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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勞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原 告 GURSIMRAN SINGH BHULLAR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胡珮琪律師被 告 台鋼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複 代理人 魏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PAID ATHLETE CONTRACT之契約關係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佰零捌點參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加拿大籍,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可參(見本院勞全卷第75頁),具有涉外因素,又兩造因契約關係涉訟,而依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攻城獅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城獅文創公司)所簽訂之有償運動員合約(PAID ATHLETE CONTRACT,下稱系爭合約)第9.6條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解釋適用之法律(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194頁),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系爭合約屆滿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美金2萬6,250元(見本院勞專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7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2萬4,45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6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攻城獅文創公司於111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114年球季(含季後賽)止,伊成為攻城獅文創公司旗下球隊之籃球運動員,月薪為美金2萬5,000元,每月另領有美金1,250元之住宿津貼。攻城獅文創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訂球員轉讓合約,將系爭合約所有權利義務讓與被告。嗣被告於113年4月17日以伊受傷逾15週,而無法提出已經恢復應有體能之證明,認定違反系爭合約約定,遂終止系爭合約,然伊已依醫師、被告及所屬教練等相關人員指示,配合治療復健、訓練,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契約關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存在,並命被告應給付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住宿津貼美金708.33元,暨113年4月18日起至113-114年度賽季終止日即114年4月28日止之薪資及住宿津貼共計美金32萬4,450元,以上均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系爭合約轉讓時起,為伊所屬球員,然原告竟於113年1月6日比賽中受傷,賽後經醫師診斷為右足第一腳趾韌帶撕裂傷,僅需2至4週即可復原。詎料,原告之傷勢竟拖延至同年2月28日訓練後仍有明顯腫脹、未有好轉跡象,甚至到同年3月15日時,原告仍被診斷需再休養2週,而受傷期間,原告無故缺席113年2月20、27日上午之自主訓練,與總教練之期待、職業球員應有的自律相違背,在球員登錄期限迫在眉睫之際,伊於113年3月8日以原證8(相證3)信函敦促並要求原告立即提出體能回復證明或訓練計畫,並明確告知違約之事實及法律效果,然而,原告不僅拒絕配合,反而對自身狀態隱瞞不報,不願提出任何回復證明或訓練計畫,尤有甚者,直至訴訟中方揭露,其在受傷前腳部早已出現變形,卻自始未曾誠實告知,形同刻意隱瞞,凡此均已明顯違反系爭合約之誠實告知任何足以影響合約履行之義務,堪認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1、3.2、3.4、3.5、3.7條情節重大,伊等待近1個月期限後,復觀察原告之運動表現未能改善,遂於113年4月17日以原證9(相證4)通知書終止系爭合約,自屬適法。退步言之,原告於訴訟期間藉由明星球員身分,於社群媒體批評球團,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4條義務,伊再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合約既經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約契約關係存在,以及請求伊給付自113年4月18日起之薪資,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㈠原告與攻城獅文創公司於111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合約有效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114年球季(含季後賽)止,共計3年,月薪為美金2萬5,000元,每月另領有美金1,250元之住宿津貼。攻城獅文創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訂球員轉讓合約,將系爭合約所有權利義務讓與被告。㈡被告於113年3月8日以原證8(相證3)信函告知原告違約以及違約之法律效果,經原告收受。

㈢被告於113年4月17日以原證9(相證4)通知書依原告受傷逾1

5週,而無法提出已經恢復應有體能之證明為由,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而終止系爭合約,經原告收受。㈣被告所屬球隊之113-114年球季(含季後賽)於114年4月28日因首輪季後賽確定遭淘汰而結束。

㈤被告曾於113年5月5日前給付原告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17日

薪資美金1萬4,166.67元。另被告同意給付該期間之住宿津貼美金708.33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約契約關係應定性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536條規定即明。至於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則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是否屬於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⒉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第6條所訂原告應負之義務,包

含「您應盡最大努力依照公司設計或核准的任何訓練計畫進行訓練」(第3.2條)、「您同意在籃球比賽中盡最佳能力表現」(第3.3條)、「您需依照球隊教練或公司的請求以滿足所有特定需求」(第3.4條)、「您同意接受公司或其指定人員進行的評估,包括營養和體能評估,並提供必要的資訊作為訓練的一部分」(第3.6條)、「您的行為舉止不得損害您本人、公司或球隊的公眾聲譽。如果您有任何行為導致公司或球隊的聲譽受損,公司或球隊可選擇終止本合約。」(第3.9條)、「…您應穿著公司提供的任何正式制服或其他裝備」(第3.10條)、「您不得參與或接受、提供或以任何方式涉及賭博或賄賂,無論是與您自己的表現有關還是與您所參與的競賽有關」(第3.11條)、「您需遵守所有與藥物和禁藥相關的規則、法規、章程、政策和行為準則。您需接受公司合理要求的任何藥物測試、性別測試或其他測試」(第3.12條)、「您需遵守公司的章程、附則、規定、協議、規則以及公司的政策和程序(隨時修訂)」(第3.13條)、「您將合作並遵守由教練和/或公司給予的所有合理指示,包括但不限於就每場比賽中註冊球員的指示」(第3.14條)、「您將盡最大可能與所有其他運動員、官方人員和與公司有關的人員合作」(第3.15條)、「您認知我們可以代表您組織、進行和安排我們認為適當的任何媒體接觸或曝光」(第5.1條)、「您將隨時接受公司安排的任何媒體接觸或曝光,並準備回答問題、發表評論及參與公司合理請求的宣傳活動」(第5.2條)、「…您需準時出席公司安排的活動,包括公開露面,並參加公司組織或支援的公共活動」(第

5.3條)、「在合約期間,您不得評論、發表、授權、提供或認同任何具有或旨在對公司或我們的利益產生不利影響的公開批評或聲明」(第5.4條)、「未經公司事先書面同意,您不得為報酬或其他獎勵而安排獨家媒體採訪、擔任記者或其他媒體角色或接受任何採訪」(第5.5條)、「您認知公司可以在任何公司認為適當的格式或媒體中(包括印刷品、電視、影片和網路及商業用途)使用您的名字、照片、形象、肖像和籃球成績,以及與任何宣傳活動和其他公共及媒體公告相關內容,且您不得向公司要求任何權利或額外付款」(第5.6條)、「在本合約期間,您將:(a)確保您能完全遵守我們的贊助安排;(b)向公司提供所有個人贊助者、贊助商和代言人的姓名(如果有);以及(c)盡全力支持並保護公司和我們的贊助商,防止非官方贊助商試圖與公司牽連的行為」(第6.1條)、「未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您不得接受任何個人資助、贊助和代言」(第6.2條)、「您認知您有義務宣傳籃球運動,並承諾您將宣傳這項運動並與公司合作宣傳這項運動」(第6.3條),復於系爭合約第7.1條、第7.2條訂明,於一定情況下對原告為警告、訓斥、暫停參加比賽、撤回參加比賽資格、處以罰款或其他處罰或制裁、終止合約之處分,有系爭合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第191至194頁),參以原告與攻城獅文創公司於111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114年球季(含季後賽)止,共計3年,月薪為美金2萬5,000元,每月另領有美金1,250元之住宿津貼。攻城獅文創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訂球員轉讓合約,將系爭合約所有權利義務讓與被告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可見被告111年12月13日起承受系爭合約所有權利義務,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一定期間持續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而於履約過程中,不僅負有服從被告管理、球隊教練指揮監督及配合球隊訓練計畫、賽事進行,尚需配合被告之媒體宣傳、活動安排,復不得私自接受個人資助、贊助或代言,並可能因未遵守系爭合約約定,而遭警告、訓斥、禁賽、罰款等處罰,且原告必須與其他運動員、被告人員合作、分工,兩造間確存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前於87年12月31日曾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職業運動業之球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然此僅為原告所屬行業不適用勞基法,非謂職業運動業之球員與球隊間無成立民法上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之可能。

⒊從而,兩造間存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合

約契約關係應定性為僱傭契約,當屬明確。㈡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1、3.2、3.4、3.5、3.7條約定

為由,依系爭合約第7.1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是否適法?⒈按「您應保持可能之最佳的身體和精神狀態,以便您能夠在

籃球競賽中發揮您的最佳能力」、「您應盡最大努力依照公司設計或核准的任何訓練計畫進行訓練,如果您希望進行超出公司設計或核准的訓練計畫,必須與球隊教練協商。球員需在台灣至少停留10個月並與球隊一起訓練」、「您需依照球隊教練或公司的請求以滿足所有特定需求」、「如果公司請求,您應即時、完整回答有關您的身心狀況以及訓練計畫相關表現等問題」、「您需向公司揭露任何可能或影響您履行本合約義務的情況變更。此等揭露應在您知曉情況變更後立即進行。您認知如果因變更情況未能滿足本合約的任何要求,我方可終止本合約」,系爭合約第3.1、3.2、3.4、3.5、3.7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91頁)。又按「您同意我們可以在您違反本合約且在收到公司通知後三

(3)個工作日內未能改善該違約行為的情況下,選擇終止本合約,而不損害我們可能擁有的其他權利或補救措施」,系爭合約第7.1條亦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193頁)。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自113年1月6日受傷後,經伊提供各種積極

治療後,至同年2月28日受傷部位仍有明顯腫脹,在醫學上並非通常情形,且原告經伊要求後,拒未提出已回復應有體能之證明、回復計畫,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1、3.2、3.4、3.5、3.7條等契約義務,伊終止系爭合約自屬適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惟:

⑴證人即復健科醫師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113年1月6日

因為假日,醫療院所沒有開,所以請我協助做非正式的醫療諮詢,包括當下的傷勢、治療方式及後續是否可以繼續上場比賽;當日檢查有腳趾X光、超音波檢查,原告當時不舒服的部位是右側大腳趾,行走時明顯可看出右腳會痛不太敢踩;我跟防護團隊說原告的骨骼部分沒問題,但其韌帶有二級撕裂傷,韌帶撕裂傷的恢復時間比較長,若是單純發炎,修復時間會比較短;我有建議這兩週應該要固定腳趾,以另一隻健康腳趾去支撐受傷的腳趾,且要減少走動;原告是二級撕裂傷,如果要回到球場,至少需要4週,實際上我也遇過有2、3個月才好,這部分有復原快也有復原慢,跟後續治療及能不能適度休息有關,所以我建議每兩週以超音波追蹤後續復原狀況;113年1月21日球隊有帶原告到我的診所為非正式醫療諮詢,當日我用超音波檢查,看到的狀況是恢復速度偏慢,恢復速度偏慢其實醫生很難確切掌握,我們通常會去評估原告是否有適當休息、是否有菸酒,據我當時聽到的,前兩週有讓原告好好休息,至於兩週以後狀況我就不清楚,才會建議積極治療,而這次檢查,原告的傷勢沒有擴大,就是恢復速度偏慢,關節內還是有明顯的積水,相較前兩週沒有明顯的減少;目前文獻沒有針對特定部位說明,事實上很難說特定部分有相關文獻說明或佐證,只能說依據臨床經驗,估算可能多久時間會好,我提到2至4週是因為有參閱過骨科相關治療的網站,與腳踝有關的撕裂傷,球員的部分可於2到4週回到球場訓練,但回到球場訓練與上場比賽,期間有訓練期,具體時間就得視休養與復健之規劃,所以實務上會跟防護團隊提到回場,是指回到場上去做訓練,這個時間是指避免球員傷勢再度惡化,即在此之前,球員應該避免回到球場訓練,我要澄清的是,回到場上跟正式比賽是不同的階段,這部分怕兩造有所誤會;2至4週是我本身實務上的經驗,我從事這類工作已經5年,接觸的項目有籃球、足球、滑雪、三鐵、街舞等,腳趾受傷的案例,我遇到也不少,如果處理順利,有機會2到4週就回到場上做訓練;做完積極治療後還有明顯腫脹,並非常見情形,我的疑慮是這兩次PRP的注射期間,原告有開始訓練,我不知道他的訓練過程是否有影響,導致原告的關節有明顯腫脹,但通常打完針,我們都會建議患部應為適度休養,我自己會跟病患的說明,會建議他們打完針後休養2週,且會提醒運動員治療期間,做運動只要有一些疼痛,就不可以再做,要立即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5頁)。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防護員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113年1

月6日在臺北比賽時,原告在場上受傷,下場時原告表示有聽到大腳趾有一些聲響,這對我們防護來說是一個警訊,考量運動員身體狀況及比賽球員調度,所以做固定、貼紮,同時做簡單測試,初步確認還可以上場,就讓原告回到球場上比賽,等賽後再進一步檢查;1月6日比賽結束,原告腳趾腫脹且表示有疼痛感,當時被告公司前公關的朋友即證人趙醫師在場觀賽,便至趙醫師診所做檢測,趙醫師將檢查結果整理成一個檔案,並傳給我,我再把這些資料告知當時教練,表示明(7)日原告無法上場比賽;回臺南以後,依趙醫師建議,於1月10日先去配合的診所看診,當時謝醫師同意趙醫師建議,安排高能量雷射治療,表示若是初步恢復狀況緩慢,可考慮增生治療,因此,1月16日先做葡萄糖注射,此注射只要休息2天,並安排1週後回診,另當天超音波檢查也有發現大腳趾旁的第二腳趾有關節囊腫脹,所以該次注射也有針對第二腳趾處理;1月26日回診時,醫師考慮原告韌帶組織的穩定度,建議施打PRP,然考量注射後休息時間較長,所以先回球隊與總教練討論,才於1月31日回診並施打PRP,另1月23、25、26日均有到診所接受高能量雷射,至於平日練球時間,原告接受我們安排的相關訓練及恢復處置;PRP施打完後,需要1週完全休息,第2週開始靜態的肌力訓練,並於2月16日回診,當時醫師表示PRP施打後,恢復狀況比之前好,但仍須考慮是否施打第二劑PRP,因為PRP一般療程是注射2到3次,但這需視病患恢復狀況而定,當日出診間後,我、原告立刻打電話給總教練,經教練同意後,施打第二劑PRP,第二次PRP施打後,組織癒合時間較第一劑來的短,所以有跟教練提及是否有機會更快更好回到場上;我們是依照醫師建議休息3到5天,亦即2月19日回球隊訓練,該日是完整訓練,與一般球員完全相同,這部分可參鈞院卷一第119頁被證2;農曆年假4天,我們有安排相關訓練,可由原告於假期中自己執行,年假前後,我們也有持續追蹤,原告亦有配合並保持聯絡;2月22、29日兩次回診,醫師表示這些腫脹是因為訓練刺激到患部而引發,但並沒有造成更嚴重的損傷,我們回報教練是需要調整訓練量即部分參與,與教練團討論後,總教練考量當週比賽未有登錄原告的需求,所以原告還是以場邊訓練為主;3月初是球員登錄期限,當時球隊有5名洋將,需確定4名洋將登錄名單,3月7日回診,此次目的也是為了回報球隊原告是否回復,提供球隊客觀的評估,而本次醫師表示原告狀況沒問題,可以恢復貼紮下的正常訓練,如果沒有不適,也不需要再回診,貼紮下訓練對於一般球員來說,是常見的處置,後續原告與一般球員練球模式相同,即回歸教練端處理,非我們防護員協助,3月7日練球時,因副總即現任總經理提到要先註冊另名洋將,原告是否有接受訓練,我就不清楚,而是由球隊、教練團與原告溝通,3月7、8日原告有到球隊,但訓練狀況,我就不清楚;原告受傷後就防護或治療這塊,並沒有發生安排原告進行治療或復健,但原告不配合、拒絕參加或在未經告知情況下缺席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4頁)。⒊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於113年1月6日受傷後確實有按照

被告公司所屬球團安排,接受檢查、治療,或是訓練,其歷次檢查、治療或復原情形即如附表所示;甚且,直至113年3月7日回診時,醫師已表示原告得正常貼紮訓練,若無不適無庸回診。然被告所屬球團卻於該日註冊另名洋將後,隨即於翌(8)日寄發原證8(相證3)信函告知原告違約以及違約效果,而觀諸該信函內容,被告僅提及原告未遵守球團之復原計畫、公司所設定之體能要求與身體狀況未達職業籃球運動之水準,亦有該信函為憑(見本院勞專調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79頁),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事實;而證人乙○○亦證稱,初次診斷評估最快可以2至4週接受測試及訓練,但其後的診斷評估,復原期也有需要拉長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頁),則每位籃球員之傷勢復原狀況本不盡相同,也會受到後續是否接受訓練以及訓練強度之影響,自不得僅因原告恢復狀況不如被告期待,或是影響到洋將登錄期限,即謂原告有何被告所指違約之情事。

⒋又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2月28日受傷部位仍有明顯腫脹,在

醫學上並非通常情形等語。然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2月22、29日兩次回診,醫生表示這些腫脹是因為訓練刺激到患部而引發,但並沒有造成更嚴重的損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參以被告所提出由證人甲○○整理之原告練習情況表(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原告於2月19日至同月21日、2月26日至同月28日均有完整專項訓練,並於2月21、28日團練後有明顯腫脹情形,可知原告受傷部位出現腫脹情形,係與其參與球團完整訓練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⒌再者,被告辯稱原告無故未出席2月20、27日自主訓練乙節,

然被告於原證8(相證3)信函並未提及此已構成違約情事,且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自主訓練部分,總教練要求教練團與後勤組都要到場,當時會議中,總教練有提到傷兵也許要出席自主訓練,因為傷兵平時沒辦法參與完整的訓練,大部分球員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自主訓練,至於原告是否被要求參加,不是我決定,也不記得總教練有無要求原告參與,另外2月20、27日自主訓練前一天,原告都有參與完整訓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則原告是否有義務參與該2次自主訓練,已非無疑,自難僅憑其未參與遽認原告有何違約情事。

⒍此外,被告於起訴後辯稱原告腳部變形,係受傷前既有狀況

,然被告自始對此並無所悉,原告於締約前未揭露其腳部變形,已違反誠實告知任何足以影響合約履行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然被告自其承受系爭合約所有權利義務之111年12月13日起迄本件起訴已逾1年餘,未見被告曾質疑原告之身體狀況,則該所謂之「腳部變形」是否已影響原告之運動表現,即非無疑,況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從X光片中看不出原告腳掌骨骼關節有異於常人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則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該所謂之「腳部變形」已足以影響系爭合約之履行而有告知被告之義務。

⒎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原告有何違

反系爭合約第3.1、3.2、3.4、3.5、3.7條約定之情,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難謂適法。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4條約定為由,依系爭合約第7.

1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是否適法?⒈按「在合約期間,您不得評論、發表、授權、提供或認同任

何具有或旨在對公司或我們的利益產生不利影響的公開批評或聲明」,系爭合約第5.4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193頁)。又按「您同意我們可以在您違反本合約且在收到公司通知後三(3)個工作日內未能改善該違約行為的情況下,選擇終止本合約,而不損害我們可能擁有的其他權利或補救措施」,系爭合約第7.1條亦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193頁)。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訴訟期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表

:「教練團、醫療團隊和工作人員都知道我的傷勢,仍指示我繼續比賽」、「我覺得有義務站出來,為自己和其他經歷過類似情況的球員發聲。這是我的故事,我希望能夠藉此幫助所有和我有相同處境的運動員,能了解自己的權利並為自己發聲!大膽說出來!」、「我聘請一位律師,將我的情況訴諸法律」、「我很自豪能夠站出來說出事情的來龍去脈,這樣其他遇到不合理待遇的球員,就不必害怕講述他們的故事。我唯一道歉的是,沒有更早站出來發聲」等言論,其誣指球團不顧情勢派傷員上場,並慫恿其他球員一起出面對抗被告所屬球團,公然表示將以最激烈手段提起訴訟捍衛權益,不願配合球團指示、大肆批評、離間被告所屬球團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4條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並提出Instagram文章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⒊然觀諸原告於Instagram所發表之內容,其僅是表達因與被告

間之糾紛,已聘請律師而欲透過訴訟程序捍衛權益,透過訴訟程序以定分止爭,此為法律設立民事訴訟所期達成之目的之一,難認原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第5.4條之情。

⒋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原告有何違

反系爭合約第5.4條約定之情,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難謂適法。

㈣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1、3.2、3.4、3.5、3.7

條、第5.4條約定為由,依系爭合約第7.1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難謂適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契約關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存在,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住宿津貼美金70

8.33元本息,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住宿津貼美金708.33元等語,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08.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9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18日至114年4月28日薪資共計美

金32萬4,450元,有無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於113年5月3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

69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意願提供勞務,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勞專調卷第51至57頁),然被告於同年月9日寄發永樂郵局存證號碼000141號存證信函,陳稱原告所述均非事實,亦有該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勞專調卷第59至61頁),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被告所拒絕,則依上說明,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原告在職期間,薪資為每月美金2萬5,000元,被告每年並補助住宿津貼美金1萬5,000元【每月為美金1,250元(計算式:15,000÷12=1,250)】等節,有系爭合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第189至190頁),則原告得請求給付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薪資美金32萬4,625元【計算式:(15,000+1,250)×13/30月+(15,000+1,250)×11月+(15,000+1,250)×28/30=324,625】,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2萬4,45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490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契約關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存在,並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708.33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2萬4,450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函詢攻城獅文創公司部分,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原告就診紀錄與隊內傷害回報紀錄(見本院勞專調卷第37

頁原證7、本院卷一第113頁被證1,為證人甲○○所製作【見本院卷一第494頁證詞】)編號 日 期 紀錄內容 1 113年1月6日 1/6於臺北和平籃球館出戰臺北戰神時受傷(第二節5:50),因教練調度需求,防護員初步評估後,在貼紮保護下返場繼續進行比賽。 賽後於臺北新店診所就診(趙醫師): 診斷:右足第一腳趾側韌帶撕裂傷,二級 治療:建議活動時固定1-2週 預計2-4週應該復原 可考慮兩週超音波追蹤 配合modality藥物止痛 可考慮安排高能量雷射幫助修復 開立消炎止痛藥物Celebrex7天 一天一次 不痛可停藥 若前兩週恢復狀況緩慢 可考慮增生注射 訓練: 可無痛下進行訓練 注意跑跳等push off爆發性動作即可 2 113年1月10日 因臺北新店趙醫師建議施作高能量雷射,故返回臺南就診謝醫師,謝醫師看診後,針對腫脹引起的血泡做處置,並安排高能量雷射 3 113年1月16日 復健科診所(陳醫師):超音波檢查韌帶處有改善,但關節囊處仍然有腫脹,當日醫生建議可以持續做高能量雷射並施打增生治療(葡萄糖),同日安排注射、復健治療及開立藥物,預計兩週後回診。 4 113年1月26日 回診復健科診所(陳醫師):醫師超音波檢查表示整體有改善但仍嚴重,以籃球員的運動強度來說,建議施打增生治療(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但因注射PRP需要休息1-2週且建議施打2-3次,可能需要視球隊考量。 5 113年1月31日 因醫師表示注射PRP需休息至少1-2週,考慮近期可調整訓練的時間及避免影響後續賽程,在與教練團討論後,於復健科診所(陳醫師)增生治療(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及開立相關藥物,在與醫師、教練討論後預計2/13回場訓練。 6 113年1月31日 當日於台鋼獵鷹辦公室的制服組會議中防護員提出隊中各球員近況,原告部分:目前以復健為主,這週建議施打PRP並預計過年後回歸訓練。 7 113年2月5日 2/5因教練期望原告可參與部分跑動訓練,且逢農曆年假,提早於2/5回診(蘇醫師),觀察注射後恢復情形,並詢問醫師可否增加跑動或不對抗的訓練,回診超音波檢查後醫師表示仍在恢復過程中,仍暫不適合,建議年假後再嘗試。 8 113年2月15日 當日於台鋼獵鷹辦公室的制服組會議中防護員提出隊中各球員近況,原告部分:在貼紮保護下正常參與無對抗訓練,以及部分半場對抗訓練。 9 113年2月16日 2/16回診復健科診所(陳醫師)檢查,超音波檢查下受傷組織有明顯生長跡象,考量該關節穩定度,醫師建議安排施打第二次,醫師表示第二次的恢復時間一般較第一次施打來得短,但仍至少需3-5天,防護員當下評估因可能影響教練訓練安排及恢復時程考量,故於診間外致電教練,與教練討論後可於2/19嘗試回場訓練,故於同日施打第二次PRP、復健治療及開立藥物。 10 113年2月22日 因2/21訓練後,防護員處理時發現關節處有明顯腫脹,為求安全起見,與選手討論之後,隔日至復健科診所(陳醫師)回診,醫師認為韌帶、關節囊癒合進度是可以的,建議仍需再觀察及追蹤兩週,並漸進及適度調整訓練量,期間訓練上還是有可能稍微會刺激到患處導致發炎,如腫脹較明顯就需減少訓練量。 11 113年2月29日 2/22-25因教練考量,原告當週無須出賽,故以肌力及心肺訓練為主,2/26恢復團體訓練全程參與至2/28,其日(2/28)團體訓練後,因有較為明顯腫脹,隔日2/29再次前往復健科診所(陳醫師)回診,醫師認為其癒合狀況較上週好,可能因為28日的訓練影響,刺激到患處導致發炎,建議仍要調整訓練量待發炎反應消退,告知教練其狀況後,當週考量無須出賽,調整訓練量以肌力訓練及復健處置為主。 12 113年2月29日 當日於台鋼獵鷹辦公室的制服組會議中防護員提出隊中各球員狀況,原告部分: 2/19-2/21在貼紮後參與球隊訓練(無限制) 2/22上午回診檢查,醫師表示腳趾外側韌帶還有些損傷、腫脹,醫生建議暫停專項對抗訓練2週 2/22、2/23在貼紮保護後,以單方向的跑動為主,搭配復健治療,心肺體能維持。 2/26-2/28在貼紮保護下參與對抗訓練,2/28訓練後反應有較明顯的腫脹與不適感。 2/29上午回診檢查 13 113年3月7日 3/7回復健科診所(陳醫師)認為其恢復狀況理想,如無明顯不適即正常貼紮訓練。 14 113年3月7日 因球團決議註冊新洋將故停止團體訓練,改以自身訓練為主。 15 113年3月13日 當日於台鋼獵鷹辦公室的制服組會議中防護員提出隊中各球員狀況,原告部分: 3/4阻力訓練無不適、5、6日在貼紮下有完整專項訓練,腫脹感也有消退 3/7回診醫師認為恢復狀況理由,如無明顯不適即正常貼紮訓練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