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張志朋訴訟代理人 施南瑄律師

林宜家律師被 告 李雪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以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自該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87年11月10日起受僱於原告,於110年1月13日經原告解僱前,係擔任原告秘書處會計組資深專員。被告前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向原告秘書長鄭凱鴻律師坦認,其自109年起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原告經費,以支應私人花費,原告旋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原告之「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情節重大,不經預告將其解任,同時另向檢警提出刑事告訴(就被告自102年起至109間之前述侵占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9號於113年1月11日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嗣原告委請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偉盛事務所)陳麗秀會計師清查原告各銀行間帳戶轉撥狀況,依前開會計師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原告於98至109年度均短少新臺幣(下同)數佰萬元,其中102至108年度短少金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鈞院判確定;另關於98至101年度涉及刑事侵占等部分,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結起訴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告爰就98至101年度間之短少金額共2,912萬2,988元,及同年度之鑑識會計費用60萬元提本件訴訟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98至101年度挪用款項2,912萬2,988元及如附表所計算之利息,並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支出鑑識會計費用60萬元及法定利息;備位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自98至101年度短少之款項2,972萬2,988元(含挪用金額2,912萬2,988元、鑑識會計費用6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萬2,988元,及其中2,912萬

2,988元以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計算自該表「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其餘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日止,俱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⒈⒉項,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侵占,但是侵占金額是原告方面所算出的,我不知如何稽核會計師鑑定的數額,而且我房子已經拍賣了,能處理的我已經處理了,我目前無力償還,希望能繼續工作,用每月薪資一半固定償還臺北律師公會等語,並聲明:㈠會計師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請駁回關於被告侵占金額所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侵占款項2,912萬2,988元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任職為原告資深會計,經手相關事務,竟利

用職務之便,於98年至101年之4年度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原告之經費挪為己用,而分別侵占款項830萬7,068元、738萬4,830元、784萬6,979元、558萬4,111元,合共2912萬2,988元等節,有卷附原告所提偉盛事務所分別於112年4月17日、111年9月5日所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專家見書98及99年度」、「鑑識會計報告-專家見書100及101年度」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80頁、第81至12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起訴狀指陳之侵占行為未加爭執,且於檢察官調查相關侵占犯行時,亦供稱有在起訴書所指之98年、99年、100年、101年間各侵占款項830萬7,068元、738萬4,830元、784萬6,979元、558萬4,111元,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受理在案等情,有112年偵字第20568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於本件審理時,雖爭執侵占數額之正確性,並辯稱其無從查核上開會計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數額云云,惟被告自始既未具體指陳前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可信狀況,復未釋明鑑識會計報告鑑識方式或內容列算有誤之具體事證,難認被告對於主張利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優勢心證,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無從憑採。⒊準上,被告於98至101年間侵占原告之上開款項,致原告因而

受有損害,且被告未能釋明其受有上開利益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侵占之上開款項,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識會計費用60萬元部分:關於被告於98至101年間確有侵占原告如上所述之款項,業如前述,而原告為清查遭被告侵占款項之數額,乃委請偉盛事務所陳麗秀會計師作成前揭之鑑識會計報告2份,因而支出委請鑑識費用60萬元乙節,有卷附原告與偉盛事務所之委任合約節本、98至101年度鑑識會計費用明細及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在卷可考,足認原告因本件支出98至101年間,每年度之調查服務費13萬5000元,合共60萬元等情,堪以採認,此係原告為結算被告侵占金額,為實現債權所支出,乃行使權利上必要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合法有據。

㈢、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侵占行為時,即知其受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起訴時所請求60萬元之鑑識會計費用部分,其書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3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後段關於此部分請求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侵占款項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返還2,912萬2,9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另就會計鑑識費用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60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備位之訴或擇一請求其他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以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宇晴附表:

年度 應給付金額(即侵占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98 8,307,068元 98年12月15日 99 7,384,830元 99年12月20日 100 7,846,979元 100年12月26日 101 5,584,111元 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