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一男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被 告 陳滄淇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被 告 陳滄海
陳聰裕
廖俊傑廖鈴鈴廖心妍
廖珮如翁同蔭翁祖建翁祖鵬
翁世嬑陳素卿陳素捷廖財貴上 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被 告 陳心妤(原名:陳靚輿)
陳思妘被 告兼 上一人輔 助 人 陳慶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埕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心妤、陳思妘、陳慶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埕川於民國77年8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無法為道路以外之利用,僅能日後待政府機關徵收,故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制,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查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所留遗產,因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必能以變價方式順利處分,而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亦不適宜原物分割,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益,政府機構若欲徵收亦得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辦理,故認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應屬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聲明:請准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陳埕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均分別共有,由兩造依「再更正附表三」所示應繼分各取得應有部分。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陳滄海、陳聰裕、廖俊傑、廖鈴鈴、廖心妍、廖珮如、
廖財貴、翁同蔭、翁祖建、翁祖鵬、翁世嬑、陳素卿、陳素捷部分:原告授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决要旨,固非無據:但查,上開判決要旨在闡明:「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献,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但系爭土地的並無繼續供他物之用,且無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更無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因並無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顯無因分割而導致土地有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再者,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乃裁判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種,性質上屬應繼分之具體化。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則可保障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對各別遺產取得明確之應有部分,從而得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有效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經濟效用或有礙物之流通。此對全體繼承人而言,可取得明確之應有部分,亦可隨時單獨處分其應有部分,迅速實現遺產效益,故將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對全體繼承人利益並無損害,且能最大化遺產之經濟效用,可避免不必要之紛爭,確屬有據。為此,請准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陳滄淇部分: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
地主張分割僅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自取得應有部分。惟原告之分割方法明顯不當,仍造成各繼承人間依舊維持共有關係,倘將來各繼承人欲出售分得之土地,將因共有關係受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購買權之拘束,恐致紛爭,既要遺產分割,即應採遺產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各繼承人獨立一地號單獨所有方式為宜,另主張原告雖於115年6月1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內,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土地為不可分割,係為原告認事用法錯誤,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內劃定之道路用地,且已闢建道路通行數十年,且依法除做為道路用地不得他用,並無得移作他用之可能,何來因土地使用之目的恐改變不得分割。又經被告陳滄淇函問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答覆系爭土地依法並無限制分割之限制云云。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屬供公眾通行之柏油路面,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陳埕川於77年8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調取兩造戶籍資料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性質為
不動產,原告及被告陳滄海、陳聰裕、廖俊傑、廖鈴鈴、廖心妍、廖珮如、翁同蔭、翁祖建、翁祖鵬、翁世嬑、陳素卿、陳素捷均主張應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陳滄淇則主張應為原物分割,而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 白附表一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一男 九分之一 2 陳滄淇 九分之一 3 陳滄海 九分之一 4 陳聰裕 九分之一 5 廖俊傑 四十五分之一 6 廖鈴鈴 四十五分之一 7 廖心妍 四十五分之一 8 廖珮如 四十五分之一 9 翁同蔭 三十六分之一 10 翁祖建 三十六分之一 11 翁祖鵬 三十六分之一 12 翁世嬑 三十六分之一 13 陳素卿 九分之一 14 陳素捷 九分之一 15 廖財貴 三十六分之一 16 陳心妤 二十七分之一 17 陳思妘 二十七分之一 18 陳慶霖 二十七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