄,確認其確實為幣商;又虛擬貨幣市場交易並非不法交易,張達緯知悉吳宏章等人從事該等交易時,並計畫招攬渠等至原告My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之,倘張達緯明知其等交易金流違法,自無從為上開招攬之舉,益徵張達緯確實不知吳宏章等人有涉及洗錢、詐欺犯行。是張達緯自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亦無原告主張有參與詐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形。
2.另張達緯任職原告通化分行期間,所為解除自轉戶均符合原告銀行規定,並無指示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起訴書亦未說明通化分行存匯人員解除自轉戶控管係違反何項規定。又系爭裁處書裁處理由二、㈡,係針對原告沒有解除自轉戶之明確規定所為之裁罰。另於112年4月6日晚間,張達緯未與吳宏璋等人見面,無從認定其等帳戶有涉及不法之虞,且適逢清明連假,通化分行於放假前將帳戶設為自轉戶經數日後,並無被害人透過警政詐騙通報系統將帳戶設為警示戶,張達緯因此認定並非詐騙帳戶,並無可歸責過失。
3.依原告所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執掌權責管理辦法,通化分行洗防督導主管為該分行存匯主管薛宇承(下逕稱其名);另依聯邦商銀操作敦陽AML系統交易監控模組注意要點、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審查及申報管理程序第六大項㈡、⑷規定,對於涉及違法交易之人為單位主管之重要客戶,督導主管得不經單位主管之核定,直接向上通報。薛宇辰作為存匯主管,係銀行交易是否合法即風險控管之重要過濾者,並對於交易是否合法,有獨立於單位主管外之判斷,對於是否放行相關交易,自可自行判斷,無需得到張達緯同意,張達緯亦非應為通報之人,亦無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
4.至原告主張吳宏章集團提領共計15筆、4036萬元部分,原告所屬各分行自有其審查機制,該15筆領款中,中港分行、忠孝分行、臺北分行均分別查核發款,被告無權干涉,是本件所涉刑事詐欺部分,除被告2人,並未起訴其他經辦行員,足徵各該行員對於各次提領之審查流程並無意見,被告自無違反提領款項規定;且就原告所提原證1中港分行領款亦與張達緯無關;況滕俊諺亦僅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何分行有足夠款項得提領,至於得否順利提款,仍有待該分行為審酌。
5.銀行法第1條已說明其立法目的在保障存款人及為使銀行業務能健全經營、適用產業發展及國家政策訂立,是銀行法對銀行業之規範係為健全銀行經營,目的在使其經營要能保障存款人權益,也要適用產業即配合國家政策,並非保護銀行業不受損害,故銀行業應為銀行法之規範對象,而非保護對象。是原告主張張達緯收受不正利益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銀行法第35條致其受損害,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適用,乃屬違誤。
(二)張達緯雖有收取詐欺集團報酬之不正利益,然其犯行與原告受金管會裁罰間,並無因果關係。景安投資商行、年文實業社及皇后投資商行於通化分行開立之帳戶,均係由經辦行員依規定辦理,張達緯不知上開公司開立帳戶係為詐騙、洗錢用,亦未曾指示經辦人員忽略開立帳戶應盡之審查程序,故金管會認定原告於同一人介紹多戶同時開戶之合理性、營業項目真實性、該等企業間之關聯性、交易與營業項目不同時之風險評估,未制定規範進行暸解,亦未建立完善之内部控制制度,乃金管會提出原告本案發生前之制度面既有缺失,該缺失非被告造成。金管會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而認原告辦理存款開戶及臨櫃提領大額現金作業未就異常交易模式為風險評估、原告就帳戶之設控解控由開戶行辦理,且未明訂判斷標準、設控解控核准與通報總行作業程序並無妥適控管覆核機制分行即得設控解控,並未完善建立交易監控之監督牽制與通報機制,建立可疑交易審查機制等,均屬原告自身制度不完整,不得歸責於被告。且依新北院金訴字案件判決附表五編號5至9、14至15、17、19至21可知,於111年間,原告之其他分行已有以吳宏章集團帳戶帳號存在並有提款紀錄,可見金管會指摘之缺失乃原告既有缺失。綜上,金管會對原告之裁罰,乃因其內部規範制度不足,不可歸責於張達緯,縱認張達緯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滕俊諺答辯:
(一)否認原告所指稱滕俊諺於112年3月31日起,放寬景安投資商行、年文實業社及皇后投資商行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每日交易量、指示行員解除帳戶遭設定為自轉戶之控管,有規避原告銀行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協助如原告指摘忠孝分行、臺北分行以外之取款及112年4月7日前之取款、關於景安投資商行帳戶之取款、與吳宏章為首之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獲取之不正利益為以提領金額1%計算等情。另銀行法第45條之1之規定係要求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裁罰亦以銀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為裁罰要件,是系爭裁處書裁處係因原告銀行承辦皇后投資商行、景安投資商行及年文實業社等三家獨資企業之存款開戶及臨櫃提領大額現金時,並未建立或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所導致,核與滕俊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究係如何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暨其間因果關係如何等情詳為說明並舉證,其主張自不可採。
(二)原告因開戶程序缺失、景安投資商行、年文實業社及皇后投資商行所涉交易與其經營項目不符,未就此異常交易模式進行風險評估作業(即系爭裁處書二、㈠部分)致金管會裁罰,乃與滕俊諺無關。且與滕俊諺有關之帳戶僅有年文實業社及皇后投資商行,滕俊諺未涉及景安投資商行帳戶,是就與景安投資商行帳戶有關缺失乃屬原告本身缺失而應自行負責。另依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所載15筆交易,早於滕俊諺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餐敘前,業已分別於112年3月28日、29日、31日、4月6日間,有大額款項自聯邦銀行帳戶密集匯入後遭成功提領現金之事實,顯見原告就景安投資商行、年文實業社及皇后投資商行存款開戶及臨櫃提領大額現金等業務確有未建立及落實内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在滕俊諺未參與詐欺集團提款情形下,原告仍不斷放行詐欺集團提領款項,顯見造成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提領款項進而受金管會裁罰肇因於原告内部控制制度之缺失,且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均未認定滕俊諺有何干涉銀行異常交易模式之設控、解控等行為,關於異常交易模式風險評估作業之缺失屬原告自身缺失,與滕俊諺無關。縱系爭裁處書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載有原告通化簡易型分行經辦主管及人員涉有收受不正利益行為等語,惟觀諸系爭裁處書所載金管會裁罰之依據為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而該規定係要求銀行應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裁罰亦以銀行未確實執行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為裁罰要件,至行員收受不正利益實係行員個人違法行為,非在金管會裁罰依據之構成要件範圍内,與原告因裁罰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滕俊諺賠償無據;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屬與有過失,因原告若妥適建立内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開戶、放款業務之風險控制,其損害當不致發生或擴大,原告對其所主張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過失,且原告本身内控缺失為金管會裁罰之主因,原告就其遭受系爭裁處書裁罰之損害,應承擔大部分責任,自應大幅減輕滕俊諺應賠償金額。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50至351頁,並依判決內容調整文句)
(一)張達緯於83年起任職於原告銀行,96年1月2日起調任原告忠孝分行擔任理財顧問,101年7月1日起擔任忠孝分行理財主管、111年7月1日起晉升原告通化分行經理;滕俊彥於100年間任職於原告銀行,106年2月派任原告忠孝分行理財專員,112年6月調派至原告通化分行擔任理財主管。
(二)原告定有如原證3之員工服務規約、員工收受餽贈處理要點、誠信守則暨行為準則。
(三)被告於112年4月6日與吳宏章為首之集團成員在新北市板橋區奧古斯托餐廳餐敘。
(四)被告於112年4月7日於原告銀行忠孝分行與吳宏章集團成員邱彥傑見面。邱彥傑當日有在忠孝分行提領款項,提領過程中,滕俊諺在旁陪同。
(五)張達緯收受吳宏章為首之集團交付之不當利益20萬5000元;滕俊諺收受該集團交付之不當利益19萬2500元。
(六)金管會以原告涉多項缺失,於112年11月24日以系爭裁處書對原告核處1200萬元罰鍰,原告業已繳納完畢。
(七)滕俊諺所涉帳戶為皇后投資商行及年文實業社帳戶,不包含景安投資商行帳戶。
(八)滕俊諺並無放寬系爭帳戶每日交易量,亦未參與系爭帳戶開戶事宜。
(九)滕俊諺並未參與112年4月6日以前系爭帳戶遭吳宏章集團成員領取款項之事實,該部分事實與滕俊諺無關。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原告銀行遭裁罰1200萬元,而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損害?
(二)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銀行遭裁罰1200萬元,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損害?
(三)原告遭金管會裁罰1200萬元,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而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另按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並據此訂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另按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以健全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與銀行業經營。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與銀行業應規劃整體經營策略、風險管理政策與指導準則,並擬定經營計畫、風險管理程序及執行準則;又內部控制制度應涵蓋所有營運活動,並應訂定包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及相關法令之遵循管理,包括辨識、衡量、監控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制等適當之政策及作業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及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維護銀行資產之安全及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作為內部稽核之依據,使金融危機在發生初期,即得掌握機先,有效防範(參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如本國銀行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者,將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裁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原告為此訂定上開員工服務規約、員工收受餽贈處理要點、誠信守則暨行為準則,其受僱人與經理於履行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時,自負有遵守該等規定之義務,如有違反,即屬債務不履行。
2.原告之員工服務規約第1條第3項前段規定「同仁應避免接受客戶或業務有關人士之招待或餽贈」;員工收受餽贈處理要點第2條亦規定:「本行員工在職期間應本廉政守紀、樂業敬業精神服務客戶,不得收受客戶或業務利害相關人士所餽贈之任何財物,以免影響業務之正常運行,並維本行之良好形象。」;誠信守則暨行為指南第3條則規定:「本行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中,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收受、承諾或要求任何不正利益,或從事其他違反誠信、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之行為,以求獲得或維持利益(以下簡稱不誠信行為)。」,有員工服務規約、員工收受餽贈處理要點及誠信守則暨行為指南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7頁、第69頁、第71頁)。
上開規定,均為被告執行業務及履行與原告之契約時所應遵守之規範。
3.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張達緯、滕俊諺就其等分別收受吳宏章集團交付之報酬20萬5000元、19萬2500元等情均不爭執,並均於新北院金訴字案件審理中自白犯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第35條之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見新北院金訴字卷㈡第375、368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張達緯、滕俊諺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應邱彥傑之邀請,與吳宏章、吳李仁、邱彥傑等人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奧古斯托餐廳餐敘,並議定於張達緯、滕俊諺協助提領大額款項後將給予報酬,嗣後吳宏章集團臨櫃提領款項時,張達緯有指示行員薛宇承、張怡君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而未予通報,使吳宏章集團順利提領被害人款項;滕俊諺則於分行提款金額受限時,告知吳宏章集團至何分行提領款項,並利用同事間信任及情誼,以電話通知或陪同領款之方式,指定車手至聯邦銀行忠孝分行提領款項,而使吳宏章集團得順利提領被害人款項等節,有證人吳宏章、邱彥傑、薛宇承於新北地院審理時之證詞可憑(新北院金訴字卷㈢第583至613頁、本院卷㈣第158至184、96至128頁)。而張達緯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其知悉銀行對疑似洗錢帳戶要實施風控,異常交易要進行通報,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累計達50萬元以上,除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仍需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以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開設帳戶符合異常申報情形,本案並非在合法範圍內之交易,邱彥傑以前開皇后、景安及年文商行之帳戶頻繁提領巨額款項,款項金流來源不明,且曾被行員薛宇承認定有異常交易,或遭設定為自轉戶,符合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列之疑似洗錢表徵交易,是因收了邱彥傑等人給付的錢,所以放水讓他們順利領取巨額款項等語(見偵字第50099卷第183至201頁)。另滕俊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吳宏章等人成立之景安商行、皇后商行及年文實業社不是從事投資工作,其登記投資精品或其他業務,而以前開不實名義及單據領款,有可能涉及洗錢問題,吳宏章於餐敘期間有表示無法控制所有的錢都是乾淨的,所以需要很快把錢領出來,且邱彥傑向被告表示如果協助提領款項可以分得利潤等詞(新北院金訴字卷㈣第153至154頁)。是被告至遲於前開餐敘中已知吳宏章等人利用人頭公司帳戶而以不實名義及虛假資金來源證明所欲提領大額款項,其資金來源自有涉及不法。被告與客戶餐敘,並應允於該集團提領異常款項過程中提供協助,且為收受不當利益而無視相關防制洗錢之規定,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而未予通報,被告所為自已違反服務規約第第1條第3項前段、員工收受餽贈處理要點第2條、誠信守則暨行為指南第3條等內控規範,其履行兩造間契約不符合債務本旨,自屬不完全給付,若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4.金管會以原告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1200萬元罰鍰。而金管會認原告違失之處有二,即辦理存款開戶及臨櫃提領大額現金作業,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未落實員工服務規約。其中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包含:(1)未完善建立認識客戶及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作業;(2)未完善建立交易持續監控機制;(3)未完善建立可疑交易審查程序。而未落實員工服務規約部分係指「貴行通化簡易型分行經辦主管及人員涉有收受不正利益行為,未落實執行貴行所定『員工服務規約』、『員工收受餽贈處理要點』及『誠信經營守則暨行為指南』等規定。」;未落實員工服務規約,則是指原告通化簡易型分行經辦主管及人員涉有收受不正利益行為,未落實執行貴行所定「員工服務規約」、「員工收受餽贈處理要點」及「誠信經營守則暨行為指南」等規定(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此外,本院就系爭裁處書內容函詢金管會,經金管會以114年4月11日金管銀國字第1140134871號函回覆稱:「㈠本會獲悉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10日偵辦關於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等區域詐欺案件,就該行庫及涉案分行經理張達緯、理財主管滕俊諺等8人分別進行搜索及調查,嗣分別於112年7月11日、19日向本會通報重大偶發事件及函報後續處理情形;再於112年8月17日以新北檢貞惟112偵23385字第1129101545號函檢送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5號起訴書,就上開聯邦商業銀行行員與詐欺集團勾結事,請本會卓處。㈡本會112年11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11202738592號裁處書1.事實欄所載上開分行112年3月間辦理「3家獨資企業開戶」之該3家獨資企業,係指景安投資商行、年文實業社及皇后投資商行。2.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二、㈠及三所載「經辦主管及人員」,均指涉案分行前經理張達緯及理財主管滕俊諺。3.理由及法令欄二、三所認違失行為之裁處金額,係依違失行為是否屬同一類型內部控制缺失重複發生、違法行為期間長短、違法情事影響層面等為裁量因素,經整體考量予以核處,未分別就各項理由核處個別裁處金額。」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91頁至第292頁)。是以,金管會雖主要針對原告內控制度之不足而裁罰,然被告執行職務過程中,違反內控規範並收取吳宏章集團不法報酬等行為,亦為金管會裁罰之原因,經金管會綜合考量控缺失情形、違法行為期間長短及影響層面等因素而核處罰緩1200萬元。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則被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既有未符合債之本旨而屬於不完全給付情形,此不完全給付內容併構成原告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缺失原因,因而導致原告遭金管會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裁罰1200萬元,使原告受有受有120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與原告固有利益受有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二)另被告係依序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二第348頁),因本院已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原告依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告就其遭金管會裁罰1200萬元一事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此時,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因被告之加害給付行為而受有前述損害,惟原告係應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者,其未完善建立認識客戶及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作業,未就同一人介紹多戶同時開戶,及企業資金來源均分別由其他公司於短時間內自他行匯入大額款項等異常交易模式建立周延風險評估作業;亦未完善建立交易持續監控機制,均交由開戶行對於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表徵帳戶辦理設控及解控,且未明定判斷標準、設控及解控之核准與通報總行之作業程序,總行亦未有妥適之控管及覆核機制;另對同一客戶分散於不同分行進行交易,亦未完善建立可疑交易審查機制,以綜合評斷整體交易所產生之洗錢交易風險等情,均為金管會裁罰之理由。原告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亦未能督促其使用人即如被告所任職分行之存匯部門職員或所隸屬主管階層人員等善盡其對於內部控制監督、執行之責任,則原告對其所主張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過失,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其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銀行法第45條之1及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之規制對象,其未能依上開規範建立完善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亦未能監督職員落實其自訂之員工服務規約、員工收受餽贈處理要點或誠信守則暨行為指南等規範,致吳宏章集團得藉其制度上之漏洞及被告之協力,順利提領不法款項,考量兩造於金管會之裁罰中各自可歸責或違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4分之3之過失責任,即應減少被告4分之3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受上開罰鍰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0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 x(1-3/4)=300萬元】。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達緯自113年4月12日起、滕俊諺自113年3月30日起(本院卷一第89頁、第9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張達緯、滕俊諺,均未能遵守前開內控相關規範,各自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給付義務均在填補原告同一之損害,即其係本於各自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另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自亦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達緯、滕俊諺各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達緯自113年4月12日起、滕俊諺自113年3月30日起(本院卷一第89頁、第9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發文字號:金管銀國字第11202738592號受處分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林OO地址:同上主旨:貴行辦理存款開戶及臨櫃提領大額現金作業所涉缺失一案
,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罰鍰。
事實:貴行通化簡易型分行112年3月間辦理3家獨資企業開戶,
案關客戶開戶後短期間內,由其他公司自他行將多筆大額款項密集匯入後,即陸續於貴行數家分行提領大額現金,案關帳戶有遭「165」通報圈存或設定為警示帳戶之異常情形,涉及未完善建立認識客戶及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作業、未完善建立交易監控機制、未完善建立可疑交易審查程序及未落實員工服務規約之情形,案關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包括存款、人事管理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及相關法令之遵循管理,包括辨識、衡量、監控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制。另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貴行辦理存款開戶及臨櫃提領大額現金作業,有下列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情形:
(一)未完善建立認識客戶及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作業:貴行未就同一人介紹多戶同時開戶之合理性、營業項目真實性,及該等企業間之關聯性進行瞭解。另該等企業開戶後,資金來源均分別由其他公司於短時間內自他行匯入大額款項,通化簡易型分行經辦主管及人員亦得知該等企業所涉之交易與其經營項目不符,未就此異常交易模式進行風險評估作業。
(二)未完善建立交易持續監控機制:貴行對於經判斷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表徵帳戶之設控及解控作業均係由開戶行辦理,且未明定判斷標準、設控及解控之核准與通報總行之作業程序,總行亦未有妥適之控管及覆核機制,分行即得決定設控及解控,核有未完善建立交易監控之監督牽制及通報機制。
(三)未完善建立可疑交易審查程序:案關客戶業多次經貴行洗錢防制系統產製警示案件,係分由不同分行審理,對同一客戶分散於不同分行進行交易,未完善建立可疑交易審查機制,以綜合評斷整體交易所產生之洗錢交易風險。
三、未落實員工服務規約:貴行通化簡易型分行經辦主管及人員涉有收受不正利益行為,未落實執行貴行所定「員工服務規約」、「員工收受餽贈處理要點」及「誠信經營守則暨行為指南」等規定。
(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