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9號原 告 林廉詠

林美蓉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林彥達

林素瑛林碧津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李季珈律師被 告 林恆諒

林宜樺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不動產之出售金

額、編號八之不動產,各出名人與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其出售款係屬兩造公同共有;⑵前項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不動產之出售款、編號八之不動產,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各有七分之一;⑶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三萬八千元,被告A07給付原告A02一千零八十八萬七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一千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A07應給付原告A01九百七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1七百六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給付原告A02八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三百五十九萬八千六百九

十四元,給付原告A02九百零七萬九千六百八十九元;被告A07應給付原告A01五百二十四萬六百三十六元,給付原告A02七百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1七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給付原告A02六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係兄弟姊妹,而兩造之父母林茂貴、林洪燕雪從事土地

投資,林茂貴因外遇對林洪燕雪心生虧欠,故將全部財產交由林洪燕雪處置,林洪燕雪生前遂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A03、A04、A07(下稱被告等三人)及原告A01名下,並交待兩造該等不動產係七名子女共有,而林洪燕雪過世後,因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與是否為繼承無必然關係,故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直接消滅,而仍由兩造繼承該借名契約。被告等人雖辯稱林洪燕雪為家庭主婦,家中錢財皆由林茂貴打理,然早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林洪燕雪與林茂貴已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當時二人分別向財政部申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林洪燕雪名下財產遠多於林茂貴,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㈡林洪燕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過世,而林茂貴因年事已高

,故向兩造表示其拋棄繼承林洪燕雪之遺產。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不動產,編號八因面積僅十五平方公尺屬畸零地,尚未出售外,其餘均已出售,基上,附表一之出售款係由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兩造曾協議分割,惟因意見分歧無法達成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附表一不動產係兩造父母親出資所購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所爭執為登記名義之原因,原告等二人主張係借名登記而應繼分比例為各七分之一,被告等人則主張係父親贈與,然兩造及訴外人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四十七號分割遺產事件中,A04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天財律師,與本案A02、A01之訴訟代理人王聰明律師曾就本件附表一不動產有所磋商,林天財律師當時係代表本件被告等五人,王聰明律師則是代表本件原告等二人,於磋商過程中,林天財律師彙整之表格亦主張分配比例皆為七分之一,顯見渠等同意為借名登記。

㈣附表一編號一不動產,為A03分別於七十六年間買賣取得後設

定抵押權登記,貸款資金及產生之利息均由父母使用及繳納,而當時A03未滿三十歲,在外經商失利後回臺,購地之資金皆來自兩造之父母。而附表一編號一不動產於一百一十年間售出,出售金額共計八千九百六十三萬六千元(參本院卷一第七十七頁),且A03自承二筆土地租金收益共計為二百一十二萬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附表一編號二不動產,為A07於七十七年間買賣取得,並於一百一十年間出售,出售價金共計七千零三十六萬元(參本院卷一第七十七頁),且A07自承該筆土地租金收益共計為五百八十萬零五千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三頁),上開二人名下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起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約定由林茂貴收取租金,於林茂貴失智後,二人遂自行收取租金,後於林天財律師彙整之表格中,皆載明願意將上開之出售款及租金給付原告A01七分之一。

㈤附表一編號三、四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母於八十一年間出

資購買登記於A03名下,後於八十八年間將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登記至原告A01名下。附表一編號三A01名下之土地於一百零四年間出售,出售後扣除必要費用後,共計為七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元,而附表一編號四A03名下之土地,於一百零七年間出售,出售價金共計為一千一百四十一萬元(參本院卷一第八十七頁)。而附表一編號五、六之不動產,A04於一百零四年間出售,出售價金共計三千八百三十二萬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五頁),而A04後分配價金三百六十萬元予A02以及三百萬元予A01(參本院卷一第二一一頁)。

㈥附表一編號七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母出資購得,後於一百

一十三年時A04以四千四百三十七萬元出售(參本院卷一第二三六頁),而A04於林天財律師彙整之表格中,亦載明願意給付原告A01七分之一之出售款項(參本院卷一第一八九頁)。而附表一編號八不動產亦為兩造之父母出資購得,被告A04亦認為非原告A01個人所有,其建議亦比照附表一編號七之土地各得七分之一。

㈦被告等人辯稱兩造雖曾進行協商,然因協商不成立,無法證

明有任何權利存在,贈與契約未移轉前亦得撤銷贈與云云,惟兩造曾早於協商之前即達成協議,兩造名下由母親或父母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及孳息均由兩造以各七分之一比例均分,被告A04曾於郵件中自承其名下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參本院卷二第一○九頁原證三十四),並於林天財律師彙整之表格中,載明A04先前已贈與手足各三百六十萬元,而原告A01有六十萬元尚未受領,原告A02則是已收受三百六十萬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五頁、第二一五頁),可見兩造承認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且已履行一部分。被告A07於一百年間曾於電子郵件中表示,我有的就只是家裡的土地,而非其父親贈與之土地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一一一頁原證三十五),一百零八年間被告A03亦曾傳自承名下之板橋土地為林家遺產,並非個人財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一一九頁原證三十七)。㈧被告等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五、六不動產為林茂貴贈與被告A

04,然A04過往於國外留學,留學費用皆由父母支出,且回臺後經濟狀況不穩定,難認可支付每個月之地租。父母原購買該屋係欲贈與原告A01及被告A05,然因二人尚在就學,擔心有稅務問題故先登記至A04名下,並由被告A03、A06居住其中,兩造之父母負責繳納地租。由於該不動產僅有地上權,後曾因地租與地主有所爭訟,A04曾於訴訟中辯稱其每年薪資僅足夠溫飽,無力負擔每(戶)月近萬元之地租(參本院卷二第二六八頁),後所欠之地租由林茂貴支付,被告A04則與地主仁濟院簽訂新合約,被告A04更曾於電子郵件中稱,所有未付應付地租款項,已經讓爸爸墊付、這兩間房屋是在我名下,既然跑法院要我去,簽約也要我負責,那我有權處理房子,不管是賣或出租我都會將處理後款項,視為公款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二七三頁原證四十七)。

㈨退步言之,兩造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至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之

往來文件顯示被告等三人與原告A01皆願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名下之不動產出售款,其他人亦表示接受(參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三頁),顯見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成立。而兩造間亦有互相表示,其情形為兩造互相為債務承認,實務上曾認債務承認為債之關係之發生,故原告自可以此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等三人履行(參本院卷一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

㈩就附表一編號五、六被告A04名下之不動產,A04於一百零四

年八月八日出售(參本院卷一第八十九頁至九十一頁),當時林茂貴仍在世,倘若該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則繼承人應包含林茂貴,應繼分比例應為八分之一,惟參林天財律師製作之財產表格中,A04出賣附表一編號五、六計算比例為七分之一(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五頁),而其餘部分亦為每人各得七分之一,完全排除林茂貴,顯見父母生前即交待本件借名登記財產由兩造繼承各七分之一,與原告之主張並無二致,並非如被告等人所主張係林茂貴贈與(參本院卷二第三十九頁)。

基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等三人之出售款及租金如附

表一註解所示,從而:⑴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2一千四百七十三萬八千元,被告A07應給付原告A02一千零八十八萬七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A03與A07於扣除原告A01如附表一註解所示每人可分得出售款後,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一千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計算式:14,738,000元-1,138,071元=13,599,929元),被告A07應給付原告A01九百七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計算式:10,880,714元-1,138,071元=9,742,6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A04如附表一註解所示之出售款項,扣除前原告A01如附表一註解所示每人可分得之出售款及已給付原告A01之三百萬元後(參本院卷一第二一一頁),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1七百六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計算式:11,812,857元-1,138,071元-3,000,000元=7,674,786元),另被告A04如附表一註解所示之出售款項,扣除前已給付原告A02之三百六十萬元後(參本院卷一第二一一頁),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2八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計算式:11,812,857元-3,600,000元=8,212,8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債務承認或被告主張之分贈,兩造間已經

達成協議且有一部分已履行,又參兩造於協議書所擬之原證二十五及二十六之協議書(參本院卷一第四五一至第四五九頁),二份協議書中除就第十一條有所不同外,其他給付金額均完全相同,故原告等二人應履行協議書之內容:⑴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三百五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給付原告A02九百零七萬九千六百八十九元;被告A07應給付原告A01五百二十四萬六百三十六元,給付原告A02七百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1七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給付原告A02六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林天財,命被告A03提出附表一編號一、四之買賣契約書及交易時所發生之稅金、費用收據,命被告A07提出附表一編號二之買賣契約書及交易時所發生之稅金、費用收據,命被告A04提出附表一編號五至七之買賣契約書及交易時所發生之稅金、費用收據,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數紙、戶籍謄本數紙、土地登記簿謄本數紙、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數紙、實價登錄網頁截圖數紙、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數紙、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數紙、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數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於一一百一十一年七月至一百一十三年七月間之往來文件明細、財產標的表數紙、瑋律法律事務所函數紙、通知函、共同聲明數紙、九十五年至九十六年土增稅總繳款、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數紙、九十四至九十七年匯款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數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往來郵件書信數紙、對話紀錄截圖數紙、本院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本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中亞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報價單、林洪燕雪台北商業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數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捐獻之聲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說明書、和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據數紙、贈與契約書數紙、A05本人聲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九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書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協議書數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財產清冊、本院登記處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數紙、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林茂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數紙、代收票據明細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對價款發放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中國繼承法著作內容節錄、民法繼承著作內容節錄、法觀人月刊第二三一期內容節文(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A03、A04、A07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A03、A04、A07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

⑴原告原係以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

礎(參本院卷二第六頁),復追加主張被告有贈與及債務承認等情而為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云云(參本院卷二第二三八頁),繼之更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贈與及債務承認之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

⑵借名登記乃表示被告等人自始即非附表一不動產之真正所

有權人,然原告主張附表一不動產為贈與及債務承認云云,顯係承認被告等人確為附表一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因與原告等人成立贈與契約,或被告等人有向原告等人為債務承認,始負有移轉附表一不動產給原告之義務(被告均否認),足證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及事實基礎前後互相矛盾,原告不斷更易其主張之行為顯已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訴之追加均不合法。

⑶附表一不動產乃林茂貴生前贈與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借名

登記之情事,縱如原告主張附表一不動產乃兩造母親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假設語氣),然林洪燕雪既已於九十八年間逝世,自斯時起附表一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因被繼承人林洪燕雪死亡而消滅,故原告於變更前之先位聲明乃屬對過去而非現存之法律關係所請求確認之事實,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⑷又除附表一編號八土地外,被告等人所有之不動產均已出

售且業已完成移轉登記,縱原告主張附表一不動產均為借名登記(假設語氣),被告已無法履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義務,遑論分割為分別共有,亦不能除去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益徵原告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原告後變更先位訴之聲明,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在母親林洪燕雪過世時即消滅,自無由兩造繼承之可能,是原告之主張亦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⑸原告雖陳稱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云云,然

其所援引之判決事實背景顯與本案完全不同(參最高法院一○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民事判決),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又原告引用學者之見解,惟觀其內容可知係討論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法律關係,與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無涉。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被告A03原為附表一編號一、四等土地所有權人、被告A07原為附表一編號二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A04原為附表一編號五、六、七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利處分系爭不動產,再參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因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雖辯稱前述不動產於處分前被告等人僅為出名人云云,然原告為起訴主張權利者,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兩造之父林茂貴生前從事建築業,經營建設公司,然兩造之

母林洪燕雪為家庭主婦並無就業,家中經濟由林茂貴掌管,是原告原陳稱兩造之父母從事土地投資,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復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兩造父母所有、原告主張之母親借名登記或父母親一起借名登記等語,顯見原告自承不確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是否為林洪燕雪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而兩造父母生前採分別財產制及名下財產之多寡皆與本案之主張毫無關聯。

㈣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有借名登記關係,僅提出自

行製作之附表及部分土地登記謄本,遑論附表一所記載之金額並無任何憑證可資為憑,原告倘無法舉證以證實其說,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林洪燕雪之遺產申報等相關事宜均由原告A01辦理,倘若原告所提附表一之房地均由林洪燕雪生前借名登記予被告等三人名下(假設語氣),何以A01於母親九十八年往生迄今近十五年、且林茂貴亦已過世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益徵原告等二人之主張屬臨訟詭辯之詞,其目的係為搶奪被告等人之財產。

㈤原告等二人所提兩造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至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之往來文件(參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以下),實為原告等二人片面於一百一十年間向被告等人表示應將林茂貴生前贈與被告等三人之財產分配予原告等二人,否則將提起訴訟,被告等人基於手足情誼,始同意進行「協商」,然被告等三人並未同意原告片面主張之內容,後雙方協商不成,原告等二人即無端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將兩造協商不成之資料作為證據向法院提出。況協商之過程足徵被告等人未曾表示有原告等二人稱附表一不動產乃借名登記等情,被告等人均強調不動產乃林茂貴生前贈與給被告等三人,且兩造協商並未達成共識亦未完成協議書之簽署,原告自不得將之作為本件請求之證據甚明,參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足證兩造縱成立協商,亦僅可能成立和解契約,遑論本件兩造根本未達成和解,亦無成立和解契約甚明。

㈥兩造雖曾進行協商事宜,但協商不成立未簽署協議書,縱有

簽署協議書亦應成立和解契約而非贈與契約,故原告陳稱兩造間業已成立贈與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云云,顯於法無據。又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未移轉前贈與人亦得撤銷贈與,故倘若法院認定兩造成立贈與契約,被告等三人亦以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書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該贈與契約自始無效,況原告甚至當庭自陳無法就其主張之贈與及債務承認訴訟標的為具體之說明(本院卷二第三七八頁),顯見原告主張兩造業已成立贈與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為無理由。

㈦原告等二人雖主張被告A04將出售附表一編號五、六之所得價

金以七分之一贈與兩造,可證被告等人承認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且已履行一部分,然林茂貴已明確表示附表一編號五、六之房屋係贈與給被告A04,故該房屋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均由被告A04自行負擔。且該屋並無取得土地所有權,屬地上權住宅,被告A04曾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定期支付租金,並由被告A04繳納房屋稅,而A04曾於郵件中提及地租款項由林茂貴墊付,並詢問何時可以將房屋還給我處理等語(參參本院卷二第二七三頁原證四十七),再再可證被告A04確為前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㈧附表一編號五、六之房屋於一百年以前由林茂貴代為管理,

於此期間曾與地主仁濟院有所爭訟,均由林茂貴指示A01代為處理,最終判決結果係A01通知A04等情,均得以證明當時並非A04親自進行訴訟。而被告A04基於孝順父親及手足之情誼,預留一千萬元支付林茂貴之生活費用,並欲將剩餘款項以不等之數額分贈與兩造,其中原告A01受贈三百萬元、A02受贈三百六十萬元、被告A03則無贈款,是實無原告所稱每人平分七分之一等情。㈨原告原稱附表一編號三不動產係林洪燕雪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參本院卷一第十一頁),後復稱為兩造之父母共同為借名登記(參本院卷二第四十四頁)云云,前後主張矛盾,且原告A01於出售土地時,林茂貴尚在世,何以未事先詢問林茂貴同意即私自處分,且迄今未將該出售之價金分配予兩造,顯見原告A01事實上並不認為土地乃母或父所有。

㈩原告所提被告A04、A07之電子郵件內容(參本院卷二第一○九

頁、第一一一頁),實為林洪燕雪原名下有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與第三人協商出售,後林洪燕雪過世後由兩造及林茂貴公同共有,林茂貴表示欲收取全部出售所得價金,惟兩造中原告等二人及被告A06不同意,故始有訊息往來,並非如原告所言係討論附表一不動產。被告A04雖曾於郵件中提及借名登記等語(參參本院卷二第一○九頁),實為A04不諳法律,主觀願將○○○地號土地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提供林茂貴使用,始如此稱之。而被告A03之所以表示其名下財產均屬林家之財產,係因其曾對子女表示未來不要繼承自己名下之不動產之故,此亦與原告起訴主張係林洪雪燕名下之財產僅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無關,原告所言係將二不相關之事刻意拼湊,顯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電子郵件截圖、郵局存證信函數紙、土地租賃契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數紙等件為證。

貳、被告A05、A06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借名登記及繼承關係而為請求,後具狀另

行主張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或債務承認契約,與起訴時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已全然不同。又原告後具狀追加備位聲明即贈與或債務承認契約與原起訴主張之借名登記及繼承已非基於相同基礎事實,其不斷變更及增加請求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已嚴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追加顯不合法,被告A05、A06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

㈡兩造家中乃是傳統男主外、女主內之家庭分工,兩造之父林

茂貴創立建設公司經營建築事業,兩造之母林洪燕雪則為家庭主婦,原告等二人稱林洪燕雪從事土地投資,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復提出兩造之父母辦理分別財產制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之內容,皆無法證明林洪燕雪與被告等三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林茂貴經營事業有成,生前曾陸續贈與不動產予配偶及各子女,兩造家人皆清楚此事,且數十年來均無爭議,而林茂貴亦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原告等二人現竟為謀取其他手足所受贈之財產,於林洪燕雪過世近十五年後憑空杜撰林洪燕雪與原告A01、被告等三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原告僅片面聲稱借名契約存在,卻未對於借名契約之原因及意思表示合致之過程為任何說明及具體舉證,顯未盡舉證之責。

㈢原告A01於一百一十年間曾要求被告等人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事務所協商,表示被告等人須將林茂貴生前所贈與之財產分配予原告等人,否則揚言興訟,被告等人雖無給付義務,但念及手足之情仍同意協商。原告所提兩造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至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之往來文件(參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以下)乃兩造間於本案起訴前之協商過程,參該協商資料之內容可知被告等人始終表示附表一之不動產為林茂貴生前贈與,並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而此次協商與本院一一一年重家繼訴第四十七號案件全然無關,最終原告不同意協商方案並拒絕簽署協議,遂提出本件訴訟,顯見兩造間於協商過程中並未達成合意,未成立任何契約,並無原告所稱之贈與契約、債務承認存在。

㈣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調解程序中,調

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無論是法院或訴訟外之調解程序,為求調解成立,協商過程中當事人必然會有所讓步,然若使調解程序中之陳述或讓步影響後續訴訟裁判之認定,將導致當事人於調解階段之行為大幅受限,對於調解成立必然有不利之影響。本案兩造間雖於起訴前曾為訴訟外之調解,然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立法精神,自不應將起訴前協商程序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始為公平妥適。

㈤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間列出其主觀上認為應屬林茂貴之特定

財產(參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並透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等人要求該等財產應分配七分之一予原告,又觀原告提出親筆註記之文字(參本院卷一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內容僅提及林茂貴而未提林洪燕雪,今卻辯稱係母親借名登記而提起本案,顯為憑空杜撰之事實。況過去係由A01處理林洪燕雪遺產稅事宜,倘原告主張附表一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事實而為林洪燕雪之遺產,則申報遺產稅時即應將不動產列入遺產,然原告當時未為申報,卻於林洪燕雪過世近十五年後方提起本訴訟,其言行前後矛盾。

㈥原告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本院一○

○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兩造間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九頁至第二七九頁),然此等資料大部分為兩造間之書信往來,內容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皆僅擷取該等郵件之片段,無法看出各份郵件中討論事件之前因後果,擅自延伸曲解為對其有利之解釋,然核對證物可發現實際上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內容不符,其主張顯不可採。

㈦原告辯稱附表一編號五、六之房屋原父母欲規劃給予原告A01

及被告A05,然因當時A01及A05尚就讀大學,方先登記A04名下等語,實為林茂貴贈與A04,而A04受贈後對上開房屋之使用管理皆依循林茂貴之意思,出售後亦願與手足分享價款,詎料竟因此遭原告等人聲稱前述房屋為借名登記。退步言之,倘若事實如原告等人所述,然A01及A05成家至父母過世前,皆未將前開二間房屋過戶予A01及A05,即可證原告所述顯非真實。

㈧原告等人後主張借名契約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直接消滅等語,然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其性質著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故我國實務上向來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本文之規定可知,借名契約於當事人死亡後即為消滅,並不由繼承人繼受契約當事人地位。原告雖援引學者戴炎輝、陳棋炎先生之見解,然該見解並非針對借名契約,其空言主張借名契約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直接消滅較合法理,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林天財律師電子郵件截圖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詢林洪燕雪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不動產乃兩造母親洪林燕雪借名登記,兩造為洪林燕雪之子女,繼承借名登記契約,每人應各取得七分之一的權利,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參本院卷二第六頁),嗣於民事準備一狀另提出贈與及債務承認之主張(參本院卷一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七頁),經闡明後表明追加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參本院卷二第二三八頁),嗣再提出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備位聲明並以前揭贈與及債務承認之主張作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參本院卷二第三六五頁至第三七三頁),經核前揭民事準備一狀乃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提出,該主張所涉及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追加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無法證明附表一不動產乃兩造母親洪林燕雪借名登記,先位聲明之請求應屬無據: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不動產乃兩造母親洪林燕雪借名登記,並援用林天財律師彙整之表格為依據(參本院卷一第一八七頁至第第一九七頁),然該財產標的表開宗明義記載:「有鑑於父親生前分別單純贈與各位兄弟姐妹之財產,近年在種種因素下導致兄弟姐妹間產生齟齬,為求手足間之和氣,素瑛願出面為各位兄弟姐妹溝通,並將目前溝通狀況向各位兄弟姐妹報告。」(參本院卷一第一八九頁),足信兩造進行協商時,被告方面係認定附表一不動產乃兩造父親林茂貴分別單純贈與各位兄弟姐妹之財產,並未認同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所稱被告同意為借名登記,與事實明顯不符,因資料業已明確,並無依原告聲請傳訊林天財律師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以證明附表一不動產乃兩造母親洪林燕雪借名登記,即應負擔舉證上之不利益。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

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經查:⑴原告提出洪林燕雪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參本院卷二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五頁)為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其記載遺產項目並無原告所稱洪林燕雪借名登記之附表一不動產,以此而論,法律上亦應推定附表一不動產並非兩造母親洪林燕雪借名登記;⑵原告雖以附表一編號五、六之不動產,A04分配價金三百六十萬元予A02以及三百萬元予A01,欲推翻前揭法律上之推定,然由前揭財產標的表開宗明義之記載可知,A04所為並非認同借名登記一事,僅係為兄弟姐妹之和氣,希望能夠促進和解,此不足以推翻附表一不動產並非兩造母親洪林燕雪借名登記之法律上推定;⑶原告雖又提出被告A04寄發一百零一年一月八日之電子郵件稱被告A04認同借名登記云云,但內容係被告A04否定名下房子為洪林燕雪之遺產,認為係父親林茂貴借名登記(參本院卷二第一○九頁),此亦不足以推翻附表一不動產並非兩造母親洪林燕雪借名登記之法律上推定;⑷更進一步言,原告原稱附表一編號三不動產係林洪燕雪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參本院卷一第十一頁),後復稱為兩造之父母共同為借名登記(參本院卷二第四十四頁),前後主張顯有矛盾,更見原告主張之不合理。

㈢基上,原告無法證明附表一不動產乃兩造母親洪林燕雪借名

登記,自不發生兩造繼承借名登記契約,每人應各取得七分之一權利之情形,原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而為本件先位聲明之請求即屬無據,亦無依原告聲請命被告A03提出附表一編號一、四之買賣契約書及交易時所發生之稅金、費用收據,命被告A07提出附表一編號二之買賣契約書及交易時所發生之稅金、費用收據,命被告A04提出附表一編號五至七之買賣契約書及交易時所發生之稅金、費用收據之必要。

三、原告並無法證明贈與及債務承認之主張,備位聲明之請求亦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贈與及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援引依據

為兩份協議書,且有一部分已履行云云(參本院卷一第四五一至第四五九頁)。惟查:⑴前揭兩份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並無任何立協議書人簽名,亦未記載日期,被告A05、A06更提出林天財律師電子郵件截圖,內容記載:「王律師表示A01要提訴訟所以協議書不簽了」(參本院卷三第二十七頁),足信兩造間原先就附表一財產是否透過贈與方式平均分配兄弟姐妹有所協商,但協商既未成立,即未成立贈與契約,另如前所述,協商目的係為求手足間之和氣,協商不成立,自難認有何債務承認之情狀;⑵原告雖以附表一編號五、六之不動產,被告A04分配價金三百六十萬元予原告A02以及三百萬元予原告A01,業已一部履行作為成立贈與及債務承認之依據,然被告A04已表達係就父親林茂貴贈與之財產協商,與母親林洪燕雪無關,且最終兩造無法成立協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範意旨,被告A04前揭為促進協商所為之行為,並不能作為裁判之基礎,自亦無從以此認定存在原告所稱贈與及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⑶基上,原告並無法證明贈與及債務承認之主張,備位聲明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表一: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不動產及其出售、出租收入明細編號 標的 出售金額 出名人 租金收入 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89‚636‚000元 A03 2‚120‚000元 2 同上區段OOO地號 70‚360‚000元 A07 5‚805‚000元 3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7‚966‚500元 A01 4 同上段OOOO地號 11‚410‚000元 A03 5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O樓 二屋同時出售 38‚320‚000元 A04 6 同上O樓 A04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4‚370‚000元 A04 8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A01 尚未出售註:一、A03出售款及租金合計103‚166‚000元(計算式:89,

636,000元+2,120,000元+11‚410‚000元=103‚166‚000元,除以七人每人可分14‚738‚000元(計算式:103‚166‚000元÷7=14‚738‚000元)。

二、A07出售款及租金合計76‚165‚000元(計算式:70‚360‚000元+5‚805‚000元=76‚165‚000元),除以七人每人可分10‚880‚714元(計算式:76‚165‚000元÷7≒10‚880‚714,小數點後進位)。

三、A04出售款合計82‚690‚000元(計算式:38‚320‚000元+44‚370‚000元=82‚690‚000元),除以七人每人可分11‚812‚857元(計算式:82‚690‚000元÷7≒11‚812‚857,小數點後捨棄)。

四、A01出售款7‚966‚500元除以七人每人可分1‚138‚071元(計算式:7‚966‚500÷7≒1‚138‚071,小數點後捨棄)。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1-29