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甲○○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1,366元,逾期未繳足,將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5年3月11日送達由上訴人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
71、473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89、49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