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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吳俊明

吳淑芬

吳仲祥

吳宗愷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思瑩律師

張世柱律師被 告 吳秉諭

吳沅蓁吳嘉慧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汪欣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吳秉諭、吳沅蓁、吳嘉慧及汪欣品對於被繼承人吳高紅之代位繼承權關係均不存在。

二、陳述略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吳俊明、吳淑芬、吳仲祥、吳宗愷(下稱原告四人)主張被告吳秉諭、吳沅蓁、吳嘉慧、汪欣品(下稱被告四人)對被繼承人吳高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若經判決認定屬實,勢必影響原告四人之代位繼承權,現因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四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四人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繼承人吳高紅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

生前與訴外人吳思(已歿)為夫妻關係,並育有訴外人吳東芝(已歿)等共計七名子女。吳東芝早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死亡,除生前與配偶吳高茂子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原告四人,亦有被告吳秉諭、吳沅蓁、吳嘉慧(上開三人生母為訴外人謝月桂)及被告汪欣品(生母為訴外人汪美霞)之非婚生子女,被告四人皆因吳東芝生前認領而與吳東芝建立親子關係,故兩造於吳高紅死亡後,代位繼承吳東芝之應繼分。㈢訴外人吳東芝與其配偶吳高茂子因感情不睦,於六十六年離

家,原告四人與吳高茂子及吳高紅同住,後因分家原告四人與吳高茂子便搬離原住所,但仍定期齊聚探望吳高紅,又縱使吳東芝長期居住於外,亦會撥空探望吳高紅,並對其有私生子女一事直言不諱,故家族成員均知此事。吳高紅於吳東芝返家探親時,均會給予吳東芝生活費用囑咐其轉交被告四人,並多次要求被告四人回家探望祖母和認祖歸宗。

㈣吳高紅年事漸高,表示希望能有親人陪伴在側,吳高紅之子

孫輩遂招開家族會議(不包含被告四人),決定聘請原告吳仲祥專職照顧、全權負責吳高紅生活起居等一切事務,從九十年起至吳高紅逝世前,原告吳仲祥均與吳高紅相處在一起,並充分瞭解吳高紅之身心狀況、交往對象、財產管理狀況。就吳仲祥照顧吳高紅之期間,被告四人未曾探望及扶養過吳高紅,甚至也無電話往來或書信連絡。且於吳東芝過世後,吳高紅之身體每況愈下,每個月醫療及看護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五十萬餘元,又吳高紅名下之不動產租金收入不穩定,不足之部分由原告四人代父盡孝,與叔輩依比例平均分擔,而被告四人同屬吳東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吳高紅卻未支付過任何費用。

㈤查吳高紅分別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曾表示不會將財產分給

吳東芝之非婚生子女等語,又九十四年五月通知全體子孫輩至其住所,表示要先行處分部分財產,由於被告四人並未到場,吳高紅當場向在場人員明確表示:「吳東芝在外面的那些子女,我一分錢都不會給!」,後又於原告四人探視時,埋怨被告四人無情無義,復表示:「我的財產,他們都不能分!」等語。按民法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又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以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特定人為表示;而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四七一○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五十九號民事判決意旨)。綜上,在在顯示被告四人不予探視吳高紅之行為,已造成吳高紅重大虐待,並經吳高紅表示而喪失代位繼承權。

㈥又吳高紅於一百零九年間失去基本認知功能,經聲請監護宣

告後,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法官曾傳喚吳高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到庭表示意見,斯時,被告四人應清楚明白吳高紅之身體狀況,然至吳高紅病重彌留之際至病故為止,被告四人均未曾慰問與探視吳高紅,使吳高紅精神上受有莫大的痛苦。再者,吳高紅監護宣告裁定後,裁定結果依法送達時亦清楚載明吳高紅之住所地,被告四人若念及祖孫之情,豈會未予探視。被告四人於吳高紅死亡後,竟未參加告別式、百日等儀典,足認自始對吳高紅無任何的關顧與撫慰。

㈦綜上,被告四人均為吳高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竟未曾向吳

高紅為扶養及探親之事實,違反固有孝道常倫,使吳高紅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屬於重大虐待之情事,且吳高紅亦於生前明示被告四人不得繼承,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四人應喪失代位繼承權。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吳東露,並提出戶籍謄本數份、繼承系統表兩份、本院一○九年度監宣字第八七六號民事裁定及送達信封、吳高紅之遺產清冊、吳高紅之遺產價值、吳高紅生前生活影像數張(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吳秉諭、吳沅蓁、吳嘉慧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乃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訴訟,按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揭示,屬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惟原告四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顯示,吳高紅之繼承人眾多,即便僅以吳東芝一系而言,仍有數位繼承人未予列入,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程序上即應予駁回。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四人主張被繼承人吳高紅曾於九十四年間表示,因被告四人未予探視造成虐待喪失繼承權一事,原告四人未就其起訴主張列舉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原告四人空言主張即欲獲得勝訴判決,顯然違背上開法條明文規定,應予駁回。

㈢查繼承系統表可知被告吳秉諭、吳沅蓁、吳嘉慧三人屬於非

婚生子女,自出生始即受到婚生子女系統排擠,不但不能與被吳高紅共同生活,甚至連其連絡方式、住居地等均無從得。數十年來與吳高紅見面之次數屈指可數,被告三人成年後更未曾見過面,今原告四人主張被告三人構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虐待」,簡直是主張被告三人於出生時係非婚生子女即屬原罪,出生之身份上即構成虐待,此顯非法條規範之本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無。

貳、被告汪欣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原告四人及其他長輩從未關心過訴外人吳東芝在外之非婚生子女,訴外人吳東芝以被告汪欣品母親的名義開公司,在外負債導致被告汪欣品家中房屋遭拍賣還債,沒有地方可以居住,被告汪欣品的母親也被抓去關,也未見有人聞問,其不知要用什麼方式向被繼承人訴說苦悶等語。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調取吳高紅、吳東芝除戶謄本及及渠等繼承人之現戶或除戶戶籍資料、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並調取本院一○九年度監宣字第八七六號監護宣告事件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四人主張被告四人對被繼承人吳高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既為被告四人所否認,則被告四人對於被繼承人吳高紅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權,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四人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揭說明,原告四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等提起確認之訴,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部分繼承人就某不動產主張係屬於被繼承人所有而提起更名登記,本身含有確認所有權名義之性質,與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塗銷登記之情形不同,非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並無該條之適用,核其性質,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與遺產分割之情形不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法理,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尚無強制其他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一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被告吳秉諭、吳沅蓁、吳嘉慧三人主張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仍有數位繼承人未予列入,故程序不合法云云,此項抗辯應屬無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九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就被繼承人吳高紅曾要求被告四人回家探望及認祖歸宗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四人於九十四年間不具代位繼承人之身分,被繼承人當時無從表示渠等喪失繼承權: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高紅於訴外人吳東芝返家探親時,給予

吳東芝生活費用並囑咐其轉交給被告四人,以及被繼承人要求被告四人回家探望祖母、認祖歸宗等情,為被告四人所否認,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吳東露則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繼承人吳高紅沒有看過也不認識被告四人,更進一步證稱:「(問:請問證人在你所知道的被繼承人生前有沒有說過要這外面的小孩回來認祖歸宗或要怎麼樣照顧他,看看這個阿嬤?)都沒有。」(參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足見被告四人因與被繼承人互不認識,與被繼承人無往來互動而未予探視,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有上開囑咐訴外人吳東芝轉交生活費用並要求探視等行為,原告四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吳高紅於九十四年五月通知全體子孫輩至其住所

,表示要先行處分部分財產,並表示不會將財產分給吳東芝之非婚生子女等情,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吳東露則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這件事情,應該在九十四年左右就有這樣表示,之前也有講。因為被繼承人不認識他們,所以沒有想要讓他們繼承。」(參本院卷第二三四頁),然被告四人之父親吳東芝係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參本院卷第一○一頁),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被告四人根本不具有代位繼承人之地位,被繼承人當時也不會知道訴外人吳東芝會先於被繼承人過世,被繼承人至多當時係就其生前處分之財產,表示沒有要分給不認識的被告四人,根本無從表示當時不具代位繼承人地位之被告四人喪失繼承權。

三、被繼承人吳高紅並不認識被告四人,難認被告四人未扶養及探視過被繼承人會造成其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而構成重大虐待,被告四人並未喪失繼承權:

㈠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未曾探望及扶養過被繼承人吳高紅,致吳

高紅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屬於重大虐待之情事,故喪失繼承權云云,並據其提出吳高紅生前生活影像數張及聲請傳訊證人吳東露為證,兩造就吳高紅生前生活影像數張真實性皆不爭執,惟被告吳秉諭、吳沅蓁、吳嘉慧三人以無任何聯繫吳高紅之管道,且渠等為非婚生子女,受到長房嫡系刻意排擠,故無法與長輩接觸等語置辯。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過世後,申報遺產總額共計二億四千七

百零八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參本院卷第六十五頁),顯見被繼承人能以自身財產維持自身生活,並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權利者,難認被告四人為扶養義務人,被告四人自無可能因未扶養過被繼承人而構成重大虐待並喪失繼承權。

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證人吳東露所為證詞,認原告四人所提

出之吳高紅生前生活影像,僅得證明被告四人未出席上開影像中之場合,又根據證人吳東露證述,吳高紅不願分財產給被告四人係基於不認識被告四人,況吳高紅甚至無法念出被告四人之姓名,雖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九年度監宣字第八七六號監護宣告事件全卷,卷內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顯示吳高紅自一百零五年即已住院臥病在床,被告四人縱然因本院一○九年度監宣字第八七六號監護宣告事件之審理通知而得以知悉吳高紅之相關資訊,卻沒有積極知悉並探視吳高紅,但以吳高紅與被告四人間此等疏離之情感,以及吳高紅已經處於受監護宣告之狀態,被告四人沒有探視並不足以致吳高紅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自不構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九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稱之重大虐待情事,被告四人並未喪失繼承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四人為吳高紅之代位繼承人,且並未喪失繼承權,原告四人訴請確認被告四人對吳高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