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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3號原 告 黃秀琴

黃明富

黃議德上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被 告 黃郁媖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吳昱橙

吳佳真受 告知 人 黃秀珠

黃明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A08、A09、A10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林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遺囑(公證書字號:一○八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五三八號)無效;㈡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A05事務所公證人A05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書(處分書字號:一○八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五三八號)關於更正增列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部分無效;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及建物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黃林菊與已歿配偶黃來共育有六名子女,為原告A09

、A08、A10等三人、被告A11,以及受告知人A02、A01,後黃林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遺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兩造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特留分則為十二分之一。其中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調閱登記謄本後,原告始悉被告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黃林菊竟曾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A05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而A05民間公證人再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作成一○八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五三八號處分書),載明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賺錢所購買應還予被告,故日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云云。

㈡黃林菊早於八十八年起即有失智症狀,自斯時起即持續於長

庚紀念醫院精神內科就診,長庚醫院之病歷載有:「看診日2010/7/20、00000000memory impairment, disoriented toplace,sometimes takes time to find way home.Brain CTshowed right caudate infarct…A…29040 ARTERIOSCLEROTI

C DEMENTIA UNCOMPLICATED」(譯文:記憶障礙、迷失方向、有時需要時間找到回家的路。腦部CT顯示右側尾狀核梗塞…評估29040動脈硬化性癡呆症、無併發症)、「看診日2011/03/28…S…poor memory for 8 months.Forget herhusband’

s death 13 years and her husband got married again…(譯文:病人自述記憶力不好已經有八個月、忘記先生已死亡十三年、先生又再婚了)…」、「看診日00000000…A…3310

ALZHERIMER’S DISEASE(譯文:評估:阿茲海默症)…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A11(簽名)」、「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檢查日期:2010/06/28…臨床失智症評分…總評分[0.5](即可疑痴呆)…」、「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檢查日期:2011/03/2

8...臨床失智症評分…總評分[1](即輕微痴呆)…」、「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檢查日期:2011/07/04…臨床失智症評分...總評分[1](即輕微痴呆)…」、「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檢查日期:2011/10/24.…臨床失智症評分…總評分[1](即輕微痴呆)…」等語,顯見黃林菊早於一百年間即診斷患有失智症,且由其病程觀察,黃林菊於八十九年六月診斷為可疑痴呆,九個月後即被診斷為輕微痴呆,依一般醫學常規判斷,失智症為不可逆之病症,隨時間進程而加深病症之程度。又被告於一百八年七月間曾攜黃林菊前往民間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距離黃林菊診斷患有輕度痴呆已歷經八年又四個月,黃林菊受失智症影響,斯時恐已無遺囑能力。況被告對於黃林菊早於一百年間診斷患有失智症之事實知悉甚詳,由黃林菊之病歷資料可知,黃林菊於一百年間領取自費藥物切結書中,有被告代為簽署A11之姓名,該日病歷評估即已載有阿茲海默症,足證被告早於一百年間即知悉黃林菊確診失智症之事實。

㈢兩造家境並不優渥,該時之社會氛圍,諸多子女於國高中畢

業後即投入工作,而原告A09早年與父親賣布及批發衣物,後於五十八年間高中畢業後與黃來於○○○開設店面賣衣服,後A09於五十九年服兵役,黃來遂要求甫國中畢業之被告前來顧店,而原告A08則於國中畢業後即六十一年間前往該店工作,原告A09於退伍後亦返回工作,直至六十二年間因○○○整治,黃來即決定將賣衣所得購置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黃林菊名下。而被告辯稱其賣衣顧店,實為黃來係對外代表,由黃來開具支票支付貨款,另黃來持有之股票,並有多次認購股數之記錄,顯示黃來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與資本運作活躍,與其作為家庭營業與財務之核心角色相符。是以,被告所主張其獨力養家云云,與客觀資料顯著不符,實屬混淆個人協助與家父經營之分際,若要釐清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絕非被告一人之貢獻。

㈣一百零八年七月間,被告偕黃林菊前往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

遺囑時,對於黃林菊患有失智症一事隻字未提,遺囑內容亦僅對被告有利,惟黃林菊於一百零八年間應已完全欠缺理解事理之識別能力、意思能力及遺囑能力,更無法明確知悉公證遺囑之用意目的為何,即便黃林菊尚能有所陳述亦係受被告之影響,其陳述是否為其真意,實有疑義。又參證人A07於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A05有念公證遺囑內容予立遺囑人聽,應該是證人A05寫的,並表示感覺黃林菊那時精神狀況不是很正常,與一般頭腦清楚有所差距,故曾特別詢問黃林菊為何要將財產只給被告,然其無法回答的很明確,後稱有詢問是否因不動產係被告出錢買的才全部給被告,黃林菊不知道是否點頭還是什麼,但印象中黃林菊很肯定,所以認定黃林菊對遺囑內容很清楚等語。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為何如此確定黃林菊之精神不正常,A07則表示因黃林菊無法對談亦無法如常人描述事件,沒有辦法陳述問題及回應問題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三至第一七五頁),並參照A05亦於同日到庭證稱其與黃林菊交談過程中,印象中被告亦一起談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一六八頁),可推測黃林菊之陳述,恐係針對被告之陳述加以附和、點頭等情。基上,黃林菊不具備口頭陳述其遺囑意旨之能力,僅能就他人包裹式之提問以點頭方式進行回答,其並無法完整陳述其意思,此等提問明顯具有誘導性質,難以辨別是否與其真意相符,故公證遺囑應不具備立遺囑人口頭陳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件,更難謂立遺囑人具備能理解自己所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㈤該公證遺囑關於見證人之指定應不符合法定要件,受告知人A

01於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黃林菊沒有讀書不識字,要有人帶他才有辦法辦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一○四頁)。而該遺囑之見證人A07及A06於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表示不記得係由公證人A05或被告找去見證,雖A05表示見證人非其介紹,可能係黃林菊自己找尋等情,並稱立遺囑人與見證人互動很少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七頁),以及A07及A06對於是否係黃林菊自行指定均不復記憶,且遺囑人與見證人並無一起到場,無法具體說明事件經過,僅呈接獲通知而前往之情事,難認黃林菊有親自明確指定見證人之能力及事實。又A07與A06間為雇主與員工之從屬關係,客觀上已削弱見證之中立性,又綜合上述見證人與立遺囑人間連結性甚低,顯見見證人為黃林菊找來之說法,顯有可疑。

㈥公證人A05對於處分書之請求及製作過程存有重大疑義,A05

於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及黃林菊於七月三十一日持土地建物謄本要求增列二筆地號(參本院卷一第三三三頁、第三三四頁、本院卷二第一六五頁),然上開A05所指謄本係原公證遺囑之標的即○○○○○地號與建物之登記謄本,並非要求增列之○○○、○○○地號,且該資料列印時為一百零六年,與請求日距離甚遠,該等資料與其處分書理由所載出資購買之事實,亦無有相對應之資料。又A05認手寫遺囑(參本院卷一第三二五頁)為處分書之附件,係被告與黃林菊於口頭請求後,於七月三十一日當日繕寫該手寫遺囑,內容係將七月二十三日之公證遺囑內容重新繕寫一遍,但逕自加上二筆新增地號,日期仍維持七月二十三日,且無立遺囑人、見證人、公證人之簽名,而該處分書中所載之「真意包含同時購買不動產」推演流程,均由公證人自行書寫認定,並無見證人在場親見親聞,亦無立遺囑人簽名或按指印,若允許公證人得以處分書加附件重述之方式,單方擴張遺囑內容,等同以行政性補正取代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之要式程序,不僅侵蝕遺囑真意之實質擔保,亦將大幅提高濫權與爭訟風險,故其增列○○○、○○○地號部分應認當然無效。

㈦A05作成公證遺囑後,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立遺囑人與被

告再次前往公證人處,要求增列二筆地號,A05竟然於未告知見證人之情況下,逕以處分書處理,而A07及A06均不知有處分書之事,顯見本件見證人應係由公證人通知前往見證,並非立遺囑人自始指定。而以處分書為形式上觀察,該處分書作成之時,黃林菊並不在場,請求作成處分書之人應為被告,由此彰顯被告對遺囑之利害關係甚明,處分書作成之內容包括黃林菊之身分證字號,可知黃林菊於作成公證遺囑時,其已無法自由陳述身分證字號,遑論其他遺囑內容是否為黃林菊之真意。基上,該公證遺囑係於黃林菊無意思能力及無遺囑能力下所為,依民法第一千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㈧形式觀察處分書內容,該處分書增列之臺北市○○區○○街○○段○

○○○○○○○○○○○○地號等標的,已擴張原黃林菊作成公證遺囑之實質標的,該等情節顯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及內容脫漏等情事,於涉及新增或擴張原實質內容時,即必須重新踐行要式程序,不得以處分書方式處理。該處分書理由記載真意包含同時購買不動產,與口述要件不合,且無見證人在場見聞,公證人單方面處分書之理由記載不足以取代見證人親自見聞立遺囑人之真意,應親自向黃林菊探求真意,並再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進行程序,故該處分書所載並非被黃林菊之意思表示,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不得依處分書更正,該處分書未重行公證遺囑之要行為應屬無效。

㈨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黃林菊所遺之

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加計遺產稅金融資產參考清單所示臺灣土地銀銀行松南分行存款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及中華郵政永吉郵局一百二十九元存款,共計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原告等三人之特留分分別為一百零四萬五百六十七元(計算式:12,486,800元×1/12≒1,040,567元)。而上開遺產範圍內,屬公證遺囑記載之標的即二十八之一地號及建物之價值合計為六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四元(計算式:6,605,664元+204,600元=6,810,264元),處分書增列之標的即二十八、二十九地號之價值合計為五百六十一萬三千零四元(計算式:5,098,495元+514,509元=5,613,004元),而其餘十三筆不動產合計為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

㈩第三項聲明先位主張之部分,倘認黃林菊所為之公證遺囑以

及處分書均屬有效(假設語氣),則被告依公證遺囑及處分書共可取得取得一千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計算式:6,810,264元+5,613,004=12,423,268元),原告等三人僅能就其餘十三筆不動產及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各一萬零五百八十九元,計算式:(58,266元+5,137元+129元)÷6≒10,589元,足認黃林菊所為之系爭公證遺囑,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使該超過部分失其效力回復至黃林菊名下,並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回復至不侵害特留分之狀態。

第三項聲明備位主張之部分,倘若公證遺屬有效、而處分書

無效,則附表編號三、四即按第三項聲明之先位主張為塗銷登記,而被告依公證遺囑取得之遺產總額為六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四元,原告等三人就其餘十三筆不動產、存款以及處分書即附表編號三、四之標的,按應繼分比例可各取得九十四萬六千零八十九元,計算式:(5,613,004元+58,266元+5,137元+129元)×1/6≒946,089元,仍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故原告等三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就被告依公證遺囑取得之附表編號一、二之標的行使扣減權,使該超過部分失其效力回復至被繼承人名下,再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以回復至不侵害特留分之狀態。

被告提出黃林菊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拍攝之影片,該時

間距離黃林菊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作成公證遺囑之時間即為接近,對於黃林菊作成公證遺囑時受失智症影響之精神狀態程度,具相當之參考價值。影片中可看出黃林菊手持麥克風坐於輪椅上,但將麥克風擱置於輪椅扶手邊未拿唱歌,而係經由A02引導下直接張口,並於望向A02時,表情漠然未張口,後於A02引導下,由A02伸手扶起黃林菊握麥克風的手對準其嘴部,黃林菊始對著麥克風唱歌,顯見黃林菊無法理解當下情境做出適當反應,需依賴他人發起活動,執行功能、動作協調及使用工具之能力應已發生障礙,需要他人肢體引導等情,屬失智症之具體表現。又觀黃林菊之歌唱語調平順,音調缺乏抑揚頓挫,歌詞慢拍、有中斷無法流暢銜接之情形,期間並無其他肢體情緒之表現,反係傾向無反應或動作較節奏脫節等情狀,可見其語言及情感已因失智症受限。

黃林菊大腦雖受失智症影響,仍可能保留如熟悉歌曲之旋律

等程序記憶,使得黃林菊仍得開口唱歌,但因大腦退化導致完成能力下降,可能已無法主動完成歌唱行為,而黃林菊唱歌時,A02均在旁陪伴引導,亦可見A02隨時將其手停留於黃林菊持麥克風手之附近,推測係為確保黃林菊若將手放下,A02得以順勢將黃林菊握麥克風之手扶起推向嘴邊保持繼續唱歌,顯見黃林菊斯時雖針對以往熟悉事物仍保留部分程序記憶功能,但其在執行完成事物之能力,已因失智症受巨大影響無疑。綜上,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之影片應可認被黃林菊罹患失智症之程度非輕,且該影像距離公證遺囑作成之時極為接近。

被告提出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影片,係黃林菊於一百一十

年二月入住○○養護中心後,養護中心之人員於同年三月十七日進行陪伴與社交互動之經過,此為針對失智症患者照護之技巧,藉以刺激大腦活化之訓練活動,因影片時長較短,無法具體判斷黃林菊對於該次訓練時長及綜合表現,對於判斷黃林菊於作成公證遺囑時是否有遺囑能力較無參考價值。被告提出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影片,因於一百零一年三月間拍攝,無法反應黃林菊於一百零八年間之精神狀態,惟得與長庚醫院一百年間陸續進行黃林菊失智簡易測驗之狀態進行參照,並比對於前揭一百零八年間拍攝之影片,判斷黃林菊於八年間失智症病程發展之程度。黃林菊係與A02同住,A02為防止被繼承人半夜外出,曾在家中加裝門鎖,黃林菊之急診病歷載稱黃林菊之子表示黃林菊患有失智症,昨日忘記反鎖家門讓黃林菊自行外出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三六九頁),可知當日凌晨之意外係因昨夜忘記鎖上家門,致黃林菊於凌晨獨自外出,於住家附近跌倒發生意外而送醫。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A05、A07、A06,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黃林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間之認知功能狀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A05事務所調取一○八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五三八號公證書、處分書及相關附卷資料,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以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等四筆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完成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調取被繼承人黃林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之完整病歷資料,向三軍總醫院調取被繼承人黃林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之完整病歷資料,向勞動部函調一百年至一百零一年間以A01為雇主,為被繼承人黃林菊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申請案及其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調取被繼承人黃林菊曾於一百零八年、一百零九年間走失之報案紀錄,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調取被繼承人黃林菊曾於一百零八年、一百零九年間走失被尋獲之報案紀錄,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原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A05事務所公證書、公證遺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A05事務所處分書、更正公證遺囑、黃林菊長庚醫院病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醫囑單及急診護理紀錄、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住宿長照機構護理紀錄、北海福座圓滿牌位內容製作申請表、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封面及內頁、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卡、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票、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等之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等三人變更聲明後,第一項聲明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主張欠缺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無效,並無具體指陳何法定要件欠缺。又第三項聲明之先位主張之部分,依其第一、二項聲明一部或全部有理者,全部結果均為原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權利原因之登記,其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內容不同,結果記載相同,實屬無理。

㈡原告等三人主張黃林菊自八十八年起即有失智症,並提出黃

林菊之病歷,然原告等三人所檢附之病歷並不完整,僅截取黃林菊記憶障礙、迷失方向、可疑痴呆、輕微癡呆等對渠等有利之病歷,並以此臆測黃林菊於作成公證遺囑時已完全欠缺識別及意思能力。然黃林菊自始不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故其自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更無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不足之情形。黃林菊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經長庚醫院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評估有輕度失智症後,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施測MMSE總評分為十九分,於及格範圍內且較過去高分,而臨床失智評分CDR方面,黃林菊於九十九年至一百年間之施測結果,均於疑似失智與輕度失智之間,可見其並無原告等三人所指陳之隨時間推移病情更惡化之程度,而其於長庚醫院近四年之病歷資料均顯示其每次經診斷結果意識清晰、記憶、注意力、定向感、計算能力均正常、顱內神經功能檢查正常,顯見黃林菊於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二年六月間僅輕度失智,無任何醫學報告或診斷紀錄顯示其無意識及遺囑能力。

㈢黃林菊曾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臺北市松山戶政事

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欲辦理移轉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之事宜,該所查核後發給印鑑證明,足證黃林菊精神狀況良好,具備健全完好之意思表達能力,後因經代書計算後,不動產過戶須繳納高額稅金,故黃林菊改由製作公證遺囑將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黃林菊於製作公證遺囑當時具備意思能力,A05公證人係依黃林菊之表述內容而製作,原告等三人辯稱黃林菊於一百年三月即被診斷為輕度癡呆,而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間攜黃林菊製作公證遺囑,該時恐已無遺囑能力云云,純屬原告等三人之主觀臆測,自不得據以認定黃林菊於製作公證遺囑時不具備意思能力,及該公證遺囑內容非出於黃林菊口述之真意。

㈣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公證係就

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又依照公證法第三十六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該公證遺囑及處分書均係公證人A05執行公證職務所作成,視為公文書並依法推定為真正,而系爭公證遺囑中載明,以上遺囑意旨由遺囑人指定A07、A06為見證人,在公證人、見證人前口述,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人認可後,由遺囑人、見證人、公證人同行簽名等情,上開記載內容足證系爭公證遺囑之作成,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方式,除有反證外,自屬有效。

㈤就公證遺囑中載有臺北市○○路○○○○○號○樓房地,係被告出資

請求父親黃來所購,因被告係家中長女,黃來長年不在家中亦無分擔家計,係被告自幼協助黃林菊養家。五十九年間,黃來要求被告負責服裝行之生意,並由被告負責支付店及家中所有花銷,故於五十九年開始全家即依靠被告一人賺錢生活,被告自五十九年到六十四年間,已累積一定程度購買房地,故請求黃來購買臺北市○○路○○○○○號○、○樓房地,並將○樓登記至黃林菊名下、○樓則登記為原告A09名下。原告所提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封面及內頁、台北區中小企業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卡、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票(參本院卷二第六十九頁至第八十四頁),其中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內頁所示支票為被告做生意時收受之支票,台北區中小企業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卡所示多筆交易日期均與買賣上開房屋之時點無涉,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票,全部加總為三十五股,亦與買賣房地無關。原告A09退伍後,結婚離家自行生活,並未分擔家計,購買上開房地全由被告所購買,黃林菊為感念被告,於生前告訴兩造其名下之○樓要還給被告,並供被告繼承等語。

㈥黃林菊迄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前均具備表達意思之能力,參

照受告知人A02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述:「我媽媽去唱卡拉OK是在後備指揮部唱的,很多軍方的人可以作證,是他自己會唱,我沒有教他,他跟人家講話也清清楚楚」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一八○頁),復參A02所提書狀中記載,黃林菊多次告知臺北市○○路○○○○○號○、○樓之房地為被告所賺取,要過戶給被告,當時黃林菊頭腦清醒等情。又參一百零八年十月間,黃林菊於後備軍人俱樂部唱歌,演唱完整,聲音歌詞等並無缺漏、一百一十年三月間,黃林菊與友人打撲克牌,均能正確撿牌,頭腦清楚,意識及判斷能力良好,而黃林菊於一百零八年至一百零九年間之合照中,可見其精神狀況良好,從其外表足可得知其頭腦清楚,絕非無意思能力。復參證人A05於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黃林菊有口頭陳述表達及清楚的意願,當天問任何問題皆可以清楚回答,故當天意識狀態清楚等語,證人A07於同日到庭表示,印象中他很肯定,所以我認定他對遺囑內容很清楚等語,以及證人A06證稱,黃林菊意識清楚,表示錢都是被告賺取,要將不動產給被告等證詞,更證明黃林菊於立遺囑時意識清楚(參本院卷二第一六○頁至第一七七頁)。

㈦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民事判決意旨,

雖病歷中曾記載有記憶缺損之症狀,並診斷為癡呆症等情,然無法依病歷判斷該症之嚴重度,因此無法判定其是否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則經診斷為癡呆症患者,仍有程度之差別,非必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無法處理事務,仍應依其臨床表現予以斷定,而本件原告等三人所提出之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參本院卷一第四十九頁至第九十八頁),完全無法判斷黃林菊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程度,是原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云云,顯不可採。又原告所提之黃林菊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門診紀錄單記載,黃林菊主述記憶力不好已經有八個月,忘記丈夫於十三年前過世及再婚事,近期出現記憶模糊和迷失方向感,並有膀胱排尿困難及胃部不適等症狀(參本院卷一第六十五頁),由前開病歷之記載可知,黃林菊當時仍能向醫師說明其自身之精神、身體狀況及先生去世之時間等,足證其並無原告所稱無意思能力之嚴重失智狀態,而該次醫師亦診斷黃林菊意識清楚、記憶、注意力、定向感、計算能力均正常,顱內神經功能檢查正常等情。再參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黃林菊與孫女之錄影對話(參本院卷一第二一七頁),顯示其能清楚回答孫女之詢問,證明其意識清楚,識別能力及意思能力均屬正常。

㈧黃林菊立有公證遺囑、更正公證遺囑之意願及意思,其於預

立遺囑前,即多次告知A02及A01因不動產為被告所賺取,故應將不動產還予被告,足證黃林菊為公證遺囑前,早已要將其名下房地還給被告或由被告繼承之意思。而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立公證遺囑時,亦重申其要將其名下房地還給被告,參證人A05於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到庭證稱黃林菊有清楚的口頭表達,而證人A07亦於同日到庭證稱,有問是不是因為不動產係由被告出錢買的,所以才要全部給被告,不知道黃林菊是否點頭還是什麼,但印象中他很肯定,故認定他對遺囑內容很清楚。而證人A06亦於同日到庭證稱,黃林菊意識清楚,用嘴巴說表達其意思,就是錢都是被告賺取,故要把房子給被告等情。綜上,黃林菊無論於立遺囑前或立遺囑當時,均已明確表達其要將臺北市○○路○○○○○號○樓房地還給被告或由被告繼承,顯見黃林菊不論於訂立公證遺囑或更正公證遺囑時之動機、真意,乃係本於一貫之想法。

㈨又該公證遺囑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要

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二年度家上更一字號第一號民事判決意旨,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倘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在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仍須遺囑人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或誤解遺囑人之意思。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係指經立遺囑人同意之人,始得擔任見證人之意,至於見證人係何人所推薦則非所問,復參照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意旨,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固應由立遺囑人為之,惟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二人任見證人者,與指定該二人任見證人無殊。又口述遺囑意旨,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即口頭以言詞為之,不以連續陳述為必要,倘內容複雜,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而見證人A0

7、A06確係由立遺囑人所指定,除A07、A06證稱二人係見證人外,證人A05亦表示:「見證人就是立遺囑人指定兩個人…是立遺囑人自己找來的」(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三頁),足證A07、A06確係黃林菊指定或同意者,完全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所規定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之要件。

㈩黃林菊確有口述公證遺囑、更正公證遺囑內容之情,證人A05

於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天他表達最主要是哪裡的土地建物是女兒A11出錢買的,他有提出土地建物的權狀。七月二十三日當天他提出來的是一筆土地,一筆建物,在筆記的時候只寫到他提出的地號及建號的號碼,後來七月三十一日,遺囑人跟他女兒到事務所來提出其他的兩筆土地的權狀,說明他做遺囑的當天,他的意思是女兒買的所有不動產都應該以遺囑繼承的方式還給A11。所以才根據他的請求作成一個更正處分書,把原來漏掉的兩筆土地加上去」、「被繼承人表達的很清楚,就是說女兒買的不動產、房屋要用遺囑繼承的方式還給A11,所以就是A11所出資購買的土地、建物」(參本院卷二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一頁)。而證人A07亦於同日證稱:「我有問是不是因為房子是女兒出錢買的,所以才要全部給他,立遺囑人不知道是否點頭還是什麼,但我印象中他很肯定。所以我認定他對遺囑內容很清楚,所以我就當見證人」(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三頁)、證人A06亦證述:「就是表達她的意思,就是錢都是女兒賺得,所以要把房子給女兒」,再其針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前面講的房子要給女兒,是指房子跟土地嗎?」,證人A06回答:「是指房子跟坐落的土地」(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七頁)等語。

又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證書正本,內載明:「請求公證之

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之公證遺囑。公證人實際體驗之情形:請求人對公證人內容之陳述:請求人欲就身後遺產分配事宜請求公證。本公證人據請求人口述遺囑意旨如附件,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參本院卷一第二七六頁)。而附件公證遺囑內容為:「本人所有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捌參零建號。門牌○○路OOO○O號房屋,權利範圍依登記,係本人女兒A11賺錢所購買,應還給A11…」(參本院卷一第二七八頁),其意指其名下房產及坐落基地為被告所購買要還給被告、給被告繼承。基上,足證黃林菊於立公證遺囑時已明確口述遺囑意旨,其名下房子及土地為被告所購買故還予被告,此與更正後之公證遺囑內容記載本人女兒A11賺錢所購買應還給A11並無不同,故被告繼承之標的確係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區○○段○小段○○○、○○○○○、○○○地號三筆土地。又○○○、○○○地號之土地確為○○路○○○○○號之基地,亦係被告出資所購買,黃林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口頭陳述可清楚知悉,並參受告知人A02及A01於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到庭表示,黃林菊多次提到要將臺北市○○路○○○○○號房地還給被告等情,可知該日僅因文件漏帶二筆土地權狀而有漏記之情形,公證人乃以處分書方式更正,並無不合。

又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作成之處分書,增列○○○、○○○地

號部分,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後,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內容有脫漏者,公證人得隨時或依聲請作成更正或補充之處分,並將處分通知請求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其中可以用處分書進行更正者,限於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內容有脫漏者,而內容有脫漏者即指公證書之內容有遺漏之情形,屬獨立項目,不等同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公證遺囑中記載:「本人女兒A11賺錢所購買,應該還給A11」,乃黃林菊立本件公證遺囑真正意思,即臺北市○○路○○○○○號房屋及其基地,包括同段○小段○○○、○○○之地號,公證人遺漏後再予補充作成處分書,與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也無新增或擴張實質內容,況司法實務中並無不予准許之前例,故前開處分書更正公證遺囑內容確屬有效等語置辯。

三、證據:聲請傳訊受告知人A02、A01擔任證人,勘驗錄影光碟,並提出印鑑證明、照片截圖、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光碟譯文、護理雜誌「淺談失智症遊戲」之文章、網路文章數則、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以上均影本)及錄影光碟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受告知人個人戶籍資料。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原先以先、備位聲明之方式起訴,嗣於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參照本院卷二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五頁),然基礎事實均係主張被繼承人黃林菊失智,所為公證遺囑及處分書更正公證遺囑無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A08、A09、A10請求確認公證遺囑及處分書更正公證遺囑無效,涉及是否因公證遺囑及處分書更正公證遺囑而影響原告等三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原告等三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等三人訴請確認公證遺囑及處分書更正公證遺囑無效,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起訴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就

系爭不動產核發已起訴證明以於地政機關為訴訟登記,然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再聲請,特此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黃林菊之公證遺囑及處分書更正公證遺囑應屬有效,原告訴請確認公證遺囑及處分書更正公證遺囑無效,此應屬無據:

㈠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

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締約國重申,身心障礙者於任何地方均獲承認享有在法律面前人格權利。」、「締約國應當承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的法律上能力(legal capacity)」。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固應由立遺囑人為之,惟

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二人任見證人者,與指定該二人任見證人無殊。又口述遺囑意旨,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即口頭以言詞為之,倘內容複雜,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後,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內容有脫漏者,公證人得隨時或依聲請作成更正或補充之處分,並將處分通知請求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㈢關於本件公證遺囑及處分書更正公證遺囑之作成經過,證人A

05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重點如下:

⑴「(問: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作成公證遺囑當時被繼

承人黃林菊精神狀況為何?黃林菊不識字如何形成公證遺囑之內容?)他有口頭陳述表達,他清楚的意願,當天他來,問他任何問題,他都可以清楚回答,所以當天的意識狀態是很清楚的。雖然他不識字,但是他口頭表達的很清楚,公證人就依據他口頭表達,筆記以後,宣讀講解後完成公證遺囑之製作。當天他表達最主要是哪裡的土地建物是女兒A11出錢買的,他有提出土地建物的權狀。七月二十三日當天他提出來的是一筆土地,一筆建物,在筆記的時候只寫到他提出的地號及建號的號碼,後來七月三十一日,遺囑人跟他女兒到事務所來提出其他的兩筆土地的權狀,說明他做遺囑的當天,他的意思是女兒買的所有不動產都應該以遺囑繼承的方式還給A11。所以才根據他的請求作成一個更正處分書,把原來漏掉的兩筆土地加上去。

」。

⑵「(問:如果是這樣,為何更正公證遺囑的時候,立遺囑

人、見證人都沒有簽名?)更正處分書原則上就是照原本的,只是補上漏掉的部分,所以只要公證人簽名蓋章,是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處理,印象中是第五十九條。」、「(問:公證遺囑為何出現諸多錯誤而需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更正?係如何發現錯誤?)當天很不幸在場的人也沒有把年月日記載錯誤找出來,可能是匆忙之中有疏忽的地方,因為有錯誤,就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來做更正。

」、「(問:見證人未到場之情形下,如何確認更正公證遺囑的更正內容符合被繼承人之意思?)被繼承人表達的很清楚,就是說女兒買的不動產、房屋要用遺囑繼承的方式還給A11,所以就是A11所出資購買的土地、建物,七月二十三日沒有提出另外兩筆土地。」。

⑶「需要作成更正處分書的情況很罕見。基本上有錯誤的情

況不多,基本上不需要請求人跟見證人在場,通常就是請求人來說哪裡有錯誤,才來做更正處分書。」、「見證人就是立遺囑人指定兩個人,是否同時進來就沒有印象了。

見證人不是我介紹的,是立遺囑人自己找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會建議高齡當事人要辦理公證遺囑時,先帶去醫院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以表示立遺囑人當時身心狀態正常沒有失智、精神疾病或意識障礙等情事,以免將來發生效力疑義?)不會。最主要是看他當場陳述的內容是不是清楚的表達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公證遺囑之過程中,您有無全程錄音錄影?)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也就是說你處理高齡當事人立公證遺囑全憑你個人自己的經驗判斷當事人之意思能力有無,無須醫院相關證明?)是。」。

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但是當事人在七月三十一日提供

的資料為何?)提供的資料就是七月二十三日沒有記載在遺囑意旨的兩筆土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日當事人攜帶前來之文件有哪些?)一個土地權狀,一個建物權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路○○○○○號房屋是否即係黃林菊口述其遺產之標的?)他有講土地、房屋,也有拿出權狀影本,所以認定她的意思很清楚的表達就是那個地號跟建號,至於是否有明確講到門牌號碼跟地號,印象是有講到門牌號碼,但是沒有講到地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公證遺囑即鈞院卷第二七八頁,立遺囑人是要就房屋及坐落的土地來公證?)是。

」。

㈣關於本件公證遺囑之作成經過,證人A07、A06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重點如下:

⑴證人A07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

七頁,此份公證遺囑記載你為見證人,是否屬實?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作成公證遺囑當時被繼承人黃林菊精神狀況為何?黃林菊不識字如何形成公證遺囑之內容?)正確。我印象中,公證遺囑是到證人A05公證人那邊做證人,證人A05有念公證遺囑的內容,應該是證人A05寫的,他有念內容給立遺囑人聽。我感覺那時立遺囑人的精神狀況不是很正常。跟一般頭腦很清楚是有差距。所以我有特別問他為何要把財產都只給A11一個人。立遺囑人好像沒有辦法很明確回答。我有問是不是因為房子是女兒出錢買的,所以才要全部給他,立遺囑人不知道是否點頭還是什麼,但我印象中他很肯定。所以我認定他對遺囑內容很清楚,所以我就當見證人。」、「(問:公證遺囑出現諸多錯誤而需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更正之事,你是否知悉?若知悉,是否清楚如何發現錯誤?更正公證遺囑的更正內容是否符合被繼承人之意思,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更正的事情。」。

⑵證人A06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

七頁,此份公證遺囑記載你為見證人,是否屬實?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作成公證遺囑當時被繼承人黃林菊精神狀況為何?黃林菊不識字如何形成公證遺囑之內容?)我是有擔任見證人沒錯。她的意識是清楚的,用嘴巴說。就是表達她的意思,就是錢都是女兒賺得,所以要把房子給女兒。」、「(問:當天為何你去當見證人?)我老闆是證人A07,我們一起去公證人那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因為本件公證遺囑,你跟你老闆去公證人辦公室幾次?)一次,就這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講去一次,是否就是指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有簽名做見證人這次?)是。」、「這個案件不知道是立遺囑人來找我們的還是證人A05來找我們請我們過去公證的,這個我不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前述提到立遺囑人意識清楚,是指她的精神狀況,大概是怎麼樣的狀況?)就有說有笑,有提到錢是他女兒賺的,所以房子才要給女兒。」。

㈤經查:⑴關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公證遺囑,依據前揭

證人A05、A07、A06所為之證言,確實由證人A05依據被繼承人黃林菊之意思製作,而由A07、A06擔任見證人,被繼承人明確表達其名下被告買的不動產要用遺囑繼承的方式還給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此遺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發生效力,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見證人A07、A06係被繼承人親自指定,或僅係被繼承人同意渠等擔任見證人,均不影響遺囑之效力;⑵被告提出被繼承人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其上記載被繼承人意思清楚因體衰無法書寫故按捺右手大拇指印(參本院卷一第二○一頁),另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受告知人A02、A01均以證人地位證稱被繼承人生前多次表達要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參本院卷二第九十八頁至第第九十九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與證人A05、A07、A06於本件公證遺囑作成時自被繼承人獲得之訊息相符,足以佐證本件公證遺囑作成時,被繼承人並未欠缺表達遺囑內容之能力;⑶原告雖因被繼承人黃林菊罹患失智症,質疑其立遺囑時表達遺囑內容之能力,認為公證人應先建議高齡當事人或其家屬,或對聯繫人告稱,先帶去醫院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以表示立遺囑人當時身心狀態正常沒有失智、精神疾病或意識障礙等情事(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三頁),然參酌前揭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要求年事已高之立遺囑人黃林菊必須提供醫師診斷證明書確認無失智,否則即不予製作公證遺囑,涉及不當歧視之疑慮,公證人不予要求而以現場實際體驗進行公證,應屬適當;⑷關於被告購買而被繼承人要透過繼承方式返還被告之不動產,公證遺囑僅記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另公證遺囑就被繼承人國民身分證號碼、作成日期均有誤載,公證人鑑於附表編號三、四不動產與附表編號一、二不動產,乃被告同時以同一買賣契約購買(按:建物登記謄本顯示附表編號一至四不動產乃抵押貸款之共同擔保,亦佐證其事,參本院卷一第四十頁、第三三三頁),故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以處分書更正被繼承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公證遺囑作成日期之錯誤記載,並補充脫漏記載之附表編號三、四不動產亦為遺囑繼承之標的範圍,經核並無不合;⑸原告雖聲請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黃林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間之認知功能狀況,然有關被繼承人於公證遺囑作成時並未欠缺表達遺囑內容之能力,業已如前述,自無再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必要;⑹基上,本件被繼承人黃林菊之公證遺囑及處分書更正公證遺囑應屬有效,原告訴請確認公證遺囑及處分書更正公證遺囑無效,此應屬無據。

三、本件公證遺囑及處分書更正公證遺囑內容違反原告三人特留分,被告逕行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三人特留分,原告三人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有所不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參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準此,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特留分為被繼承人必須遺留其財產之一部分於其繼承人之比例,為繼承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是扣減權經行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無從於該遺贈標的物具體區別侵害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基此,扣減權經行使後,特留分權利人為排除遺贈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即有請求塗銷全部遺贈登記之必要(參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⑴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黃林菊

所遺之遺產總額為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參本院卷一第三十五頁、第二七五頁),加計遺產稅金融資產參考清單所示臺灣土地銀銀行松南分行存款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及中華郵政永吉郵局一百二十九元存款(參本院卷一第三十三頁),共計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原告等三人之特留分分別為一百零四萬零五百六十七元(計算式:12,486,800元×1/12≒1,040,567元);⑵上開遺產範圍內,系爭不動產價額總計為一千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計算式:6,605,664元+204,600元+5,098,495元+514,509元=12,423,268元),其餘遺產價額總計為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計算式:12,486,800元-12,423,268元=63,532元),依據本件公證遺囑及處分書更正公證遺囑之內容,原告三人顯無法自價額總計僅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之其餘遺產各取得一百零四萬零五百六十七元之特留分,足見本件公證遺囑及處分書更正公證遺囑內容違反原告三人特留分;⑶被告為本件公證遺囑及處分書更正公證遺囑所載之遺囑執行人(參本院卷一第四十三頁、第二七八頁),並未確認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三人及受告知人二人)是否主張特留分,即就系爭不動產逕行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名下,其行為明顯侵害原告三人之特留分,於原告三人行使扣減權後,於特留分之範圍內,遺囑所為遺贈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黃林菊之全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現被告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因侵害原告三人特留分,原告三人請求被告塗銷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林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遺囑(公證書字號:一○八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五三八號)無效;㈡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A05事務所公證人A05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書(處分書字號:一○八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五三八號)關於更正增列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部分無效;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三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妍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附註 公證遺囑之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2,406 8,272/1,831,638 原因發生日期: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移轉登記時間: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移轉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2 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 一層:92 平台:2.342 總計:94.34 全部 同上 處分書增列之部分 3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3,328 8,272/1,831,638 同上 4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279 8,272/1,831,638 同上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