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6號原 告 金承運訴訟代理人 熊全迪律師
馮基源律師呂彥禛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維律師被 告 永聯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建泰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蔡宇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4萬9,931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0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國際拓展業務總監,約定年薪為720萬元(即月薪為60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伊109年7月至112年1月17日工資差額884萬9,931元。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4萬9,93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係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原告於109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之月薪為15萬元,109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17日之月薪為28萬1,250元,伊於預扣除所得稅後已如實給付,是原告請求伊給付工資差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支付命令卷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日期,給付如該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予原告乙節,有薪資轉帳紀錄、匯款紀錄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7至76頁、本院卷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約定之工資數額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工資數額為年薪72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原告與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張建泰(以下逕稱其名)間於108年12月6日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原告與張建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時任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主任吳雅雯(以下逕稱其名)間於108年12月3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吳雅雯間於111年5至6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時任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員工蔡亞芬(以下逕稱其名)間於111年6月間、同年7月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蔡亞芬於111年7月10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代理人間於111年8月
24、30日、同年9月2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寄送予時任被告公司營運執行副總李自強之電子郵件、原告與時任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員工陳芝祥(以下逕稱其名)間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4月7日、同年7月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4月7日寄送予陳芝祥之電子郵件、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389至423頁、第475至481頁);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之工資數額,自109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為每月15萬元,109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17日為每月28萬1,250元等節,並提出109年4月8日聘用條件書、薪資調整簽呈為據(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⒈經查,原告不爭執兩造曾於109年4月8日簽署被證5聘用條件
書(見本院卷第108頁、第434頁),觀諸該聘用條件書第2點記載:「每月薪資為新臺幣150,000元,於每月25日發放當月薪津,支付時公司將依稅法規定預扣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參以原告亦不爭執曾同意領取15萬元月薪(見本院卷第110頁,至於該同意是否附有任何條件,見下說明),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之月薪為15萬元等語,尚非無據。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調整簽呈(見本院卷第83頁),其主旨欄記載:「總經理室/金承運/薪資調整申請」、服務內容欄載明:「說明:
自2020年12月1日起生效,呈請核示/年薪新臺幣450萬(分16個月給付),每月月薪新臺幣281,250元,其中4個月將於2022年農曆新年前發放」等語,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17日之月薪為28萬1,250元等語,尚非無憑。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基於被告來不及設立境外公司及稅務考量,
方通謀虛偽以被告與原告所設立之1人公司即訴外人磺溪諮詢有限公司之顧問契約書隱藏兩造簽署之僱傭契約,應以僱傭契約為據,被告給付原告月薪15萬元係因應COVID-19疫情之權宜措施,待被告營運穩定後仍應溯及補足年薪7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查:
⑴觀諸張建泰於108年12月6日傳送予原告之訊息:「Hi gene,t
alked to ALP 董事長,had few suggestions for the package. 1.$600,000x12=$7,200,000 NT」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7頁),固然可認定兩造曾談及原告之年薪為720萬元乙事。
⑵然參諸原告與吳雅雯間於108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與其等於108年12月3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81頁):
(以下為108年12月20日之對話紀錄)①吳雅雯:「Hi 我們這邊初步了解的若要在新加坡開立公司,
需要一段時間有可能三月會來不及,但也無法確認何時。就我們馬來西亞的經驗,至少要半年以上。尤其現在不給pape
r cpmpany,程序比較費時。」、「有沒有可能你在香港或新加坡 有公司帳戶可以讓你 收顧問費。永聯跟這間公司簽顧問約。->來解決你的薪資給付問題。」(下略)②原告:「謝謝Ellen,我在香港跟新加坡目前只有個人戶,我
先前有一個香港公司戶但我現在沒有在那公司掛名了(但是可控制的帳戶),我可確認一下那個戶頭目前的狀態,假使是這樣您覺得可行嗎?」③吳雅雯:「主要是能在你提供給我們(勞務)的同時,我們
能付你薪資。然後你的稅務又能符合你的期待的話。」(下略)④原告:「明白,我週末來研究一下,儘快回覆您。」(下略
)⑤吳雅雯:「就只差 如果付款給您 彼此稅務又不會增加負擔
。確認後,我想應該就可以列入合同了。」⑥原告:「請問一下,如果是我用境內的公司,與ALP簽顧問約
,開立發票,這樣可行嗎?剛確認先前的香港公司已經註銷了。」、「(就只差 如果付款給您 彼此稅務又不會增加負擔。確認後,我想應該就可以列入…)謝謝,麻煩您了。」⑦吳雅雯:「在台灣境內 的公司對公司 應該有營業稅 你沒有
關係嗎??」(以下為108年12月23日對話紀錄)⑧原告:「想請問一下我這部分營業稅5%可以外加嗎?公司這
邊是可以抵扣的,再麻煩您幫我問一下,謝謝!」、「我現在在考慮開設境內的顧問公司簽約,請問您這邊對於顧問的發票項目有沒有特別的要求呢?謝謝!」⑨吳雅雯:「我需要跟我們的財務主管及會計師討論一下」⑩原告:「好的謝謝您」、「這部分確認我就趕緊去把公司設
立起來,應該年底前可拿到統編就可簽約了,再麻煩您。」(以下為108年12月24日對話紀錄)⑪吳雅雯:「(想請問一下我這部分營業稅5%可以外加嗎?公
司這邊是可以抵扣的,再麻煩您幫我問一下,…)跟財務主管對過,的確是營業稅5%可外加,公司可扣抵」、「(這部分確認我就趕緊去把公司設立起來,應該年底前可拿到統編就可簽約了,再麻煩您。)我跟Charlie update一下目前狀況,再回覆你好嗎?」⑫原告:「沒問題謝謝」
(以下為108年12月26日對話紀錄)⑬吳雅雯:「Hi Gene/大致的方向會是這樣,若沒問題我來準
備合約。/1)支付方式/以台灣顧問公司開立發票以支付您的薪資,外加5%營業稅/2)薪津/17150 US/monthly 若以30算51450 NTD/monthly/第13及第14個月,會在服務滿一年支付。(或在次年農曆年依據當年服務日數比例計算/越南公司設立後再轉以員工聘用)。」(下略)(以下為108年12月30日對話紀錄)⑭吳雅雯:(傳送「顧問契約書Gene 1230.pdf」檔案)、「Hi
Gene, 草擬契約書你再看看。下周Charlie回來,會再做最後確認」⑮原告:「謝謝Ellen」、(截圖第3條文字,並就第3項有關「
聘任期滿後一個月內」文字圈起來)、「這應該是筆誤」、「一年」⑯吳雅雯:「我指的是合作滿一年,在第13個月時,補上00000
00補足720萬」、「聘任期先預估一年」⑰原告:「哈哈好的」、「明白了」
參以硫溪諮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與原告於109年1月9日所簽訂之顧問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其載明:「茲為聘任乙方(即磺溪諮詢有限公司,下同)為甲方(即被告,下同)提供顧問服務,雙方同意條款如下:」、「第一條聘任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2月28日止。」、「第三條顧問服務費與支付方式:顧問服務年費為新臺幣7,200,000元整(未稅)/甲方每月按月支付新臺幣514,500元整(未稅)至乙方指定帳戶/聘任期滿一個月內支付餘額新臺幣1,026,000元整(未稅)」。
由以上證據可知,兩造間基於各自之稅務考量,遂合意由原告設立之1人公司與被告簽立顧問契約書,由原告提供越南業務拓展與海外佈局及經營策略提供顧問服務,被告以顧問服務費名義支付報酬至磺溪諮詢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原告雖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以被告與磺溪諮詢有限公司之顧問契約書隱藏兩造簽署之僱傭契約等語。惟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兩造確實有因節稅考量,合意由原告所成立之1人公司與被告簽署顧問契約書,已如上述,其等後續之稅務亦欲以該顧問契約書為基礎而為之,顯見被告與由原告所設立之磺溪諮詢有限公司有受該顧問契約書拘束之意思,此亦為原告所知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⑶又兩造曾於109年4月8日簽署被證5聘用條件書,亦如上述;
而兩造不爭執109年1月9日顧問契約書經終止後,又於109年4月1日簽立顧問契約書(下稱第二份顧問契約),嗣第二份顧問契約經終止後,再於109年6月1日簽立顧問契約書(下稱第三份顧問契約)(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95至196頁),並有第二份顧問契約、第三份顧問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參酌第二份顧問契約與第三份顧問契約將顧問服務費調降為年費517萬2,000元,則被告抗辯其為使原告於疫情期間有固定收入支應生活開銷,而另外成立勞動契約等語,應非虛妄。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中旬以共體時間為由,提議「
暫時」先給付15萬元予原告,依法提列並扣繳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及健康保險等,「嗣後再補足至年薪共計720萬元」等語,並提出上述電子郵件或對話紀錄(即原證41至51-1)為憑,然該等電子郵件或對話紀錄至多僅能看出,原告認為被告應補足前者年薪至720萬元,而不斷嘗試與被告溝通,然未見被告有同意變更上開聘用條件書或第三份顧問契約之意,此外,參之第三份顧問契約亦未有任何事後補足年薪720萬元相關文字之記載,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⑸末查,若原告認為被告依第三份顧問契約有給付顧問費之義
務,然原告與磺溪諮詢有限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應由磺溪諮詢有限公司另尋其他管道處理,併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之月薪自109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為15萬元
,自109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17日止為28萬1,250元,而被告於依法扣繳相關稅費後,已給付予原告,有薪資轉帳紀錄、匯款紀錄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7至76頁、本院卷第85頁),其請求被告補足年薪至72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84萬9,93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