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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勞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翁楷嵐複代理人 吳惠婷被 告 余明滄特別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現因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安置機構恩典護理之家民國114年8月22日恩字第11408012號函所附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對人之全人評估報告(本院卷一第171至190頁)在卷可佐,並有本院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54頁)可憑。原告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選任江凱芫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原告於114年12月10日與同案被告張秀米、翁明鈞(下均逕稱其名)及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茂公司)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7頁和解筆錄),此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翁明鈞胞弟,並為豐茂公司之代表人;張秀米則為翁明鈞之配偶,亦為豐茂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之一。張秀米自81年起,先後在原告萬華分行、新生分行、南勢角分行擔任存匯經辦、理財專員及主管等職。張秀米因業務關係與訴外人李陳麗花(下逕稱其名)有所接觸,詎被告與張秀米、翁明鈞合謀,由張秀米佯稱投資原告之金融商品,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挪用李陳麗花之存款,並轉入豐茂公司之帳戶,共計挪用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惟張秀米於96年1月16日及106年3月3日分別返還李陳麗花2004萬4383元、300萬1165元,李陳麗花遂僅就附表編號1、4之所示受挪用之款項共3200萬元向原告求償,嗣經原告與李陳麗以209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已於111年5月16日賠付李陳麗花2090萬元。

(二)被告與翁明鈞、張秀米應有意思聯絡,足以構成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或至少存有造意行為或幫助行為,而得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因張秀米於94年10月13日向另一被害人陳芳振詐得之400萬元,係先存入豐茂公司帳號帳戶内,再於同年11月23日自豐茂公司帳戶轉帳3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内,足見被告應亦有為自己財務需求,使用贓款周轉之情形,縱被告之帳戶非被告個人持用,亦係為收受本案款項而提供予張秀米等人,自與翁明鈞、張秀米構成行為分擔。又被告為豐茂公司董事長,為最高實際負責人,對豐茂公司財務情形顯有相當瞭解,對資金來源異常情形不能諉為不知,與翁明鈞、張秀米間構成主觀上意思聯絡;縱認其非明知,亦屬應注意而欠缺注意致過失造意教唆張秀米;且其同意豐茂公司每月還款予李陳麗花,以謀遮掩張秀米犯行,足以分別構成造意行為或幫助行為,被告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與翁明鈞、張秀米、豐茂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9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0萬元,及自111年5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對於張秀米挪用客戶存款之事並不知情,豐茂公司資金係由翁明鈞管理,被告僅負責該公司業務工作,且長期於海外跑業務,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非由被告保管。此由訴外人即被告胞妹翁瑞齡於108年5月15日接受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述:豐茂公司有資金缺口時,會告知翁明鈞;被告之華南銀行私人帳戶存摺、印鑑大部分時間係由翁明鈞保管,需用時則由翁瑞齡處理等語可證。況被告於前刑事案件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又翁明鈞為豐茂公司實際管理者,公司資金均由翁明鈞調度等情,為鈞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經最高法院維持原審判決,且被告於刑事案件羈押審查程序中,亦經認定「尚無從逕認被告余明滄確實知悉被告張秀米之用途為何,且檢察官訊問被告余明滄本案資金有無直接流入其個人帳戶時,被告余明滄亦答稱沒有,其後反係被告張秀米主動向檢察官陳稱有轉入款項至被告余明滄美金帳戶。被告余明滄應無就可輕易查得之匯款資料為不實陳述必要」等語,並認被告未達犯罪嫌疑重大。是被告與張秀米、翁明鈞間,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此外,被告於豐茂公司之工作不包含調度資金,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應無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之適用。縱認被告對原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於111年5月16日匯款和解金額至李陳麗花帳戶,乃已知悉受有損害,竟遲至113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2年時效。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90萬元,然未就被告受有2090萬元之不當利益為舉證;縱被告受有不當利益,被告既對上開款項均不知情,所受利益即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應免負返還責任。另不當得利無連帶給付依據,倘為不當得利,被告4人連帶給付之依據為何,原告亦應敘明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與張秀米、翁明鈞有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自應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提出其轉帳2090萬元予李陳麗花之聯行往來劃收單、翁瑞齡於108年5月15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之調查筆錄、李陳麗花108年10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09年度金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及該案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訴外人陳芳振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客戶資料查詢單(即豐茂公司帳戶一覽表)、網路帳務交易明細表、被告帳戶之印鑑卡、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該處查扣之豐茂公司99年至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被告手寫筆記、豐茂公司營運企劃書等之翻拍照片及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58號聲請羈押案108年5月9日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47頁、第389至480頁)。而被告雖不爭執其為豐茂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然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情,並以前詞置辯。

(三)查李陳麗花之款項係遭張秀米挪用並轉帳至豐茂公司帳戶,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李陳麗花之存款遭移轉至被告帳戶或經被告取得,其所提出訴外人陳芳振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本院卷第437至438頁)或豐茂公司網路帳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41頁),僅能認定陳芳振、豐茂公司帳戶款項於94年10月、11月間之存款流向,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4所示李陳麗花帳戶於95年及107年間遭挪用之款項無涉。而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多為刑事案件偵審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因豐茂公司帳戶內可疑款項而遭搜索扣押及調查,參以負責豐茂公司帳務處理之翁瑞齡於108年5月15日接受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豐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翁明鈞為總經理,監察人為張秀米。資金問題是由翁明鈞處理,被告則負責業務部分。有資金缺口時,翁明鈞會向友人或張秀米調錢,在張秀米幫忙調錢而需匯到豐茂公司及被告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時,翁明鈞會將豐茂公司及被告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其使用,使用完畢後再交還給翁明鈞,張秀米調度之資金都是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翁明鈞或張秀米會告知其何時還款,其再依指示以開公司票或轉帳方式還款,若公司資金不足以還款,會再告知翁明鈞等語(本院卷第389至398頁)。足見豐茂公司之資金調度均由翁明鈞、張秀米處理,並由翁瑞齡負責帳務,被告向原告申設之個人帳戶存摺、印章亦由翁明鈞保管、使用,又被告出於對至親翁明鈞、張秀米之信任,未詳問公司經營所需資金之來源,亦非無可能,實難僅以被告為豐茂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並將個人帳戶交予翁明鈞等人使用,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翁明鈞、張秀米挪用他人帳戶資金或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況原告前即曾以被告與張秀米、翁明鈞共謀詐領原告客戶存款為由,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2931號、第1916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78號續為偵查後,仍同此認定,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83至496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與張秀米挪用李陳麗花款項一事有何關聯,或有其所指造意、幫助行為。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張秀米挪用之款項而受有利益等情,自難認被告與張秀米、翁明鈞有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與翁明鈞、張秀米、豐茂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90萬元,及自111年5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李陳麗花遭挪用款項明細 (日期:民國/元:新臺幣)編號 時間 金額 轉出帳戶 (李陳麗花) 轉入帳戶 (豐茂公司) 備註 ⒈ 95年9月5日 3000萬元 157200605103 157100150699 原告部分請求 (計算式詳註1) ⒉ 95年12月20日 2000萬元 略 略 非本案標的 ⒊ 106年2月18日 300萬元 略 略 非本案標的 ⒋ 107年1月5日 200萬元 183200485981 157100150779 原告全部請求 註1:序號1債權部分,原告請求範圍為3000萬元,扣除張秀米已清償李陳麗花之1110萬元,故為189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